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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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计划地发展农副业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明确经济责任,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 农村社队、 国家规定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符合国家政策, 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组织签订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结合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统购、派购任务(牧区畜产品按国家确定的收购基数)签订合同。
  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七条 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完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于统购、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 是边交售、边上市, 还是必须在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
第八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产品的名称。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时,当事人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
二、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
  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情况确定超欠幅度、合理损耗和正负尾差。
三、 产品的品种、等级和质量。产品的品种、等级、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商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检验、检疫办法;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商品确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四、 产品的包装。包装物的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双方协商确定。包装物的供应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包装物可以多次使用的,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回空)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应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作为合同的附件。
五、 产品的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协商定价或议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六、 交(提)货期限和地点。农副产品交(提)货期限应根据产品的生产周期、收获季节、交接能力明确规定。对一年收获两季以上的产品、季节性较强的产品、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 , 必须由供需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
不得签订没有具体交(提)货期限和地点的合同。
  有些农副产品因受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的,交货日期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适当提前或推迟。
七、 交(提)货方式。一般有送货、取货、代运、义运等方式。采用何种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历史习惯协商确定。实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实行提货的,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实行代运的,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派人押运。实行义运的,对超过国家规定的义运里程的运输费用的负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八、 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九、 货款的结算。应明确规定货款的结算办法和结算时间。结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合同中应注明双方的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帐号。
  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扣款项。
十、 产品的验收。对验收地点、验收办法应做出明确规定。在检验中如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交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裁决。
十一、 违约责任。
十二、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计划内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计划外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要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 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指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调度失当、非法干预等错误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的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 交货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1%—20%的违约金。
  如因违约自销或因套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5%-25%的违约金,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的奖售、换购的物资;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二、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 不以违约论处。对这些产品的处理办法,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
  在交售的农副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应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5%—25%的违约金。
  交售的鲜活产品如有污染或疫病的,除需方应拒收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 包装不符合同规定, 发货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 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发货后因包装不善给需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由于返修或重新包装而造成逾期交货的,应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
四、 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 可以拒收; 需方同意接货的,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
  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 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1%—20%的违约金。
  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时间、地点前往提货点提货而未提到时,供方应负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需方因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五、 因数量、 质量、 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产品,需方应负责代为保管,在代保管期间,供方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担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六、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 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时, 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物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接货单位(人),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未征得需方同意,单方面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供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 在接到需方验收产品提出的书面异议后, 应在十五天内负责做出处理(当事人双方商定有期限或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供方未按时处理,可视为默认。
第十八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 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应偿付供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5%—25%的违约金。因此使供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
二、 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的5%-2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 逾期提货(收购)的, 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 按逾期提货(收购)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 , 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保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它实际损失。
四、 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包装物的,  交货日期得予顺延,  同时应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而使供方造成损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 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包装时, 应按本条第一款项处理, 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 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六、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 承担因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而多支付的一切费用。
  自办托运的产品,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 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内, 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
议, 可视为默认。
九、 被拒收的一般产品, 在代保管期间, 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保养,不得动用。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应按延期付款处理。对被拒收的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 供方应允许需方在取得有关部门
同意后, 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九条 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二十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违约金和赔偿金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挤入经费中报销。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购销结合合同涉及工矿产品的,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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