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复习指导: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司法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5:14 03: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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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机关

  (1)西周时期的司寇。周天子是最高裁判者。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践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此外,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2)秦汉时期的中央司法机构称廷尉。

  (3)北齐的大理寺。后大理寺一直作为隋唐宋中央的最高审判机关,这一机关一直流存到清末,但是从明开始大理寺就成了中央的复核机关。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中一个最重要的机构设置。

  (二)诉讼制度

  1.狱讼、“五听”、“五过”、“三刺”与公室告。

  (1)所谓“三刺”制度,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一曰刺群臣”;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二曰刺群吏”;还不能决断时,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三刺万民”。“三刺”制度说明西周对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2)秦律中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这在司法制度上成为确定官府对一个争议案件是否受理的标准。秦律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来源:100Test)这类犯罪称为 “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但是秦律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对“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提倡官吏主动纠举罪犯;同时鼓励投案自首,用以减少官府侦缉与追捕的困难。

  2.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汉代的《春秋》决狱。这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其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

  (2)汉代的“秋冬行刑”。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

  例如:在汉代史书中,当时的廷尉抓到了一个罪犯,这个罪犯本应该被处死,但是当时正值春季,按照当时法律春季不可以行使死刑,这个人犯一直被关到了秋后来处斩,气得当时的廷尉“旦早一二日,此事已毕”。这样的“秋冬行刑”制度,客观上既强化了刑罚的正当性,仿照天意,所谓天讨、天罚在现实社会当中一方面提高了威慑力,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限制了滥刑、滥杀,都和古代传统文化观念互有影响。了解古代的法律制度,不能离开对传统文化、社会习俗和人们观念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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