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诉中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8:5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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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住所:日本国东京都江东区佐贺一丁目十一番三号。

被告:中国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东路湖光大厦八楼。

1994年3月31日和9月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先后签订了5份冻切块章鱼成交确认书,编号分别为JM9404、JM9405、JM9406、JM9407、JM9408;数量分别为4吨、4吨、1.5吨、8吨和10吨;装运期分别是同年7月、8月10日、9月底、12月15日和1995年6月15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厦门至横滨;付款条件均为由原告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均为CNF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4克的每吨为3900美元和4300美元,2克的每吨为3000美元,3克的每吨为3700美元,2.5克和3.2克的每吨为4200美元。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8%,卖方争取将增减幅度控制在±5%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1994年7月21至8月30日开出了5份信用证。上述5份成交确认书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

原告于1994年10月和1995年4月收到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货物。但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的短重证明记载,JM9404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0.6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0.75吨;JM9405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0.99吨,4克规格货物短重0.33吨;JM9407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5克至3.2克规格货物短重0.43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0.58吨。对于货物短重问题,原告自1995年4月19日起通过函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述3份成交确认书项下短重货物总值44199美元;被告不履行JM9406和JM9408号成交确认书造成我方信用证开证费、改证费损失2233.6美元;我方为追究被告的责任花费旅差费11342美元和通讯费1143.58美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所签订的5份成交确认书,因我方资金困难及退税等问题的困扰,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JM9404(信用证0174/400527)转让给厦门龙泰贸易发展公司,将JM9405(信用证0174/400608)、JM9406(信用证030/61200111)、JM9407(信用证219/510/19894)转让给福建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厦门公司,将JM9408(信用证030/61200112)转让给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转让同时并办理了信用证背书转让手续。JM9404由龙泰公司履行,JM9405和JM9407由福建机械厦门公司履行,因此,货物短重与我方无关。JM9406和JM9408未能履行的责任,应由福建机械厦门公司和中国商贸公司承担,也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应确认有效。成交确认书中的单价为横滨到岸价,原告有权对所到货物进行检验。被告所供货物重量不足,应补足或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之间的成交确认书转让给他人经营,该转让行为无效,且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故被告对供货重量不足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另行据实确定。原告未提供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凭证,其请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短重部分的货款43536.5美元,并偿付约金1306.1美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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