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公告(2006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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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公告(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
公 告

2006年 第1号

《合肥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4月4日经合肥海关关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2003年6月3日合肥海关公告1号发布的《合肥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合肥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附件

合肥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肥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31号),结合合肥海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海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按照规定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立法活动。合肥海关主办并与安徽省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合肥海关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合肥海关公告形式发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合肥海关各内设部门及各隶属海关均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合肥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以公告发布。制定的其他公文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对外发布公告。
第五条 合肥海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仅限以下情形:
(一)合肥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制定公告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海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五)实事求是,便于操作;
(六)公开透明;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第七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合肥海关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批、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修改、废止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部门审查、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发布等程序。
第十条 下列文件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及其解释等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海关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未按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告的;
(三)本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部门审查的。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合肥海关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10日前向法制部门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法制部门根据情况,确定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并负责督促有关项目的进展工作。
隶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合肥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并抄报有关业务部门。立法建议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向法制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法制部门同意后,进行起草工作。
报送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有关项目涉及合肥海关多个部门或者地方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定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由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部门关系紧密的,有关部门可以共同起草,或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起草,其他部门予以协助或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的承担及适用依据;
(八)实施日期;
(九)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有关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听取有关单位、部门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征求意见后,起草部门应清理成稿,并在稿件首页左上角注明“送审稿”字样,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法制部门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后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下列材料应当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依据;
(三)与此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汇总的各方意见;
(五)听证会笔录;
(六)有关调研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其中前四项为必备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必要性,是否符合本规程第四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形;
(二)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合理性,符合法律的目的,合理的动机和公正原则;
(四)可行性,是否符合本关工作实际;
(五)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六)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审查的方面。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时可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部门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再次进行调研。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送审稿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协调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以及修改情况作重点说明,作出审查结论。由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审查报告应当反馈起草单位。
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单位协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关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法制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应当提交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总署批准的,经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由法制部门上报总署,总署批准后以合肥海关名义对外发布。
规范性文件需要与地方有关部门会签的,经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后送地方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关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以合肥海关公告形式发布,并通过合肥海关政务公开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五章 备案、修订、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有关公告径送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总署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法制部门负责公告的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将全文重新公布。原规范性文件应当明文废止。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了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合肥海关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归合肥海关,各内设部门及隶属海关均无权进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隶属海关可以向合肥海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请示,合肥海关也可主动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草案可以由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法制部门起草。解释草案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提交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以公告形式予以发布。
第三十九条 合肥海关对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合肥海关各部门或者各隶属海关对某一业务事项仅发布公告,而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内容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对外发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合肥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程》(合关公告〔20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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