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考试案例分析:提单破绽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9:05 13:29:5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 例]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合同,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收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 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 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银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银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排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实际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3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按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要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收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 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相关知识]

  备运提单:是承运人在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船期间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往往不注明船名,也不明确装运日期。也有的备运提单注明船名、航次及装运日期,但没有“已装船”字样。后一种情况在实际业务过程当中,具有相当的迷惑性,上述案例即属这种情况。在国际业务贸易中,买方和银行一般不接受备运提单,但备运提单如经承运人加注“已装船”字样,注明装货船名、装船日期并签字证明后也可变成已装船提单。

  预借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明知货物未装船,却提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意图使提单持有人相信其已装船,导致货、款被托运人提走,剥夺了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种提单的特点是:货物并未装船但是提单却载有“已装船”字样;其欺骗性及隐蔽性较备运提单更强。

   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应运托人的要求,将实际装船日期提前。其特点是:货物实际已经装船,但托运人为了使其符合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故障要求承运人将提单之装船日期及提单签署期提前。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收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和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是在货物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在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信用证500条款中已明确规定,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Eternal Resources Limite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昌隆贸易有限公司(Eternal Resources Limited)。
原审原告:诚联国际发展有限公司(Honour Link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
原审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Eternal Resources Limited)。

   1998年5月12日,安锋国际贸易公司(An Feng International Ltd,下称安锋公司)作为卖方、诚联国际发展有限公司(Honour Link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下称诚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L80006/S合同,约定:螺纹钢10,500吨,单价为湛江233美元/吨,CNFFO.CQD,总价款为2,446,500美元。5月13日,诚联公司通过盘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Hong Kong下称盘谷银行)开出以安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5月 15日,百威代理有限公司(Barwil Agencies Ltd)代表船长在香港签署了本案第1-7号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 此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已作空白背书。5月 18 日,利昌隆公司与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下称湛江财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利昌隆公司将10,500吨钢材售予湛江财贸公司,单价为湛江237美元/吨, CNFFO.CQD,总价款为2,488,500美元;此外,还约定付款条件为:第一期货款须于合同签署日起2 天内支付700 ,000 港元,余款须于货物在目的港完成卸货后7天内付清。5月25 日,利昌隆公司作为买方、诚联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LC98003/S合同,约定:螺纹钢10,500吨,单价为湛江235美元/吨, CNFFO.CQD,总价款为2,467,000美元;还约定利昌隆公司须以承兑单证90天后付款的信用证方式支付30%货款,并在承兑45天后以现金支付其余70 %货款。5月29日,利昌隆公司就“康华”号所载货物通过保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国招商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支付保险费3,181.86美元。6 月3 日,诚联公司与利昌隆公司向盘谷银行出具信托收据,承诺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所签署的信托收据的全额货款,即2,441,942.52美元,诚联公司从盘谷银行取得本案1-7 号正本提单。同日,诚联公司将本案1-7 号正本提单交给利昌隆公司,并确认自该日起,诚联公司不再享有货物或提单的权利。6月4日,诚联公司向利昌隆公司出具《商业发票》,载明:货物螺纹钢 10,480。440吨,总价款为2,462,903.40美元。8月18日至9月2日诚联公司与利昌隆公司分九次向盘谷银行付货款及利息,据盘谷银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合计为2,461,683。39美元。

