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信托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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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日本信托法

【题注】 (1922年4月21日法律第62号)

【章名】 全文

〔施行〕:1923年7月1日(1922年敕令512)

〔修订〕:1947年法223号

第一条 定义

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

第二条 遗嘱信托

信托可根据遗嘱进行。

第三条 信托公告

1.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

2.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帐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者。

第四条 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理

受托者应遵守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

第五条 受托者

未成年人,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以及破产者不得为受托者。

第六条 营业信托的商业行为性

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应列入商业行为。

第七条 受益者的利益享受

由于信托行为而被指定的受益者,有权享受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如另有规定时,则应服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信托管理人

1.如不特定受益者或受益者尚不存在,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者的请求,或以职权选定信托管理人。但,对以信托行为指定信托管理人时不在此限。

2.信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前项所规定的受益者进行有关信托的法院审理或审理以外的行为。

3.法院可酌情从信托财产中给信托管理人适当报酬。

第九条 受托者享受利益的限制

受托者除为共同受益者之一者外,一律不得以任何人名义享受信托利益。

第十条 违法性信托

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享受与受益者所拥有的同样利益的权利。

第十一条 诉讼信托

不得以诉讼行为作为主要目的进行信托。

第十二条 诈害信托

1.债务者明知将危害其债权者而进行信托时,即使受托者出于善意,债权者也可以行使民法第424条第1项所规定的取消权。

2.依前项规定而取消的信托,不影响受益者已接受的利益。但,对受益者的债权偿还期未到,或当受益者接受其利益时始得知债权者遭到损失的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占有信托财产的缺陷

1.受托者有信托财产时,应继承委托者所占有的缺陷。

2.前项规定可适用于金钱和其它物品,或以付给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信托财产的范围

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理、灭失、毁损和其它事由,而由受托者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者的继承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除因信托前的原因而产生的权利和处理信托事务时所产生的权利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或拍卖。

2.对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受托者违反前项规定所实行的强制执行或拍卖,可以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抵。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即使受托者为信托目的而取得财产,其权利也不会因混淆而消失。

第十九条 受托者的有限责任

受托者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其履行的责任仅限于信托财产的限度。

第二十条 受托者的管理义务

受托者须遵照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者的态度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第二十一条 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其方法将以敕令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托财产与受托者固有财产的划分

1.受托者无论以任何人名义均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和取得与此有关的权利。但,因不得已的事由而取得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时不在此限。

2.在前项规定不妨碍由受托者继承,包括以其它名义而继承信托财产的权利,适用第18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方法的改变

1.因信托行为当时不能预知的特殊原因,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者利益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或受托者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改变管理方法。

2.前项规定适用法院规定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四条 共同受托者

1.受托者为数人时,信托财产则为其共有。

2.前项情况下,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信托事务应由受托者共同处理。但对其中一人所作的表态,对其他受托者也同样有效。

第二十五条 受托者为数人时,按照信托行为规定应共同负责。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和信托事务处理所负担的债务亦同样应共同负责。

第二十六条 信托事务代理

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只限于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始得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2.在前项情况下,受托者仅担负委任选定及监督责任的信托行为,让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

3.代替受托者处理信托事务者,其应担负的责任与受托者同。

第二十七条 补偿损失

受托者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其他受托者可以向该受托者要求弥补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

第二十八条 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分别管理

信托财产应与固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进行管理。但,对信托财产属于金钱者,则分别算清即可。

第二十九条 当受托者违反前条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时适用第27条规定。

2.在前项情况下,如果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除非证明受托者是在分别进行管理下而造成的损失,否则不得以不可抗拒为理由逃脱其责任。

第三十条 信托财产的来往、混和、加工

信托财产如有来往、混和或加工,应将各项信托财产及固有财产视作属于个别所有者,适用民法第24


2条至第248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信托义务

受托者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受益者得以向对方或转得者宣布取消该项处理。但,只限于信托有登记、注册和不应登记、注册的信托财产,在对方及转得者已知其处理违反信托本旨,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益者为数人,当其中一人按前条规定宣布取消时,对其他受益者也同样有效。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取消权,如受益者或信托管理人自得知其取消理由时起一个月以内未取消,取消权就失效。对自处理时起经过一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条 身为受托者的法人,如背离其任务时,对参与此事的理事和准许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托者的请求权

受托者在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之外,必须有特别合同,否则不得领取报酬。

第三十六条 1.受托者对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租税捐税和其它费用,或为了处理信托事务,并非由于自已过失而蒙受的损失,可优先于其它权利者,有权以出售信托财产所得加以补偿。

2.受托者可以要求受益者补偿前项所列费用和损失,或要求提供相应的抵押。但,在受益者并非特别指定及尚未存在时,则不在此限。

3.当受益者已放弃其权利时,不适用于前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受托者应从信托财产领取报酬时,对其报酬适用于前条规定。受托者应从受益者领取的报酬亦同。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受托者的权利,必须在受托者履行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弥补损失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义务之后,始得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具备帐簿

