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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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8月11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 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审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除依照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
  国家允许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营业性演出场所;但是,境外出资者不得参与经营与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定期为群众和为农村、工矿企业提供免费的演出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本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也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活动。
  任何单位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本单位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前款营业性组台演出,是


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向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部门审批;到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演出的,并报演出地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个体演员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前30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出境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签订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演出合同的约定。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等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另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举办营业性演出时,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不得超过额定人数。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演出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3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批准成立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和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演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间游散艺人的演出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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