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6 19:32: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起草稿)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确保合法、安全运输,防止被盗、被抢、丢失,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种植单位、麻醉药品储存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教学科研医疗等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办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运输手续。
铁路、航空、公路、水路等承运单位依据本办法履行承运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所列的药品或其他物质,其中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因科研或生产需要,单位派专人携带少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运输证明。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表(样式见附件)。
2、《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法人登记证书。
3、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除外)。
4、经办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
5、申请运输品种的情况说明。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核实后,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单位。对全部资料审查合格的,在10日内发给运输证明。发证机关定期将发证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第五条 运输证明正本一份,根据实际需要可发给副本若干份,有效期一年。运输证明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过期后一个月内将原运输证明上缴发证机关。
运输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运输证明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发生遗失的,遗失单位应立即告知运输证明持有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运输证明持有单位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失,发证机关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第六条 托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保证托运货物的合法性,确定托运经办人,选择相对固定的承运单位,并将托运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托运单位运输专用章印鉴在承运单位备案。
第七条 承运单位要查验、收取运输证明副本,依据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没有运输证明或运输证明过期失效的,承运单位不得承运。运输证明副本随货运单据同行以备查验。在运输途中承运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运输证明副本,不得遗失。
第八条 托运人在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字样坏眉蚧栈跞瞬荒芪鋈耍荒芪ノ弧M性说ノ挥υ谠说ド霞痈歉玫ノ辉耸渥ㄓ谜拢⒂μ峁┌ɑ跷锲访⑹俊⒓饶谌莸幕跷锴宓ァ8们宓ジ皆诨跷镌说ド纤婊跬校朐耸渲っ鞲北疽徊⒌萁皇栈跞耍栈跞擞υ谑盏交跷锖?日内将运输证明副本和加盖收货单位印章的货物清单复印件递回发货单位。
第九条 托运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装必须坚固、封闭,符合运输包装标准和药品包装规定。
第十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路承运单位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优先运输。承运单位应及时办理发运、接收手续,尽量缩短货物在站台、机场、货场、码头停留时间,确保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装卸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尽量采用集装箱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采用铁路集装箱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要确保箱体完好,施封锁有效,不得使用敞车运输。应尽量安排直达车次运输,避免重新编组或中转。
采用铁路行李车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排直达快速车次运输。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采用封闭式车辆,有专人押运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中途不停车过夜。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配装舱面。
第十四条 民航承运单位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应优先办理运输手续,确保货物装卸及运输过程的安全。
第十五条 承运单位应积极配合托运单位查询货物在途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企业收货凭盖有本单位运输专用章的取货凭证原件或传真件及取货人身份证、单位介绍信与承运单位办理手续。承运单位对取货人身份资质查验无误后,双方对货物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收货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办理手续,对货物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
科研和其它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办理收货、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出现包装破损时,承运单位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承运单位应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查处,并通知收货单位,收货单位应立即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因科研或生产需要,单位派专人携带少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须按第四条规定办理运输证明不得简化,并携带运输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发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品名、规格、数量等内容的发运货物信息。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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