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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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九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 〔1986〕 47号)

  为了增强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称研究所)的活力,成为自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体,现作如下规定:
一、 任  务
  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从各自的特点和条件出发,有权面向社会承接各种科学技术任务,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学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各种形式的联合,上级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不要限制。研究所可以与其他单位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利用技术为社会服务订立合同,获得合法收入。
二、 行政领导体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主持研究所的业务和行政工作,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所长由上级部门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所长可以任免本单位中层行政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研究所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可以建立所务委员会,学术、技术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的组织,充分尊重和发挥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在审议研究所重大决策、监督包括所长在内的各级领导和维护职工合发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三、 人事管理
  凡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研究所,有权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按照人员配备的合理结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调入、调出和安排使用各类人员。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人员。
  对于分配到研究所的人员,研究所应当进行考察和试用,对于不适合本单位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或在试用期满前退回原分配单位另行安排。
  在研究所内应当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课题组长可以根据任务需要选配课题组成员。
四、 经费和税收
  研究所对从不同渠道取得的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其税后纯收入全部留给本单位,用以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 50% 。
  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 实行差额拨款, 其纯收入分别用于冲抵事业费拨款,提取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福利、奖励部分一般应当低于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在完成国家或上级规定的任务外,取得的合理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发 〔1986〕 12
号文件) 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研究所,对内部各类科研人员的奖金分配,应当统筹兼顾,以利于各类研究工作的稳定。
  为了扶持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研究所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对新产品和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减税或免税。
五、 资产处理
  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应当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应当视事业费自给程度逐步试行。
  研究所应当努力提高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开展对外服务或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大部分应当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对研究所内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国家择优支持。
六、 科技外事和外汇
  对科技改革工作搞得比较好,并有一定对外条件的研究所,如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所需外汇由上级部门核拨或补助。
  研究所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可以以研究所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有权对上述留成外汇和自筹外汇按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七、 其他
  本规定适用于独立的全民所有制研究所,其他类型的研究所可以参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刊登于本刊一九八六年第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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