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警考试综合辅导: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0:13 11:3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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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侦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为查明案情需要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件:

(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侦查结果;

(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据;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认为是犯罪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释解)

本条是关于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侦查的主体

根据本法第82条第1项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权是进行刑事追究之权,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侦查权是否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和如何行使,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社动,侦查人员不可能亲临犯罪现场,耳闻目睹犯罪的发生、发展过程。并且,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大都采取一些隐蔽的、反侦查的手段。案发后,他们又往往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方法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现场上留下的物证也可能因环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为此,侦查人员必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采取各种专门的调查方法和采取强制性措施,收集证实犯罪的各种证据。

收集证据,是核实证据的基础,只有在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对证据进行核实,才能准确地核实证据。

立案时,有的案件可能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有的可能只知道犯罪已经发生,尚不清楚犯罪嫌疑人是谁。所以,在收集证据时,首先要根据立案时掌握的案件情况,确定收集证据的范围,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特点,有目的、有计划地收集案件的证据。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以人查事";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可以"以事找人"。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严格按照侦查的原则进行,既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从重和加重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证据。收集证据,应该合法地进行,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科学鉴定等专门的调查方法来收集证据,严禁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收集证据的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相互配合使用。

2.调取证据

侦查人员有权调取可以证明刑事案件基本情况的一切证据。本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本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对于单位保存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不便带走的,可以制作复印件带走。对于公民个人保存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如果拒绝,侦查机关可以强令其交出,或者实施搜查。律师在对案件的调查中了解到某一单位或者公民个人保存有证明案情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其他当事人知道某一单位或者公民个人保存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都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调取。

(二)适时地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本条后段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通过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方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串供、自杀等情况发生,使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是为预审提供审查核实的依据和追究对象,为做好预审工作打下基础。

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侦查活动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收集、调取证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侦查任务的完成,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隐匿、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甚至继续危害社会,本条明确规定,对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严禁没有证据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将人控制起来之后,再从其口掏证据。要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没有证据就不能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取不到证据就要解除强制措施,找到了证据之后再采取强制措施。

1.适时采用拘留的措施

拘留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适用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所谓预备犯罪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所谓实行犯罪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活动。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刻被发觉。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即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者在犯罪现场亲眼看到犯罪活动的人指认某人是犯罪嫌疑人。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所谓身边指其身体、衣服、随身携带的物品等。所谓住处指其居所、办公地点等。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犯罪后有明显证据证明其有自杀、逃跑的迹象,或者犯罪后已经逃跑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指其本人拒不说明其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一般指其身边有钱财、物品等来源不明物;或者多人结帮,无正当职业,四处流浪的。

2.适时地采用逮捕措施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采用逮捕措施: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指犯罪行为是否确已发生、何人实施了犯罪以及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这是实施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确实,相互之间可以印证。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基于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于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暂时剥夺人身自由,只有在确实必要时方可实施。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即无逮捕必要,不应逮捕。

依据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所谓严重疾病一般指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严重传染病等。所谓婴儿指未满一周岁的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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