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对我国立法的三大挑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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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经济研究室副主任李诚

  中国入世的棰音已在多哈敲响。在WTO框架下,我国已驶入与世界接轨的快车道,然而在这个过程当中,还有诸多方面需要与世贸规则进一步衔接,建立我国适应世贸规则的立法体系亦如此。

   日前,WTO法律专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研究室副主任李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WTO规则中的透明度原则、有关通知和咨询的规定,对我国立法制度产生了延伸性要求。

   一、需要制定的法律比要修改的多得多

   李诚说,通过对WTO规则以及各附件所包含内容的分析及对我国现行法律的初步研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适应加入WTO而需要单纯废止的法律并不存在,但在制定或修改法律过程中,可能出现原有法律废止的情况。

   李诚强调,“事实上,与WTO规则所包括的各项协议相对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需要制定的法律比需要修改的法律的数量要多得多。”他举例,在货物贸易领域,需要制定《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以及将国务院制定的各类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等;在服务贸易领域,需要制定《外汇管理法》、《金融机构退出法》、《存款保险法》、《信托业管理法》、《投资基金法》、《电信法》、《旅游法》等;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需要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

   他进一步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上述法律时,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直接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有序地组织起草和安排审议。如《农业税法》、《信托业管理法》、《投资基金法》、《反垄断法》等。二是将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法规上升为法律,如各类税收法律、《外汇管理法》、《电信法》等。

   在现行法律未尽的领域和深度,国务院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其所属部门制定了繁多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在金融服务领域,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142件,由国务院所属机构颁布的规章达3523件;在征税收费领域,法规和规章有近千件。因这些众多的行政法规与WTO规则的内容对应密切,面临着繁重的清理任务。

   据了解,目前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已清理了2300多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一些废止的法规已经公布,一些需要修订的正在抓紧进行。

   二、以法律明确公布与通知制度的权威性

   目前,我国《立法法》有关条款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公布途径,包括各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各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但现行公布制度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规定向有关国际组织(如WTO)通知的主体、方法和程序;二是公布的途径较多,范围也有宽窄。”李诚说。
   今年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版了一种集中公布与WTO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刊物,称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李诚认为,问题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不是法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途径;其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否有权代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他所属部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政府,行使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通知权?

   为此李诚建议:“鉴于WTO的透明度原则及通知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作出一项法律性决定,明确规定有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外公布权和对外通知权的主体、方式和程序,以适应WTO对我国立法制度提出的延伸性要求。”

   三、应对WTO司法审查制度的挑战

   为保证WTO规则在所有成员中的适用和实施,WTO的许多协议包含了要求成员方在其境内开展司法审查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约束成员国境内行政当局的权力滥用,保障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境内的还是境外的)能够寻求公平第三方的裁判。

   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部分终局行政裁决行为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李诚认为,这些问题一旦出现,将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及立法监督制度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出的诉讼。《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对某些抽象性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如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政府的规定,但仍然排除了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

   那么,如何审查、改变或撤销既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呢?

   李诚说,我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监督制度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途径。如第88条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和撤销下一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中国青年报/华宁 崔丽) (摘自中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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