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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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发〔19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
                          1995年2月9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
             (1995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六)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现代化建设能力的坚强领导集体的要求。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做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对高级干部提出的五项要求。
 第七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由副职提任正职,一般要在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一般要在下级正职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序,其中,省部级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必须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其他培训机构三个月以上的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除具备上列规定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的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九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由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换届时,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条 换届时,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有民主党派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一条 换届时,民主推荐应当经下列程序:
  (一)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二)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三)由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汇总推荐情况;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二条 个别提拔任职时,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推荐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若所推荐人选是所在单位群众拥护的,可以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五条 推荐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某些领导成员人选,还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章 考察

 第十六条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


察。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由主管方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表现。
 第十九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拟订考察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五)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成员集体听取考察组汇报,研究提出意见,向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条 考察拟任党政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拟任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的主要领导成员或者分管领导;
  (二)考察对象所在部门的领导成员;
  (三)本部门内设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机关工作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进行上列考察时,须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换届前和任届中期,应当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各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的结果作为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民主评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主评议由本级党委(党组)主持,必要时,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派人指导;
  (二)民主评议的主要内容为领导成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
  (三)参加评议的人员,可以根据被评议对象的层次和职务确定,一般应当由被评议对象的同级、下一级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四)民主评议应当在个人总结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填写书面意见、个别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五)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或者民意测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干部考察责任制。进行干部考察,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由二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五章 酝酿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在上级党委考察之前或者本级党委决定呈报之前,应当在下列范围内进行酝酿:
  (一)在本级党委领导成员中酝酿;
  (二)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主要领导成员中酝酿;
  (三)党外领导成员的人选,还应当在民主党派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中酝酿;
  酝酿的情况应当向上级党委汇报。
 第二十五条 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前,须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地方政府组成人员人选、人民法院主要领导成员人选、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人选,须征求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成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协管方在收到主管方意见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任免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二十九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以党委(党组)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四)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条 须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的人事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要严格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须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依法推荐、提名与民主协商

 第三十二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府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积极贯彻党委意图,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的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被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并介绍所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三十五条 换届时,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中的代


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三十六条 由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决定前,如果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认真加以分析。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关程序暂缓选举、决定,也可重新推荐人选。如果党委认为人选不宜改变,或者认为所提意见不全面或与事实不符,应当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三十七条 由党委推荐、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适当时候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由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党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在进一步酝酿后继续推荐。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应当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长,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
  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上下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经选举产生的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在原籍任职满一届后,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民族自治县参照执行)。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辞职 降职

 第四十条 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 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二条 个人申请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的三个月以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的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提出辞职。
 第四十三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对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分配适当工作。
 第四十四条 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政协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四十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了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党委组织部门的干部调查审理机构,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三)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检查分析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党组);
  (四)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五)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其中,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不予审批;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精神作出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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