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证明文件)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六十六条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释解)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证明文件的规定。
勘检、检查是侦查行为的一种,由侦查机关实施。因此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侦查机关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应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除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外,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勘查重大案件现场,预审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须持有证明文件,是与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侦查和侦查监督职能相衔接的。根据本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部分刑事案件,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自行侦查。同时,本节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因此,本条规定,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须持有证明文件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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