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注意事项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0:13 11:35:5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注意事项)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力口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举报中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集体研究举报线索的分流。属于本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按照职能分工移交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释解)

本条是关于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注意事项的规定。

一、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报案、控告、举报同书面形式提出的报案、控告、举报,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司法机关对两种形式都应当接受。不过,本条第1款规定:"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工作人员在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时,应当登记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并且应当尽量详细地把有关犯罪事实的具体情节,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后果,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以及材料的来源等,询问清楚,制成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个人用书面报案、控告、举报时,应当写明自己的姓名、住址和所在单位,以示负责,并便于司法机关调查了解。单位的书面报案、控告、举报,应有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对于匿名的报案、控告、举报,司法机关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匿名报案、控告、举报的情况是复杂的,有的可能是由于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敢署名;有的可能是因为怕负责任而不愿署名;有的可能怕麻烦而不愿签名;也有的则是利用匿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因此,对匿名报案、控告、举报行为应当认真地、仔细地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匿名报案、控告、举报未经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

二、说明诬告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为了确保控告、举报的真实性,保障无辜的公民免受诬告陷害,同时又不挫伤控告人、举报人揭发犯罪的积极性,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诬告不同于与事实有出入的控告、举报,也不同于错告。因为诬告是行为人明知被控告者无罪而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无中生有地控告他人犯罪的行为;错告,则是行为人或者由于不了解事物的全貌,或者因认识上的错误而致使所告之事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行为。虽然两者都是错误行为,但其性质截然不同,因此,处理不同。前者属于故意行为,对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后者属于好心办错事。对此,应当向他讲明情况,让其接受教训,而不应追究法律责任。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三、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安全

本条第3款规定,为了解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思想顾虑,防止他们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确保其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在立案阶段更应当为他们保密。因为,在立案期间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尚未核实,他们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尚不确定;此时多数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甚至尚不知道是谁,若过早地公开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姓名及其行为,不仅不利于诉讼进行,而且很可能会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带来不安全的因素和遭受打击报复的危险,因此,司法人员对于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更应当为他们保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及其财产安全,为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做如下工作:首先,大力宣传法律规定,使被控告、被举报的人不敢以身试法,实现事前预防目的;其次,要教育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提高警惕,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再次,对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和必要的行政处罚以及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防止再发生类似事件。

但是,在审判阶段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因为任何事实和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法庭审理阶段则不能再对他们的姓名和控告、举报的内容继续保密。相反,他们应当积极出庭作证。此时,原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控告、举报已成为证人证言,如果他们仍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及控告、举报内容或者拒绝法院的通知而不出庭,或者其证言不能在法庭上予以查证核实,一般而言,其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遇有此种情况,应当向他们说明理由,要求其出庭作证或者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内容。但是,对他们的报案、举报行为,可以继续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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