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3:18 10:5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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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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