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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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02年6月21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各有关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等国际海运业和海运辅助业经营者以及任何关心中国海运立法的组织和人士的意见。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英文本)可从交通部网站(http://www.moc.gov.cn)下载。征求意见接受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请于2002年7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至交通部水运司。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编100736)

  交通部水运司

  传真:010-65292648 , email: [email protec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按照促进公平竞争、加强有效监管、协调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海运辅助业经营活动。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经营者

  第四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中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申请人应当向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审核合格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一)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设立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申请书;

  (二)合资或合营协议(合同);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商业登记文件,或者

  (五)主要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六)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各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收到申请人合格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附送申请人全部文件报交通部。交通部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通过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

  交通部决定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机关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应手续,并使公司满足《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公司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提交证明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领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投资设立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投资设立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申请书;

  (二)合资或合营协议(合同);

  (三)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或者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并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从业人员资质证书;

  (六)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收到申请人合格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附送申请人全部文件报交通部。

  交通部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经历材料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公示10日。公示期内,公众没有对被公示人经历提出异议的,交通部办理资格登记手续并出具相应证明文件,申请人持交通部证明文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向交通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六条 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在港口以外的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海运条例》第29条部分业务:

  (一) 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二)办理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三)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四)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五)其他相关业务。

  在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通过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文件,由交通部办理资格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不适用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

  (四)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箱体检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或者中国资本投资设立企业从事前述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合资或合营协议(合同);

  (三)公司章程;

  (四)商业登记文件,或者

  (五)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文件齐备有效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出具相应证明文件,申请人持证明文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使公司满足《海运条例》第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申请人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交通部备案。申请人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一个联络机构。联络机构是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联系人,承担《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关管理程序和法律程序的联络;

  指定联络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有固定的住所。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书送达联络机构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即表明该公司已收到该类文件或文书。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资格登记时,将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公司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和委托书副本等,向交通部备案。指定联络机构或者联系方式发生改变时,应提前15天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应当依法提交《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和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国际班轮经营资格并领取《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

  前款所称国际班轮经营资格,是指经营人具有在中国港口以自有或者租用船舶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揽货物(旅客)、接受订舱、公布船期 、签发单证、收取运费等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和旅客班轮运输的资格。

  第十二条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所经营的船舶不挂靠中国港口,但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或者相关运输单证,承揽货物、收取运费、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七、八条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货物运输。

  上述规定特别适用通过租舱或者支线船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境外港口中转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

  第十三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应当通过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可通过其指定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文件影印件;

  (三)证明企业登记文件真实有效的公证文书原件(适用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四)企业章程;

  (五)提单格式样本;

  (六)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运业资历的证明材料;

  (七)指定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委托书副本(适用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八)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15日内转报交通部;申请材料齐备有效的,由交通部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十四条 新投资设立企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二)合资或合营协议(合同)

  (三)公司章程;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运业资历的证明材料。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8日内转报交通部。上述材料齐备有效的,交通部在7日内出具筹备设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公司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持证明文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外汇、税务和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交通部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已交存银行凭证、提单格式样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送达交通部,领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设立分支机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依法取得在中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后,如果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不制作并使用合资公司提单,可将这类子公司和中外合资公司以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分支机构身份申请资格登记。

  第十六条 中国企业法人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其投资设立的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不制作并使用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提单但签发其母公司提单的,可将这类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以分支机构的身份申请资格登记。

  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制作并使用本公司名称提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公司,可以接受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代理签发提单等业务。

  第十八条 同一家公司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商号申请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这些商号、提单均为该公司所拥有或持有的相关材料;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可以对该公司的多个商号、多份提单一并办理资格登记。

  第十九条 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申请人依法在交通部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专门帐户上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部在政府网站http://www.moc.gov.cn上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样本。

  第二十一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产生债务应当赔偿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由交通部从其保证金帐户中扣支。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者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应当在20日内补足;逾期不能补足的,由交通部撤消其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部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交通部将该申请事项在政府网站http://www.moc.gov.cn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没有收到债务赔偿请求的,由交通部在公示期结束后的5日内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其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外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者在华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应当经由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区、驻在期限、主要业务范围等;

  (二)公司商业登记文件影印件;

  (三)公司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签发的证明公司商业登记真实有效的公证文书原件;

