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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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合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做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做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关键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带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 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先例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先例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发放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宿舍广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林业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林业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


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团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广度、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发行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昼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公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自治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产,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方案为主。
第二十二条 发放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发放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特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特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摹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


。林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家业产品和其他干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交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有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个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祝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字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病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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