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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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 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 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批准: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八)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九)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十)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投资、合作条件

 第十七条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
  (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
  (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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