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附带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16 16:58:4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陈某、李某、王某3人系同一单位的职工。2001年8月23日晚,陈某、李某喝完酒后在大街上闲逛。陈某被过路行人张某无意中踩了一脚,尽管张某对陈某连连赔礼道歉,但陈某仍不依不饶,借着酒劲,揪住张某的衣领对其拳打脚踢,李某也加入其中,引来许多围观的群众。王某正巧路过现场,见状不分青红皂白上去帮忙。陈某、李某将张某按倒在地,掐住张某喉部,并用随身所带的匕首连刺张某腿部及背部,致张某重伤,后张某经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住院3个月。陈某、李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张某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3人赔偿其住院期间所花的全部费用、所经营的店铺在停业期间所受的损失以及精神方面所承受的巨大痛苦。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于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不起诉,只将陈某、李某两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移送法院起诉。
现问:
(1)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
(2)人民检察院只将陈某、李某二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做法是否正确?王某是否有责任赔偿张某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3)被害人张某的要求,法院是否都应予以支持?
(4)假设王某也应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试问在检察机关未将王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
(5)假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遂将案件退回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检察院便将案件移送市检察分院审查。分院经审查,也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便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情节等,尚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将案件退回检察分院。问: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案]
1.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2.区人民检察院只将陈某、李某二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正确。王某也有责任赔偿张某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3.对被害人张某的要求,法院不能都予以支持,如对张某提出的精神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4.人民法院应直接将王某与陈某、李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
5.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不正确,当人民检察院认为某案件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中级人民法院即应受理,不得以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由拒绝受理审判。
[解题思路]
本题涉及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考生应仔细阅读案例,分析其中的关系。解答本题要求考生掌握不起诉的条件,被不起诉人是否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在理解的基础上记忆。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处理的一种方法。不起诉决定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不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正确决定不起诉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分化、打止犯罪,也有利于防止放纵犯罪。我国的不起诉有三种:法定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酌量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疑案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属于酌量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所以对王某所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2)《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本案中,王某参与殴打张某,虽然由检察机关认定对王某不起诉,但王某的行为仍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刑诉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王某属于第一项中所列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他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应把他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向张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亦即二者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就应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张某所要求的前两项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根据民法上的有关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查明有关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所以对于王某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果是物质损失,应予支持,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不予支持。
(4)根据《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在本题所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将王某与陈某、李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无需再通过人民检察院。
(5)《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既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权力,对于第二类案件当检察院与法院就量刑幅度产生分歧而引发管辖权争议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具有依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因为如果以法院的意见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检察机关实际上等于失去了起诉权。人民法院必须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予以定罪之后才能对被告人量刑,在案件未经审判之前,检察院和法院对案件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意见都只是一种判断而已。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所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认为对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应依法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中级法院也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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