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25:2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章 申请、发证

  第一节 申请条件

  第二节 申请与发证

  第三节 准驾车型的申请限定和考试科目规定

  第四章 驾驶证更换和注销

  第五章 驾驶证有效期和准驾车型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持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是准予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驾驶证的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机动车驾驶证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登记系统全国统一。

  第六条 申请办理驾驶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不如实提交资料和如实申告的,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负责。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登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文明、便民的原则,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告知申请人如实申告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登记,核发驾驶证。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三种。

  驾驶证是持证人具备独立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法定证件。

  学习驾驶证是持证人申请驾驶证时学习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持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机动车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及区域内学习驾驶。

  临时驾驶证是临时在我国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临时驾驶证仅适用于居留期为三个月以下,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

  第九条 驾驶证实行定期更换、审验制度。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到车辆管理所更换驾驶证,接受审验。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实行准驾车型和驾驶附加条件签注制度。持证人应当按照驾驶证签注的准驾车型和驾驶附加条件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事项:

  (一)持证人个人信息: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所地址、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发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驾驶证有效期起止日期、核发机关、核发人员编号;

  (三)其他信息:持证人驾驶的附加条件,包括使用近视眼镜、助听器、自动挡汽车、自动挡摩托车、残疾人改装车辆等。

  第十二条 准驾车型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小型客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城市公交车和有轨电车共十四种。

  准驾车型用大写英文字母或大、小写英文字母组合的代号表示。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小型客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第一年为实习期。持证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汽车应当带有实习标记。

  第十四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证有效期为一年:

  (一)申请取得小型客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第一年;

  (二)签注有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小型客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有满分记录的,或者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有未接受违章处理的;

  (三)持证人年龄达到或超过70周岁的。

  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两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同时持有驾驶证和临时驾驶证,也不得同时持有两本或两本以上驾驶证、学习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第三章 申请、发证

  第一节 申请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

  1、申请驾驶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年满18周岁不满70周岁;

  2、申请驾驶小型货车、三轮摩托车、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

  3、申请驾驶城市公交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年满21周岁不满50周岁;

  3、申请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不满50周岁。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矫正视力为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驾驶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矫正视力为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赤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


神病、痴呆、失聪、影响手脚活动的脑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病史的;

  (二)被吊销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期间的;

  (四)服刑期间的。

  第十八条 已持有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小型客车或小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中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小型客车或小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四)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两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五)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不得有因交通肇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第二节 申请与发证

  第十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或者已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向住所地车辆管理所提出学习驾驶的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向暂住地所属地市级以上车辆管理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身份证明;

  (三)申请增加准加车型的,还应当提交驾驶证;

  (四)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医学证明;

  (五)申请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

  (六)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属于增加准驾车型的,原驾驶证应当收回。

  第二十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人员,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身份证明;

  (三)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四)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医学证明;

  (五)申请人属于军队复员、转业、退伍人员的,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档案;

  (六)申请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

  (七)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发驾驶证。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或城市公交车驾驶证的,还应当经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驾驶证:

  (一)持证人为中国内地居民的,应当在所持驾驶证的签发地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

  (二)持证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以及外国人的,应当具有三个月以上的居留期。

  第二十二条 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申请驾驶证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身份证明;

  (三)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件;

  (四)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医学证明;

  (五)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和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非中文表述的驾驶证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书;

  (六)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临时驾驶证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使、领馆人员换领驾驶证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申请换领驾驶证:

  (一)在暂住地工作三个月以上的,持证人应当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

  (二)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小型客车或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暂住地需驾驶对应当车辆从事客、货营运的,持证人应当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

  (三)持暂住地核发的驾驶证,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持证人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

  (四)持证人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

  第二十五条 申请换领驾驶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三)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客、货营运单位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回其所持驾驶证,按下列规定换发驾驶证:

  (一)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直接换发。但驾驶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应当经道路驾驶考试合格




  (二)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一个满分记录的,应当经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道路驾驶考试合格;

  (三)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满分记录的,应当经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考试合格;但对于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驾驶证签注项目:

  (一)持证人更改姓名的;

  (二)持证人身份证明的号码改变的;

  (三)持证人身份证明种类改变的;

  (四)持证人驾驶时的附加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驾驶证变更时,持证人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规定项情形的,持证人应当于更改后的30日内,持驾驶证和更改后的身份证明向车辆管理所提出变更申请。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的,持证人应当于附加条件变化后30日内,持驾驶证向车辆管理所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增加或取消驾驶时必须使用近视眼镜、助听器条件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换发驾驶证。但申请取消驾驶时必须使用自动挡汽车、自动挡摩托车条件的,应当经道路驾驶考试合格后,予以变更,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坏、被盗,持证人应当及时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补发驾驶证。

