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02:4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A、B两种。A种经营许可证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B种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A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颁发;B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颁发。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化学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提出结论意见,写出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A种经营许可证和B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化学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负责审批、发证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注明类项);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和证明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并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和换发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级安全产监管部门应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经营许可证发放和变更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经营许可证发放和变更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负责依法对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查、发证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当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

  (四)转让、出租、买卖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3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的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核发批准证书和企业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限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有关企业提出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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