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号资格考试复习资料六十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5:50: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原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rigin)是出口商应进口商的要求而提供的,由商会或公证机构或政府部门或出口商自己出具的,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原产地证明书是贸易关系人交接货物、结算货款、索赔理赔、进口通关征税的有效凭证,它还是出口国享受配额待遇、进口国实行不同贸易政策的手段之一。
3、交单结汇
交单,指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和交单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这些单据经银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根据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条件,由银行办理出口结汇。
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使用议付信用证比较多。对于这种信用证的出口结汇办法,主要有三种:收妥结汇、定期结汇和买单结汇。
(1). 收妥结汇又称先收后结,是指出口地银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核确认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相符后,将单据寄给国外付款行索偿,待付款行将外汇划给出口银行后,该行再按当日外汇牌价结算成人民币交付给受益人。
(2). 定期结汇是指出口地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给国外银行索偿,并自交单日起在事先规定期限内将货款外汇结算成人民币贷记受益人帐户或交付给受益人。此项期限视不同国家地区,根据银行索汇邮程的时间长短分别确定的。
(3). 买单结汇又称出口押汇或议付,是议付行在审核单据后确认受益人所交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按信用证的条款买人受益人的汇票和/或单据,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净数按议付日人民币市场汇率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议付行买人汇票和/或单据后,就成为汇票的善意持有人,即可凭汇票向信用证的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索取票款。
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如果仅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所以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进行收妥结汇和定期结汇的银行不能称为议付行,而只能称为审单行或寄单行。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发生单、证不符的情形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倘若有较充足的时间受益人改单或改证,做到单证相符,可以确保安全收汇。但倘若因时间关系,无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和交单期限内做到单证相符,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例如,不符点并不严重,则可在征得信用证的开证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受益人出具保证书请求议付行“凭保议付”声明如国外开证行拒付,由受益人自行负责,同时电请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迅即授权开证行付款。如单证不符情况较为复杂,可请议付行电告开证行单据中的不符点,征得开证行同意后议付,然后,对外寄单。这种方式在我国银行业务中习称“电提”。倘若议付行对不符单据不办理议付或经电提开证行不同意付款,那么就只能改做“跟证托收”。值得注意的是,“凭保议付”与“电提”已失去信用证的银行信用保证,对出口商十分不利,即使出口商事先取得进口商的同意,也有可能仍被拒付,所以不宜轻易使用而信用证项下的“跟证托收”,除已无银行信用可言外,甚至比一般的托收可能风险还要大,因为,“跟证托收”通常是在开证行拒绝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后办理的,开证行不接受单据的实质是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因此,除非确有把握或万不得已,决不能轻易采用这种方式。
此外,在单据经开证行审核被发现有不符点,并确属我方责任时,除需抓紧时间与进口商联系商榷处理办法外,还需作必要的准备,采取补救措施 (如将货物转卖、运回国内等),防止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如上所述,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受益人(出口商)为了安全收汇必须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但不能疏忽的是,出口商还需承担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出口商在履行合同时,除了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外,还必须做到“证同一致”和“单货一致”,使信用证与合同一致,所交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一致,货物与单证一致,这样环环扣紧,才能保证安全收汇,并避免买方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索赔。
附CIF出口合同履行一般程序图(图1-7-1)


图1-7-1
注:1. S/O(Shipping order) 装货单 2. M/R(Mate’s receipt) 大副收据
3. D/R(Dock receipt)场站收据/港站收据 4. B/L(Bill of lading) 提单
第三节 进口合同的履行
进口合同依法订立以后,买卖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的一方就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进口合同的履行工作程序有:申领进口许可证或申请进口配额、开立信用证、派船接货、办理保险、审单付款、报关、报验、提货和索赔等环节。
一、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
1、信用证的开立
开证申请人在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填写开证申请书,连同所需附件交开证行。按《UCP500》规定,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必须完整明确,为了防止混淆和误解,开证申请书中不应罗列过多的细节。开证申请人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 信用证种类:在进口业务中,一般不宜开立“可转证信用证”,以防因第二受益人不可靠而造成意外损失。
(2). 信用证金额:即受益人可使用的最高限额。大小写金额要一致,除非确有必要,不宜在金额前面加“约”(about)、“近似”(approximately)、“大约”(circa)或类似词语,否则,按《UCP500》,将被解释为允许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3). 汇票的付款人和付款期限:汇票的付款人应为开证行或信用证指定的其他银行,而不能规定为开证申请人,否则该汇票将被视作额外单据;汇票为即期还是远期,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
(4). 运输单据:如采用海洋运输,一般要求提供全套凭开证行指示或托运人指示并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如装运港与目的港的港航程距离较短,如自日本、中国香港启运的货物,为便于早日提货,防止因提单到达过晚无法提货而引起损失,可规定受益人于装运后先寄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凭以提货。对集装箱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邮包运输,则应在采用FCA、CIP、CPT贸易术语的条件下方可受理,同时必须注明提交相应的运输单据。如仍沿用传统的CIF、CFR或FOB术语达成的交易也应按实际使用的运输方式要求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据。
(5). 其他单据:产地证、品质、重量检验证书、化验证明书等的签发机构,形式、内容及证明事项等应作明确规定。
(6). 分批装运和转运:进口合同如规定不允许装运和转运的,应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不准分批装运和转运。如信用证对此不作规定的将被视为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7). 到期日和到期地点: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和除了自由议付信用证外的一个交单地点,否则,该信用证就不能使用。
(8). 进口许可证号码:我国实行外汇管理制度,信用证中应要求出口商在商业发票上显示进口许可证号码,以备进口通关时海关验货。
2、信用证的修改
信用证开出后,如发现内容与开证申请书不符,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需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应立即向开证行递交修改申请书,要求开证行办理修改信用证的手续。
如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提出要求修改信用证中某些条款的,则应区别情况同意或不同意。如同意修改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办理修改手续;如不同意修改,也应及时通知受益人,敦促其按原证条款履行装货和交单。
按《UCP500》规定,信用证经修改后,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受益人可决定其接受修改或拒绝修改,但他应发出其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他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具有约束力。如受益人未发出其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而其提交的单据与原信用证的条款相符,则视为受益人已拒绝了该修改。但若提交的单据与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则视为受益人已发出接受该修改的通知。从那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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