  第三节 准驾车型的申请限定和考试科目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准驾车型的申请限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学习驾驶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客车、小型货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城市公交车、有轨电车。

  (二)在暂住地申请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学习驾驶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现役军人和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职工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国人,可以申请学习驾驶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四)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申请驾驶证的,可以按照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签注的准驾车型,对应申请驾驶下列准驾车型:

  1、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或职工,可以对应申请驾驶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

  2、复员、转业、退伍人员,可以对应申请驾驶大型货车、小型客车、小型货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和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

  (五)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申请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十条 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考试科目的内容、方法、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办理。

  第四章 驾驶证更换和注销

  第三十一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更换,接受违章记录审验。更换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驾驶证;

  (三)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医学证明;

  (四)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驾驶证更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验违章记录,办理驾驶证更换:

  (一)申请时没有违章记录或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的,应当场更换驾驶证。但属于实习期满的,应当考试道路驾驶合格;

  (二)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一个满分记录的,应当考试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道路驾驶合格后,更换驾驶证;

  (三)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满分记录的,应当考试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合格后,更换驾驶证。但对于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时持证人年龄已满60周岁的,更换后的驾驶证不再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因服兵役、出国或其他情况,不能按期更换驾驶证的,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前,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提出延期更换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取的驾驶证无效,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并注销:

  (一)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如实申告而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谎报遗失、损坏、被盗,骗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利用涂改、伪造的身份证明冒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提供虚假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果而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逾期未更换驾驶证的;

  (三)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逾期未更换驾驶证而被注销的,可以在被注销驾驶证一年以内向车辆管理所提出恢复申请。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履行手续,并提交逾期未更换驾驶证的书面情况说明。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重新核发驾驶证:

  (一)驾驶证被注销未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1小时交通安全教育;

  (二)驾驶证被注销三个月以上且未满一年的,考试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道路驾驶合格。

  第五章 驾驶证有效期和


准驾车型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客车、小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一个满分记录,或者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有未接受违章处理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收回驾驶证,重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对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两个满分记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驾驶证,并按照下列签注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规定重新核发驾驶证:

  (一)签注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大型客车准驾车型;

  (二)未签注大型客车准驾车型但签注有牵引车准驾车型的,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牵引车准驾车型;

  (三)未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但同时签注有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四)未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但签注有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其中一种准驾车型的,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该准驾车型;

  (五)未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但签注有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

  第四十条 对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驾驶证,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满分记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驾驶证,重新核发驾驶证。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发现机动车驾驶证签注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不变。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驾驶证签注事项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持证人交回原机动车驾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驾驶证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驾驶证档案。

  第四十三条 驾驶证档案分为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

  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注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谎报遗失、损坏、被盗,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处1000元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制假设备,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本办法的事项不予受理、不办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核发的驾驶证视为无效,一律收回。未按照规定收回的,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收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持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核发驾驶证的;

  (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驾驶证的;

  (三)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核发驾驶证的;

  (四)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核发驾驶证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或者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驾驶证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业务流程和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式样及技术标准由公安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从事培训驾驶员的教练人员,应当持有相应当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并且在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教练人员建立交通安全备案制度。

  第五十五条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条件、履行的手续以及审验等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经常居住地与常住户口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其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和《居民身份证》;

  2、在境外定居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3、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或者职工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

  4、军队复员、转业、退伍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件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二)住所是指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

  (三)住所地址是指:

  1、居民的住所地址为《居民身份证》以及《暂住证》记载的地址;

  2、在境外定居的中国公民的住所地址为《暂住证》记载的地址;

  3、军队复员、转


业、退伍人员的住所地址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地址;

  4、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或者职工的住所地址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地址;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住所地址为其居留证件记载的地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公安部1996年6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附件:准驾车型种类及相应的准驾车型代号

  驾车型 代号 准予驾驶的车辆 同时签注

  大型客车 Ak 核载20人以上的载客汽车(含核载2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Bk、Ck

  牵引车 Aq 核定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半挂汽车列车和全挂汽车列车 Bh、Ch

  中型客车 Bk 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 Ck

  大型货车 Bh 核定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或者车长大于等于6米的载货汽车 Ch

  小型货车 Ch 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以及核定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且车长小于6米的载货汽车 Ck

  小型客车 Ck 核载9人以下且车长小于6米的载客汽车

  三轮摩托车 D 三轮摩托车和其他方向把式三轮机动车 E、F

  二轮摩托车 E 二轮摩托车及其他发动机排量大于50cc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方向把式两轮机动车 F

  轻便摩托车 F 轻便摩托车及其他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cc,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方向把式两轮机动车

  方向盘拖拉机 G 方向盘拖拉机

  手扶拖拉机 H 方向把拖拉机

  轮式自行机械车 M 轮式自行机械车

  城市公交车 N 无轨载客电车和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Ck、Ch

  有轨电车 P 有轨载客电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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