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02:4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使用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以下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所列的Ⅰ级、Ⅱ级、Ⅲ级包装物。

  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以下简称包装容器)是指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的槽罐和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钢瓶以及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包装容器生产定点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生产定点审批,并分别颁发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生产定点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 通过包装物、包装容器生产定点的审批,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才能生产包装物或包装容器。

  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包装容器。

  第六条 通过定点审批,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包装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包装容器生产定点标志(以下简称定点标志)及企业名称。

  第七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

  第二章 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生产定点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营业执照;

  (二) 具有固定的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场所;

  (三) 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 完善的管理制度、产品生产工艺规程和产品性能标准(国标、行标或企标);

  (五) 运行良好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 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生产的包装物、包装容器属压力容器或气瓶的,必须具有压力容器或气瓶制造许可证书;

  (八)包装容器生产定点企业应达到合理的生产规模,符合全国合理布局的要求;

  (九)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九条 申请包装物、包装容器生产定点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包装容器生产定点申请表;

  (二) 产品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和执行的产品性能标准的复印件;

  (三) 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设备及仪器清单;

  (四) 质量管理手册;

  (五) 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包装物生产定点的企业应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生产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应在22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该企业通过生产定点审批,并颁发定点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包装容器生产定点的企业应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审核,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应在22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该企业通过生产定点审批,并颁发定点证书。

  第十二条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负责审查的部门应书面通知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取得包装物、包装容器生产定点的企业名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总,统一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包装容器生产定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入包装物、包装容器企业进行检查,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发现严重问题时,除应立即予以纠正外,要迅速逐级上报到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入包装物、包装容器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注销营业执照或因破产、关闭、转产等原因终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包装容器生产活动的,应将定点证书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通过生产定点审批,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涂改生产定点审批文件、定点证书或定点标志的;

  (三)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 发生因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 经国家质检机构连续两次检测检验产品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包装容器或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生产伪劣商品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生产定点审查、审批相关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企业给予定点的;

  (二) 发现未取得定点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包装物、包装容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企业基本条件不符合要求,继续生产包装物、包装容器,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限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有关企业提出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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