  (四)公司简介,包括设立年代、主营业务范围、最近年份经营业绩、雇员数、海外机构等;

  (五)首席代表姓名、国籍、履历表等。

  交通部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的,由交通部颁发《外国(地区)航商在华代表机构批准证书》。

  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1-3年。

  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延期、变更首席代表等,应当比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交通部办理延期、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投资设立或者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无船承运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部不予办理资格登记:

  (一) 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投资者曾因违法被判刑1年以上的;

  (二)主要投资者原投资经营的企业曾因违法被撤销许可、登记或者被依法关闭的;

  (三)主要投资者最近3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被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四)申请材料报告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的经营者,须持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经营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具有管辖权的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和集装箱。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海运条例》规定的国际海上运输及海运辅助业,依法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时,交通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或执业律师签发的证明这些文件和材料真实有效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七条 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和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依法设立或者取得经营资格后,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资格登记机关备案: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合并、分立;

  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原资格许可、资格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资格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资格登记机关。

  第三章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

  第二十八条 设立《海运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交通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和无船承运业务,应当经由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本实施细则第四,或者第五、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前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合格的,由交通部颁发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取得交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后,应当持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相关许可证或者资格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应当经由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前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合格的,由交通部颁发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取得交通部和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后,应当持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或本实施细则第七、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取相关经营资格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国际海运及辅助业务的,在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国际船舶运输,或者无船承运业务、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和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经营资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原发证机关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在依照本章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合同或者协议;

  (三)企业章程;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第四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班轮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新开或者撤消国际班轮航线、增加或减少中国港口航班、改变中国国内挂港等,应当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向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从国外进口船舶,应当通过公司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登记文件后,方可购置船舶。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增加船舶运力,应当通过公司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将增加船舶的船名、国籍、船舶吨位等,向交通部申请备案。

  交通部收到备案申请后,依法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持备案证明文件向海关、海事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投入营运。

  第三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包括:

  (一)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货物或者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二)签发提单或者与之相应的运输单证;

  (三)向海运承运人或内陆运输承运人订舱或托运货物;

  (四)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收费;

  (五)支付港到港或者多式联运费用;

  (六)安排仓储,安排代理;

  (七)租赁集装箱,拆箱、集拼箱;

  (八)其它与无船承运业务相关的活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为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国际集装箱的拼箱、分拨等项服务,需要经营内陆运输、仓储、国际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取得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服务经营者接受船舶运输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生产厂商和货主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储存、保管货物;

  (二) 存货管理;

  (三)货物整理、分装、包装、贴标签服务;

  (四)分拨、配送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国际集装箱站和堆场经营者接受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等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集装箱的堆存、保管、中转;

  (二)集装箱的清洗、修理、检测;

  (三)集装箱货物的储存、集拼、分拨;

  (四)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在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代理签发提单业务;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要委托代理签发提单的,该代理人应当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者,不得接受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四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代理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项业务的,应当将全部代理人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联系方式等,自行在互联网上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公布其代理人的互联网址或者媒体名称,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货主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书面订立;运费协议号应当在提单或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四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或接受其托运货物,应当要求其出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第四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接受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者订舱或者托运货物,应当在提单或相关单证上的 “托运人”位置直接显示货主名称;提单或相关单证上显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的,应当确认其已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者为同一经营人(公司)时,该经营人在同一货载上只能以其中一种身份向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提供货载或托运货物。

  第四十五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海运条例》列明的各类协议,涉及中国港口的,应当以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向交通部备案:

  (一)班轮公会订立的各类协议,由公会组织备案;

  公会协议备案时,还应当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非公会成员之间或者公会成员与非公会成员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四十六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没有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港口或地区承揽货物,其代签提单、代收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项业务,必须委托具有从事国际船舶代理资格的经营者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由兼并、收购的一方将兼并、收购协议报交通部审核。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等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薄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海运辅助业服务提供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请求交通部实施调查时,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简要陈述理由,提供基本事实情况。

  交通部对利害关系人的调查申请进行必要的评估后,作出不予调查或者实施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部决定实施调查的,将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通知被调查人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交通部自行决定调查前,听取业界意见并进行充分的评估。自行决定调查后,将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通知被调查人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调查机关成立调查组时,不从与被调查人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聘请专家。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的组成人员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可以对调查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


