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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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号:汇发〔2002〕36号

  颁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内  容:

  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江苏、浙江、福建、陕西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为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参加试点的银行网点名单见附件一)。

  二、凡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网点均须通过“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各试点银行网点须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告公众。

  三、试点期间,参加试点工作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四、此次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系统的网点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并办理业务准入的相关手续。

  五、试点地区外汇局要核实申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是否已经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对既无结售汇业务又无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告;对已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

  六、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对附件所列的银行进行业务及技术方面的检查,如确认试点银行与外汇局的系统不能联通,则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七、试点期间,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试点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试点银行业务人员的培训。试点期间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信息中心反馈。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和试点银行收到文件后,请尽快转发所辖试点银行网点。特此通知。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 68402156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

  联系电话: 68402121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张生会

  联系电话:68402318

  附件:

  一、《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的银行及下属机构名单》

  附件一(1):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2):中信实业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3):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二、《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试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抑制外汇黑市,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因私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等项下购汇,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或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七条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实行限额及核销管理。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因私购汇前,就上一笔因私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因私购汇。

  第八条 外汇局通过建立“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

  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银行,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 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九条 银行开办、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考核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有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


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二条 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的复印件和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总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批准件。

  各外汇分局收到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五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外汇局应当撤销其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

  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旅游(含港澳游):“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

  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朝觐: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探亲会亲: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境外就医:所在地区(市)级医院证明和境外医院接收证明、收费通知、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五)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其他自费留学人员购汇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4、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银行在自费留学界面操作,在“签证”栏内加注“NO VISA”后,在备注栏中注明“保证金”。

  (六)商务考察: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七)被聘工作:聘书、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八)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九)境外邮购:广告、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出境定居: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如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公证机构有效证明、

  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二)国际交流:邀请函、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三)境外培训:培训相关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四)其它: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住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权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因私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时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


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身份证及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游: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朝觐: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三)探亲会亲: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四)境外就医: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五)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大学预科以下等值2000美元。

  (六)商务考察: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七)被聘工作: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八)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九)境外邮购:等值1000美元;

  (十)出境定居: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十二)国际交流: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三)境外培训: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四)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条 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因私购汇,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每次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不得在境内转为存款。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因私购汇前, 按下列规定

  在银行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等项下因私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项下因私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大学预科以上的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大学预科以下的自费留学凭在读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因私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核销后,分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区分各种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二)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三)对于有未核销记录的,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因私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因私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因私售汇手续。

  (四)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五)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六)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七)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因私所购外汇为美元以外其它币种的,银行应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相关栏目中填注;居民个人因私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


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在每月初10日内将上月居民个人售汇情况统计表(月报)、异常情况逐笔汇总报表报所在地外汇局(表样见附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和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人员的管理,对业务人员脱离系统进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操作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报表样式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本系统以专线为主,在适当的时候,提供ISDN或其它线路的备份方式。

  4.2对办理个人购汇业务营业网点数目超过50家(暂定)的商业银行,要求通过两条不同路径接入。在系统建设初期,以一条路径为主,另一条用作备份。银行内部网及接入网须采取可靠的网络备份方案。

  4.3商业银行负责与电信服务商签订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线路租用合同,同时负责线路的测试、连通工作,保证线路的服务与质量。

  4.4商业银行有义务与外汇局合作,共同保证接入网的正常运行,外汇局有权对与外汇局直接相连的网络设备进行监测。

  五、网络安全性原则

  5.1外汇局负责外汇局端的网络与系统的安全。

  5.2商业银行负责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以及相关设备的安全。

  5.3安全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要逐步进行实施。商业银行需根据外汇局实施网络安全的要求,增加并配置符合外汇局安全规划的相关产品和措施。

  六、相关联网设备配置及要求

  6.1商业银行与外汇局的联网设备应尽可能一致,便于网络连接及管理。

  6.2银行联网设备配置:

  外汇局向银行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完成一笔交易的数据流量:

  最大页面120K字节,平均页面40K字节,最高点击次数7次,平均点击次数4次。银行根据自己每天/每小时/每秒的交易量,参考以上提供的每笔交易流量合理配置代理服务器、路由器、申请专线带宽以及相关的联网设备。

  七、实施要求

  7.1各银行在正式申请联网前,须根据上述原则制定自己的“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详细接入方案并报外汇局信息中心。

  附件2: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采用Web模式,银行通过IE浏览器进行业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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