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信托业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30:1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名称】 日本信托业法

【题注】 (1922年4月21日法律第65号)〔施行〕:1923年1月1日(大11敕令512)〔最后修订〕:1974年法23号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营业许可信托业,非经主管大臣批准,不得经营。

2.拟取得前项许可者,须向主管大臣提出连同载有章程、业务种类及经营方法的书面申请书。

第二条 资本额

信托业,非资本金一百万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经营。

第二条 信托公司不得发行无票面额股票。

第二条之二 禁止发行无票面额股票

信托公司在其商号名称中,须标明信托字样。

第三条 商号名称

2.非信托公司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信托业者字样。但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不得承受下列以外的财产信托:

(1)金钱

(2)有价证券

(3)金钱债权

(4)动产

(5)土地及其定着物

(6)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

第五条 兼营业务

1.信托公司只准兼营下列业务:

(1)代保管

(2)债务的担保

(3)不动产买卖介绍及金钱或不动产租赁介绍

(4)公债、公司债或股票的募集,收取其缴款以及办理其本息或红利的支付

(5)遗嘱财产的管理

(6)会计检查

(7)代理下列有关事务

甲、财产之取得、管理、处理或借贷

乙、财产之清理或结算

丙、债权之托收

丁、债务之清偿

2.主管大臣在必要时,以命令限制债务担保

第六条 关于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依照带抵押公司债信托法,可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

第七条 寄存国债

为预防信托公司因违反信托业务,给受益者带来的损失,作为其抵押品应按命令规定,寄存相当于资本金十分之一以上的国债。但其总额可不超过一百万日元(参照施行细则15—20)

第八条 优先清偿

信托公司依照前一条规定而寄存的国债,受益者有优先于其他债权者从中得到清偿的权利。

第九条 弥补损失及补足利益

信托公司按命令规定,只对无特别运用方法的金钱信托发生资本的损失或未达到预期的利益时,可订立弥补或补足的合同。

第十条 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划分

1.依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1项之附件规定,不适用于信托公司。

2.信托公司对其运用金钱信托而取得的财产,经交易所作价后,为履行信托行为,负担对受益者的债务,在必要时,可按信托行为规定,把它作为自己的固有财产。

第十一条 资金运用的限制

1.信托公司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运用其业务资金。

(1)公债、公司债以及股票的应募、承受或购入。

(2)以公债及前项所列其它有价证券为质押的贷款。

(3)购入动产或以动产为抵押的贷款。

(4)购入不动产。

(5)以不动产或以依法设立的财团为抵押的贷款。

(6)对公共团体、农业合作社、产业公会、生活消费合作社或生活消费公会联合会之贷款。

(7)向银行的存款或邮局储蓄。

(8)购入银行或信托公司已承受的票据。

2.前项(3)的动产,须划定种类,并经主管大臣批准。

3.购入前项(4)的不动产总价额,不得超过资本及准备金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准备金

信托公司在其缴足资本总额之前,各决算期须以金钱所得的利益的分红额的五分之一以上存作利益准备金。

第十三条 业务报告书等

1.信托公司每半年须填报业务报告书,呈报主管大臣。

2.每半年须在报纸上公布资产负债表。

第十三条之二 附属明细书记载事项

信托公司依照商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五第一项之规定须填报的附属明细书应记载的事项由主管大臣规定。

第十四条 合并许可

信托公司之合并,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需要批准事项

1.信托公司对下列情况须报经主管大臣批准。

(1)拟变更章程时

(2)拟变更业务种类和经营方法时

(3)拟设置代理店时

第十六条 权利、义务的继承

1.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或合并新设立的信托公司,应继承因合并而消失的原信托公司的有关信托的权利和义务。

2.受益者对信托公司合并提出异议时,其信托可适用信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第十七条 监督

主管大臣可随时指令信托公司报送业务报告,并对其业务及财产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主管大臣根据信托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在必要时,可令其变更业务种类、工作方法、停办业务以及发布其他必要的命令。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法令、章程或主管大臣命令,以及危害公益行为时,主管大臣可令其停办业务,或改任董事、监查人,或取消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罚则

未经主管大臣批准,而经营信托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劳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款,亦可并罚。

第二十一条 1.法人(包括非法人社团或财团代表者和指定的管理人。下同)的代表者,或法人、自然人的代理人、雇用人、其他从业者,因办理法人或自然人的有关业务,有前条违法行为时,除处罚其经办者外,对其法人和自然人也科以该条的罚款。

2.按前项规定,处罚非法人社团或财团时,其代表者或管理人在诉讼行为上,除代表该社团或财团外,应以法人作为被告人时,可按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对信托公司董事、监查人,清算人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者。

(2)违反第九条和违反基于该条所发的命令,而对信托未订出弥补或补足合同者。

(3)违反第十条规定,把信托财产当作固有财产者。

(4)不报送第十七条规定的报告,或阻碍检查者。

(5)违反本法命令或违反基于本法所发布的命令者。

(6)信托公司不按信托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信托财产应管理而不进行管理者。

(7)信托公司不按信托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理事务进行会计核算以及不作财产目录者。

(8)信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查阅申请和不作情况说明者。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则

①本法施行日期以敕令规定。

〔据1922年敕512,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

②本法施行前已连续经营信托业一年以上,在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信托业许可者,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不适用第二条之规定。但其资本金不得低于二十五万日元。

③本法施行时,正在经营信托业者,依本法取得许可时,其在本法施行前已订立的合同,虽然不属于该法应经营的业务,但在其合同结束前仍然有效。

附则

〔1974年4月2日法律23〕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六个月的范围内,按政令所规定之日起施行。(下略)

〔据1974政159,从1974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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