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号资格考试复习资料六十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5:5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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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进口商应备妥各项必要的单证,如保险单据、运输单据、发票、检验报告、货损货差证明等,并及时发出损失通知。此外,进口人还应迅速对受损货物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抢救、阻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由保险公司负担。
向保险公司提出海运货损的索赔期限为被保险货物在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两年内。
第八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等项目进行检验,以确定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规定。有时还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货物的检验还包括根据一国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些进出口货物实施强制性检验或检疫。
第一节 检验时间和地点
虽然国际上一般都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前,有权检验货物,但应在何时何地检验,各国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而货物的检验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为了明确责任,买卖双方通常都在买卖合同中就买方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检验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的核心就是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关系着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为它涉及检验权、检验机构以及有关的索赔问题。而检验的时间和地点通常又与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装方式以及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基本做法有三种: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检验和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复检。
一、出口国检验
这种做法可又分为在“产地检验”和“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
1、在产地检验
在产地检验即在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等)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或买方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在货物离开产地之前进行检验或验收为止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
此种做法,即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Shipping Quality, Weight or Quantity as Final)。据此规定,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前或装运时,经由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的质量和重量或数量进行检验,并由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和重量或数量的依据。
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如再对货物进行复验时,即使发现问题,但这时已无权再表示拒收或提出异议和索赔。
二、进口国检验
进口国检验,是指货物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检验,或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检验。
1、在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检验
此种做法,即以到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Landing Quality, Weight or Quantity as Final)。据此规定,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付货物的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如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系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负责。
2、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这一做法是将检验延伸和推迟至货物运抵买方营业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并以双方约定的该地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和数量的依据。这种做法主要适用于那些需要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箱检验后难以恢复原包装的商品。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这种做法,即以装运港或装运地的检验证书作为收付货款的依据,货物运到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按此规定,货物须于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要求银行支付、承兑或议付时提交的单据之一;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买方有权复验。
如经约定的检验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并证明这种不符情况系原装不良,是由于卖方责任而不属于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买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复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以上三种做法各有特点,前两种的特点在于以当事人中的一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为准,而第三种做法则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比较方便而且公平合理。它既承认卖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文件,作为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依据之一,又让买方有复验权。这种做法在国际贸易中已为大多数当事人所接受,因而已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复验,如复验证明在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已存在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卖方应负责任。
由于此一原则既与我国对外贸易的平等互利原则相一致,又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因此,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基本上都采用这种做法。
第二节 检验检疫机构
一、国外的检验机构
在国外,商品检验机构从组织的性质来分,有官方的、有同业公会、协会或民间私人经营的,也有半官方的。从经营的业务范围来分,有综合性的、专业性的,也有只限于检验特定商品的。检验机构的名称也有多种多样,如,检验公司、公证行、鉴定公司、公证鉴定人、实验室或宣誓衡量人等。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检验机构有:
美国粮谷检验署(FGES);
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s Administration,简称FDA);
法国国家实验室检测中心;
日本通商产业检查所;
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简称S.G.S.);
美国保险人实验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y,简称U.L.);
英国劳合氏公证行(Lloyd’s Surveyor);
日本海事鉴定协会(Japan Marine Surveyors &. Measurer’s Association,简称NKKK);
香港天祥公证化验行等。
二、我国的检验检疫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独立自主的国家商品检验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1982年改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品商品检验局,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口岸、集散地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此外,我国各有关部门还设立了专门从事动植物、食品卫生、药物、船舶、飞机、计量器具等检验或检疫的检验机构.例如,动植物检疫局、卫生检疫局、药品检验局(所)、船舶检验局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检机构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立了独资或合资的检验机构,与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机构建立了委托代理业务关系,或达成了长期或短期的合作协议。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同意,外国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监督管理。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执法,国务院于2001年4月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城市的国家质检分(子)公司,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及其他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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