关对被调查人的回避请求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回避请求合理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对需要保密的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应当向调查组提出,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对被调查人提出的保密事项和内容,调查组成员不得向调查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或者机构提供;调查机关不对非政府部门提供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信息。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保密信息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或者寻求司法保护。

  第五十三条 调查分为基本事实调查和竞争损害调查。

  第五十四条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非正常、合理运费水平的认定,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时期主要航运公司和与被调查人同等规模航运公司的运费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费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控制、管理水平和赢利能力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五条 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的认定,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托运人或者发货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障碍或者降低选择的多样性与灵活性;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帐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严重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五十六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市场公平竞争的损害程度进行评估。

  咨询专家不从与被调查人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聘请。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并予以公告:

  (一)经调查,作为启动调查程序原由的重大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不存在的,调查机关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损害或者损害轻微的,调查机关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机关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八条 交通部或者授权的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

  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三)、(四)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同业竞争者造成损害的,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采取责令减少具有利害关系股东的持股、中止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信息报送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中国和外国船舶运输公司,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如实填报《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基础信息表》、《国际船舶运输公司集装箱运输出口箱量信息表》和《国际船舶运输公司集装箱运输进口箱量信息表》,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外国船舶运输公司,可由其独资船务公司直接报送;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外国船舶运输公司,应当委托其中国境内的联络机构代为报送。

  第六十条 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以及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如实填报《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基础信息表》、《国际船舶代理业信息表》和《国际集装箱港口吞吐量信息表》,于每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第六十一条 信息表以纸面或磁盘方式接受报送;交通部指定或委托有关机构负责信息表的接收、储存和整理分析。

  信息表的报送方式和接收机构,由交通部在网站http://www.moc.gov.cn上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不提供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变更不履行备案手续的,由交通部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公布代理人名称的,由交通部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交通部或者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每订立一次(份)协议运价,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时,违法所得按照协议运价的合同数量计算,每订立一次(份)协议运价或者每签发一份提单,计为一次违规行为。

  第六十六条 经营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运价协议不书面订立,运费协议号不在提单或相关单证上显示的,由交通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接受未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存保证金手续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为其提供签发提单等代理服务的,由交通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不具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签发提单或相关单证的,由交通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将各类协议按时向交通部备案的,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没有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港口或地区承揽货物,委托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以外的其他经营者代为办理代签提单、代收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项业务的,由交通部或者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及时报送信息表,或者信息表内容不真实的,由交通部或者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海运条例》部分内


容的适用范围:

  (一)第二章,适用在中国投资设立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以及在中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二) 第三章第23条,适用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其他有关中国企业;

  (三)第三章第25条,适用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七十五条 从事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和经第三地的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的海上客货运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交通部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中国内地登记注册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航运公司使用中国籍船舶经营公司注册地所在省(市、自治区)对外开放港口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客货运输,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在中国内地登记注册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航运公司使用中国籍船舶在内地两个以上不同行政区域的省(市、自治区)对外开放港口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从事海上客货运输,应当经由公司注册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附送相关材料:

  (一)公司名称、注册地;

  (二)船名、船籍、吨位;

  (三)船舶适航证书;

  (四)挂靠港口名称;

  (五)经营期限;

  (六)船舶代理人名称。

  第七十七条 从事中国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定期或不定期客货运输,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一)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外国籍船舶的;

  (三)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经营者从事定期船运输,还应当遵守《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班轮运输的规定。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附送相关材料:

  (一)船舶运输公司名称、注册地;

  (二)船名、船籍、吨位;

  (三)船籍登记证书;

  (四)挂靠港口名称;

  (五)经营期限;

  (六)船舶代理人名称。

  第七十八条 从事国际河流、界河以及服务于边境贸易的近海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由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管理办法,报交通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各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对在本地登记注册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海运货物仓储、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和外商在华代表(办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仍具备《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是否发生违法行为和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违规行为;

  (三)经营资格登记事项的变动情况;

  (四)履行《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义务的情况;

  经审验不具备原设立资格条件的公司,由原许可、登记机关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备案事项程序,须经由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转报申请材料的,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和深圳市交通局(委)可直接受理转报。

  第八十一条 有关运价备案的规定与实施办法、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从业人员资质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订。

  第八十二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备案文件格式、备案的联系机构及方式等,备案人可在交通部网站http://www.moc.gov.cn上查询。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 月 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7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0月16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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