   6月3日,利比里亚里拉克海运公司(Lilac Marine Corporation of Liberia。)(下称里拉克公司)所属、大韩海运株式会社(Korea Line Corporation)(下称大韩海运)所租用的“康华”轮从俄罗斯海参崴抵达中国湛江港,该轮装载净重10,480.44 吨、毛重10,506.395吨螺纹钢。同日,湛江船代公司代大韩海运与湛江储运公司签订《“康华”号货轮速遣协议》,约定如果“康华”号货轮在2.5天内卸货完毕,大韩海运应以每吨0.30美元的资率支付速遣费。船舶抵港后,湛江财贸公司按利昌隆公司的通知安排卸货。经湛江财贸公司与湛江储运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对“康华”轮所载货物采取先提货,后补办提货手续的做法。于是,在没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相应的提货单及办理加盖海关放行章等放货手续的情况下,湛江储运公司商务调度部林景明按部门副经理关国强的指示给提货人出具了出库单,该轮所载钢材在 1998年 6月 3日至 5日三天内全部被湛江财贸公司、湛江市经济开发区粤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粤纺公司)提走,至今没有补办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手续。湛江储运公司对“康华”轮所载货物向提货人收取了港口作业费用,总计308,727元。在卸货时,利昌隆公司依惯例指派了货物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监卸、清点和交付,同时,利昌隆公司的曾小姐亦在湛江现场办理有关交货事宜。对上述提货过程,利昌隆公司是知道且同意的。在湛江财贸公司提走货物进行销售后,利昌隆公司于同年7月15 日派人送给湛江财贸公司1、2 号正本提单,7 月27 日湛江财贸公司将该提单送交湛江船代公司查验,验明为正本提单。8月初,利昌隆公司又派人送给湛江财贸公司3-7 号正本提单,8 月6 日湛江财贸公司将这些提单送交湛江船代公司查验,湛江船代公司肖明杰予以复制一套存底,并于当日下午将江财贸公司提交的3-7 号正本提单传真至大韩海运,经大韩海运确认为可据以放货的正本提单。于是,湛江船代公司通知湛江财贸公司办理提货单。8 月7 日湛江财贸公司谢玉梅持1-7 号提单到湛江船代公司办理提货单,经湛江船代公司核对,发现谢玉梅所持3-7 号提单与8 月6 日送验的提单不符。因此,湛江船代公司只签发了1、2 号正本提单项下的提货单,拒绝签发3-7号提单下的提货单,同时将假提单扣下。1、2 号正本提单项下所涉货物为630捆螺纹钢,净重2,990.63吨,毛重3,000.54吨,货物总价为709,676.499 美元,第3-7号提单项下所涉货物为1,620捆螺纹钢,净重7,489.81吨,毛重7,505.855吨,货物总价为1,777,331.91美元。湛江财贸公司在提货后,于5月22日、6月30日 、7月3日 、7月7日 、7 月8日分别向利昌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为1,000,000港元、1,000,000港元、2,100,000元人民币、1,000,000港元、 500,000 港元, 合计3,500,000港元,2,100,000 元人民币。余款至今未付。利昌隆公司多次派人向湛江财贸公司追讨余款未果。 9月29日,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以本案3-7号提单向英国高等法院对康华轮船东和/或光船租船人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提起对物诉讼,并在诉讼中与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达成和解。根据双方于2000年2月17日达成的《解除责任及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时达成权利转让协议,本协议和该权利转让协议已载明有关该和解协议的全部条款;大韩海运将代表里拉克公司向索赔方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支付700,000美元及其利息(95,000 美元)和费用(80,000美元),合计875,000美元,作为权益转让的对价以及1998年6月3-5日运至湛江日期为1998年5月15日的提单项下的螺纹钢货物之损失索赔和诉讼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而索赔方应在2000年2月18日前向里拉克公司的代表律师提供3-7号正本提单等文件和材料。该协议进一步约定,索赔方收到875,000美元的款项应作为他们向船方和其任何一方提起任何和一切无论何种性质的索赔(包括相关利息和诉讼费用)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并且索赔方解除船方对由于上述提单、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赔、行动、诉因或诉讼之责任;索赔方(分别地或连带地)保证不对船方的任何一方就上述提单、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而进一步提起诉讼或提出任何命令或索赔,而应维护本协议当事人由于本协议和/或权益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2000年2月25日,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的律师确认收到上述和解协议中的全额付款875,000美元。3月 6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海商庭基于当事双方协议,发布命令准予上述案件撤诉。6 月6 日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财贸公司、湛江船代公司,连带赔偿第3-7号正本提单遭受货款损失1,077,331.91美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在1999年3月 5日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湛江储运公司副经理叶大斌说过“肖明杰电话通知放贷”。但在1999年2月13日广东省公安厅对湛江储运公司商务调度部值班调度林景明的询问笔录中,林景明承认:以前所交待的都是假的,实际情况是1999年9月21日晚,林景明在单位值班,游启声、程志安和关国强三位商务调度部副经理商量后,让林景明到海关讲话时,把事情推到货主和湛江船代公司身上。程志安教林景明说是湛江船代公司肖明杰打电话要求放货其才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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