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政体和其他基本制度:九、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6 22: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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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保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

  全民所有制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成员所有,由国家为代表,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因此,全民所有制经济亦叫做国有经济。它的内容为: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还有宪法第九条规定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徐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宪法第十条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还包括法律规定应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总结了经验,适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需要,1993年,全国人大对宪法进行局部修正,把“国营经济”、“国营企业”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从而表明了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宪法修正案第八条还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并删去了“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因而改变了过去由国家直接向企业下达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做法,使企业的活动根据法律的规定,纳入市场调节的范围。这个改变为国有经济带来了活力。

  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另一种形式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及其产品的公有制经济。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我国的城镇,宪法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宪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宪法在保护公有制经济的同时,还要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即保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个体经济是指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依靠自己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私营经济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在法定人数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1999年通过第十六条修正案,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又把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三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同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按劳分配是我国现阶段分配制度的主要形式。所谓多种分配方式,主要指私营企业主、“三资”企业有关人员的资本运作所得,公民个人的投资或者股票、证券等的收益,银行存款的利息收益,等等。这种同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分配形式,把按劳分配和允许并鼓励资本、生产资料、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相结合,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我国宪法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同时,也要确认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对财产的征用必须予以补偿。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自1953年以来,一直实行计划经济。党的十二大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理念。现行宪法在1982年公布的时候,第十五条写道:“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1992年初,邓小平在南方讲话中进一步指出,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通过了第七条宪法修正案,把宪法原来的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增写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此列入了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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