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医学院中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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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天津中医学院委员会

津中医党发[2003]17号

天津中医学院中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 党管干部的原则;
  2. 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3. 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4. 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5.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6. 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选拔院党委、院行政任命或聘任的处级、副处级领导干部及处级、副处级等非领导职务。
  
  第四条 学院党委组织部是党委管理中层干部的职能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中层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五条 中层党政干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2. 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3.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4. 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教育教学、科研开发、医疗服务等领导工作的组织管理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5. 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执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6. 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六条 提拔担任中层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1. 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本院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2. 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年以上任职经历;
  3. 由副职提任正职,一般要在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4. 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院、系、部行政领导和机关教学、科研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 一般应为中层后备干部,并经过一定形式的培训;
  6. 身体健康;
  7. 提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除具备上列规定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8. 提任中层领导副职的,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提任正职的,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9. 提任中层干部非领导职务的,其学历、专业技术职称及年龄等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中层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选拔,特别优秀的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第三章 提任人选的考察
  第八条 提任中层领导干部时,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由党委组织部主持。
  第九条 对平级调动和调整的中层干部,仅在一定范围内作个别了解,不再进行面上的考察,由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后即可进行调任。
  第十条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部负责组织严格考察。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的人数。
  第十一条 考察中层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其工作实绩。
  第十二条 考察中层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客观、公正、正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表现。
  第十三条 考察中层党政领导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 党委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岗位的缺额情况,提出提任干部的职位和职数,选任干部的要求;
  2. 组织考察组,拟定考察方案。考察组由组织部牵头,会同人事、纪委等部门抽调相关人员参加;
  3. 同考察对象的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听取意见。
  4. 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推荐、专项调查、查阅档案、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5. 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单位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6. 考察组成员向院党政主要领导汇报考察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向党委常委会报告,提请讨论。
  第十四条 考察拟任中层党政领导职务人选,民主推荐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为:
  1. 民主推荐参加人员为:考察院、系、部领导班子人选时,由系、部全体教职工参加并吸收机关相关人员参加;考察机关中层领导人选时,本部门全体人员并吸收机关、院(系)相关人员参加;
  2. 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为:考察对象单位的领导成员、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3. 上述所及范围和对象,包括教代会代表、民主党派代表等。
  第十五条 考察中层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 干部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简历;
  2. 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3. 主要缺点和不足;
  4. 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情况。
  第十六条 实行干部考察责任制。进行干部考察,党委应当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由二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四章 讨论决定及执行
  第十七条 讨论决定中层党政领导的任(聘)免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到会。主要领导必须到会主持会议。常委会上,首先由组织部或考察组汇报考察情况,后由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实行票决制作出决定。讨论时如有意见分歧,必须进行表决,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十八条 对作出任(聘)免决定的干部,党委应向考察对象单位的主要领导通报党委决定,并由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十九条 中层党政干部任(聘)免生效时间以任(聘)免通知文件签发日期为准。学院分管领导或受党委委托的有关领导应去干部任(聘)免单位宣布任(聘)免决定,提出要求。实行聘任制的中层干部由党委书记或院长颁发聘书。
  第二十条 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中层领导人选,(含群团组织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征得同意后,学院再行文下发任(聘)免通知。
  第二十一条 在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聘)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聘)职的,办理任(聘)职手续。
  
  第五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中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第二十三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领导下进行,由组织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 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2. 报名与资格审查;
  3. 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4. 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5. 党委讨论决定。
  
  第六章 交流与回避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交流的主要范围和对象为:
  1. 交流的范围包括各部门、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及部门、单位的其他中层干部;
  2. 在一个部门或单位工作时间长(一般任职6-8年)或者按规定需要回避的;
  3. 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部门的领导干部应定期转岗交流。
  4. 干部交流要从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培养领导干部出发,与换届选举、干部任期、干部回避结合起来,有计划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中层党政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属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部门、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的职务或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党委常委会及组织、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聘)免时,凡涉及到参加人员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七章 辞职与降职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中层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二十八条 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依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担任原领导职务的,应辞去原任领导职务。出国出境、外出进修超过一年以上的(含一年),应辞去担任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个人申请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其它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因工作重大失误而引咎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报党委审批。党委在收到申请书的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它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降级使用。降级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选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1. 不准以党务会议、院务会议、领导圈阅等形式,代表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聘)免;
  2. 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聘)免;
  3. 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聘)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常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聘)免决定。
  4. 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5. 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及身边工作人员;
  6. 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聘)免的情况,如有泄露要追究责任;
  7. 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的干部选拔工作;
  8. 不准在选拔工作中违反党的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9. 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10. 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三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1. 纪检、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2. 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组织部召集,定期检查分析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
  3. 下级部门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及组织、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4. 党委及组织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规定,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按照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对负有经济责任的财务、产业、基本建设、后勤管理部门和院、系、部、所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实行离任前的审计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院党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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