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务员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6 23: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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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宿城区国家公务员王明出资15万元购买宿迁市飞达棉业有限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但经营中该公司严重亏损,王明拖欠购买股份款,引起诉讼。王明力辩公务员买卖公司股份应为无效,不应付购买股份款。此案经一审、二审,争辩异常激烈。
  购买股份
  2004年4月,宿城区公务员蒋玲,与同区居民朱良及同区居民孙某某、冯某某四人经过协商,制定了拟申请开办的宿迁市飞达棉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一份,章程中约定上述四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各出资15万元,股权比例均为25%。同年6月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该公司依法成立,孙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5年5月18日,蒋玲等四名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经协商决定蒋玲和孙某某、冯某某将其在飞达棉业公司的出资均全部转让给股东朱良的丈夫王明,系公务员。同日,蒋玲与王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方:蒋玲,受让方:王明,经上述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宿迁市飞达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方将其在公司的壹拾伍万元股份转让予受让方,受让方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同日,王明与孙某某、冯某某达成了同样的协议。2005年5月31日,王明、朱良夫妇俩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飞达棉业公司的股东为王明、朱良夫妇俩,王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追讨欠款
  由于王明夫妇俩接管公司后,经营不断亏损,在规定期限内,蒋玲没有拿到出资转让款。2005年12月,蒋玲将王明夫妇俩告到宿城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明辩称,他与原告都是国家公务员,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故他们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在原告转让股权时飞达棉业公司实际已亏损40余万元,原告应承担企业的亏损。
  被告朱良辩称,原告作为飞达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承担企业亏损的义务,她在未承担亏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为无效。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请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宿城区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原告将其在宿迁市飞达棉业有限公司15万元的出资转让予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即被告王明,其转股行为从飞达棉业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来看,已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的转股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明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出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合法,且被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王明已实际取得了原告在飞达公司的出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就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15万元;由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两人现均为飞达公司的股东,故此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飞达公司是否存在亏损和原告是否应承担此亏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另行处理。
  因调解不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玲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被告朱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再审维持
  一审判决后,王明不服,上诉到宿迁中院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故股权转让主体不适格,所达成的转股协议无效;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转让股份时,公司股东之一孙某某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没有在决议上签名,故不应视为转让股份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对转让对价15万元的约定,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及股权变动故意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承担公司亏损,而要求上诉人支付15万元转让款,显失公平。庭审中,上诉人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价约定不明,该协议无法履行,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
  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因主体不适格,所达成的转股协议无效问题。首先,我国公务员管理条例、公务员法以及公司法均没有明文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没有规定公务员不能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其次,成为有限公司股东与从事经营性行为并非等同关系。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而言所享有的是一种带有人身与财产性质的综合性权利,本质上表现为财产权利。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分析,作为股东也并非意味着一定要从事经营活动。即使公务员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不能据此而否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以双方均为公务员而否定股权转让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完全知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关证据证实。从上诉人陈述的理由分析,认为伪造协议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年检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办理工商年检,并非必须伪造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对工商年检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双方之间无直接关系,蒋玲及其他股东也否认存在上述事实,该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双方签订协议后,到工商部门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此后上诉人并没有对协议提出异议,直至被追索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其所陈述的理由缺乏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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