1.受托者必须具备帐簿,明确处理和计算各信托的有关事务。

2.受托者必须在接受信托时和在每年一次一定的时期,编制各信托的有关财产目录。

第四十条 查阅

1.有利害关系人随时可以请求查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2.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和受益者有权请求查阅处理信托事务的有关资料,并有权请求对信托的处理事务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法院监督

1.除以接受信托为业而进行的信托事务者外,均属法院监督范围。

2.法院有权应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以其职权检查有关信托事务的处理,并有权选任检查人,命令其作其它必要处置。

第四十二条 受托者任务的结束

1.受托者死亡或被宣告为破产、禁治产和准禁治产时,其所承担的任务便到此结束。受托者法人宣布解散时亦同。

2.在上述情况下,受托者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破产管财人、保护人、助理人和清理人必须保管好信托财产,并做好信托事务移交工作,直至新受托者能够处理信托事务。在法人合并时,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或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亦同。

第四十三条 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者外,未取得受益者及委托者的同意,不得辞去其任务。

第四十四条 按照信托行为以特定的资格成为受托者,当丧失其资格时,其任务便宣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根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结束其任务者,直至新受托者能够处理信托事务时止,仍拥有受托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在发生不得已的事由时,经法院许可,受托者可以辞去其任务。

第四十七条 免职

当受托者违背其任务或发生其它重大事由时,法院应委托者及其继承人或受益者的请求,有权解除受托者的任务。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的选任等

根据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受托者辞去其任务或被解除其任务时,法院有权选任信托财产管理人,并命令其作其它必要的处置。

第四十九条 选任新受托者

1.当受托者的任务结束时,有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者。

2.根据遗嘱使被指定为受托者接受信托,或当其不能接受信托时,均适用上项规定。

3.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时,不适用上述二项规定。

4.受托者适用第八条第3项规定。

第五十条 信托财产的转让

1.受托者如有更迭,信托财产则作为在前任受托者任务结束时,已转让给新受托者。

2.受托者为数人时,其中一人任务结束,信托财产则应让渡给其他受托者。

第五十一条 补偿损失义务的继承

新受托者亦可行使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债权债务的继承

1.受托者如有更迭,新受托者应继承前任受托者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者所承担的债务。

2.前项规定适用于第50条第2项所述。

3.新受托者在信托财产范围内亦可行使信托事务处理所发生的债权。

第五十三条 继续进行强制执行及拍卖

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或拍卖手续,可以对新受托者继续进行。

第五十四条 1.前任受托者可以根据第36条第1项所规定的费用和领取损失补偿的权利,及按第37条所规定的应领取报酬的权利,对新受托者行使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或进行拍卖。

2.前任受托者为行使前项权利,可以拘押信托财产。

第五十五条 事务交接

1.受托者更迭时,须进行信托事务计算并在受益者或信托管理人的列席下办理交接事务。

2.受益者或信托管理人对前项计算予以承认时,则前任受托者对其受益者的有关交接责任即宣告解除。但,如有不正当行为时,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了

以信托行为有规定为理由,或信托目的已完成或无法完成时,信托即宣告终了。

第五十七条 信托的解除

在委托者享受信托全部利益的情况下,委托者及其继承人任何时候均得以解除信托。适用民法第651条第2项规定。

第五十八条 除前条所述情况外,由受益者享受信托全部利益时,必须在只能用信托财产才能偿清债务,或有其它不得已原因,法院可根据受益者或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解除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关于解除信托,当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时,则应服从其规定,不受第57条及前条有关规定限制。

第六十条 信托的解除,只能对将来生效。

第六十一条 信托终了后信托财产的归属


根据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托被解除时,信托财产归属受益者所有。

第六十二条 信托终了时,如信托行为所规定的信托财产无归属权利者,其信托财产应归属委托者或其继承人。

第六十三条 信托的继续存在

信托终了时,在信托财产转移到其归属权利者以前,则信托仍作为继续存在。这时,将归属权利者视为受益。

第六十四条 强制执行及拍卖

因信托终了而信托财产归属受益者和其他人时,适用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终了的最终计算

信托终了时,受托者应进行信托事务的最终计算,并须取得受益者的认可。

这时,适用第五十五条第2项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

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和其它公益为目的的信托,应作为公益信托,并按下述6条规定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公益信托的监督

公益信托的监督权限属于主管政府机关。

第六十八条 受托者接受公益信托时应取得主管政府机关的批准。

第六十九条 1.主管政府机关可随时检查公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命令对财产进行委托保管和作其它必要的处理。

2.受托者应每年一次按时公布信托事务及财产情况。

第七十条 信托条款的改变

履行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当时如发生未能预知的特殊情况,只要不违反信托本旨,主管政府机关可以改变信托条款。

第七十一条 受托者的辞任

公益信托的受托者在有不得已的原因时,可以经主管政府机关批准辞去其任务。

第七十二条 权限的归属

关于公益信托,按第八条第1项、第3项和第二十二条第1项附件,及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院权限属于主管政府机关。但,对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权限法院可以行使其职权。

第七十三条 信托的继续

公益信托终了,其信托财产如无归属权利者时,主管政府机关可以按照其信托本旨,运用于类似目的,使信托继续下去。

施行日期

1.本法律自施行民事执事法(1979年法律第4号)之日(1980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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