政策大纲: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6 1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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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与创新、中医与中药、中医与西医结合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现代化和中药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发展中医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外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中医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中医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规划全省中医医疗、科研机构布局;

(二)监督管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监督指导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医疗活动;

(三)负责中医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四)组织协调中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工作;

(五)管理并指导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

(六)管理中医师承教育;

(七)管理省级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

(八)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宣传、贯彻中医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改革和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四)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秘方、验方和有重要价值的中医文献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其增加幅度不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的财产,不得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 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医院,开展健康检查、伤害救治等,对中西医医疗机构应同等对待。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估、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其他与中医相关的评审、鉴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性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提倡村卫生室运用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的方法防病治病。

第十六条 设置、撤销、拍卖、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拍卖、合并或者性质改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设立各种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医疗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现代诊疗设备,提高中医诊疗水平。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为主,突出中医特色,优先扶持和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开展特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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