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国际投资的机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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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保护国际投资的机构
【分类】 贸易相关投资措施

     
           关于保护国际投资的机构
   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为促进国际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1968年世界银行草拟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协议》,但没有得到通过。经过多次修改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于1985年10月11日在世界银行年会上得到通过。公约共11章67条,自1988年4月12日起正式生效,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也同时成立。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宗旨:促进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对技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2)机构地位:享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同时具备私法意义上的法人资格.(3)业务:只限于非商业性政治风险,具体分为货币汇兑险、征收险、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4)规定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和东道国条件.(5)东道国主权控制的范围.(6)争端的解决。中国1988年4月28日签署公约,4月30日向世界银行递交对公约的核准书,成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创始会员国之一。
   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1965年3月18日于华盛顿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主持制定,1966年10月14日生效,50多个国家参加。主要内容有:“)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下称“中心")作为调解和仲裁的常设机构。“中心",的行政理事会由缔约国各派出代表一人组成,具有决定“中心"主要问题的权利。“世行",行长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秘书长为“世行,,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根据争端双方当事人间的书面协议受理案件。(2)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登记后由双方当事人从调解人小组中或从调解人小组外任命独任调解人,或由非偶数调解人组成调解委员会,对争端进行调解。(3)当事人要求仲裁的,亦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登记后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人小组中或从仲裁人小组外任命独认仲裁员一名,或由非偶数仲裁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生效后的裁决对双方皆有约束力,并应在各缔约国领土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
   3.外商投资企业
 指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是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我国为鼓励外国投资者到中国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分别制定了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较全面的法律和条例,例如,在税收、贷款、劳动力、场地使用权、外汇管理等方面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优惠待遇,尤其是给予其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更优惠的待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后才能在中国投资,并且在某些领域,国家是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如金融业、汽车组装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业等。外商投资的出资方式有现金投资、实物投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投资等,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较完善的法律保护,如给予外商投资者公平待遇、最惠国待遇,且在正常情况下不对外资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国内主要立法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地方性法规(如各省市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经济特区立法等)。此外,我国还与世界上7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协定,并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另外,根据我国法律,台港澳地区的商人投资中国大陆,享有与外商投资相同的法律和政策待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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