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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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根据邦联条例组成的第一个国家政府证明不能将原来的十
三州结合成一个统一的国家时,美国人民采用了现在的合众国宪
法。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国家宪法之一,一七八九年三
月四日正式成为美国的基本大法。数年之後,增加了首十条宪法
修正案,亦即所谓权利法案,在其後的一个半世纪中又增加了另
外十多条修正案。

序言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
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
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
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 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
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第二款 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
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
资格。
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或
於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
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
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包括订
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末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
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实际人口调查,应於合众国国
会第一次会议後三年内举行,并於其後每十年举行一次,其调查
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众议员的数目,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
议员一人,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 . 在举行人□调查以前,
各州得按照下列数目选举众议员 : 新罕布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
人、罗德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
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
吉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乔治亚三人。
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
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
众议院应选举该除议长及其他官员 . 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
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 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
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参议员於第一次选举後举行会议之时,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
分成三组。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第二组
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俾使每两年
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 . 如果在某州州议会休会期间,有参议
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
等到州议会下次集会时,再予选举补缺。
凡年龄未满三十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九年,或於
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除非在投票票数相等时,议
长无投票权。
参议院应选举该院的其他官员,在副总统缺席或执行合众国
总统职务时,还应选举临时议长。
所有弹劾案,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在开庭审理弹劾案时,
参议员们均应宣誓或誓愿。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则应由最高
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 . 在末得出席的参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同
意时,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
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过免职及取消其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
有荣誉、有责任或有俸给的职位之资格 .但被判处者仍须服从另
据法律所作之控诉、审讯、判决及惩罚。

第四款 各州州议会应规定本州参议员及众议员之选举时
间、地点及程序 . 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变更此种规定,惟
有选举议员的地点不在此例。
国会应至少每年集会一次,开会日期应为十二月的第一个星
期一,除非他们通过法律来指定另一个日期。

第五款 参众两院应各自审查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
本院议员的资格,每院议员过半数即构成可以议事的法定人数 .
不足法定人数时,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开会,并有权依照各该
议院所规定的程序和罚则,强迫缺席的议员出席。
参众两院得各自规定本院的议事规则,处罚本院扰乱秩序的
议员,并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开除本院的议员。
参众两院应各自保存一份议事记录,并经常公布,惟各该院
认为应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 . 两院议员对於每一问题之赞成或反
对,如有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请求,则应记载於议事记录内。
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一议院未得别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
上,亦不得迁往非两院开会的其他地点。

第六款 参议员与众议员得因其服务而获报酬,报酬的多寡
由法律定之,并由合众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
以及扰乱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及往返各该院途中,有不
受逮捕之特权 . 两院议员在议院内所发表之演说及辩论,在其它
场合不受质询。
参议员或众议员不得在其当选任期内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新
添设的职位,或在其任期内支取因新职位而增添的俸给 . 在合众
国政府供职的人,不得在其任职期间担任国会议员。

第七款 有关徵税的所有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 . 但参议院
得以处理其它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
经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在正式成为法律之前,须呈
送合众国总统 . 总统如批准,便须签署,如不批准,即应连同他
的异议把它退还给原来提出该案的议院,该议院应将异议详细记
入议事记录,然後进行复议。倘若在复议之後,该议院议员的三
分之二仍然同意通过该法案,该院即应将该法案连同异议书送交
另一院,由其同样予以复议,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
过,该法案即成为法律。但遇有这样的情形时,两院的表决均应
以赞同或反对来定,而赞同和反对该法案的议员的姓名,均应由
两院分别记载於各该院的议事记录之内 。 如总统接到法案後十
日之内 (星期日除外) ,不将之退还,该法案即等於曾由总统签
署一样,成为法律¨准有当国会休会因而无法将该法案退还时,
该法案才不得成为法律。
任何命令、决议或表决 (有关休会问题者除外)


,凡须由参
议院及众议院予以同意者,均应呈送合众国总统 . 经其此准之
後,方始生效,如总统不予批准,则参众两院可依照对於通过法
案所规定的各种规则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再行通过。

第八款 国会有权规定并徵收税金、捐税、关税和其它赋
税,用以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 .
但是各种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在合众国内应划一徵收 .
以合众国的信用举债 .
管理与外国的、州与州间的,以及对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
制定在合众国内一致适用的归化条例,和有关破产的一致适
用的法律 .
铸造货币,调议其价值,并□定外币价值,以及制定度量衡
的标准 .
制定对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惩罚条例 .
设立邮政局及延造驿路 .
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
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 .
设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 .
界定并惩罚海盗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违背国际公法的罪
行.
宣战,对民用船只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的特许证,
制定在陆地和海面虏获战利晶的规则 .
募集和维持陆军,但每次拨充该项费用的款项,其有效期不
得超过两年 .
配备和保持海军.
制定有开管理和控制陆海军队的各种条例 .
制定召集民兵的条例,以便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
侵略 .
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训练,以及民兵为合众国服务时的
管理办法,但各州保留其军官任命权,和依照国会规定的条例训
练其民团的权力 .
对於由某州让与而由国会承受,用以充当合众国政府所在地
的地区 (不逾十哩见方) ,握有对其一切事务的全部立法权 . 对
於经州议会同意,向州政府购得,用以建□要塞、弹药库、兵工
厂、船坞和其它必要建□物的地方,也握有同样的权力 . --并
且为了行使上述各项权力,以及行使本宪法赋予合众国政府或其
各部门或其官员的种种权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

第九款 对於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的应准其移民或入境的
人,在一八O八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对入境者课
税,惟以每人不超过十美元为限。
不得中止人身保护令所保障的特权,惟在叛乱或受到侵犯的
情况下,出於公共安全的必要时不在此限。
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非按本宪法所规定的人口调查或统计之比例,不得徵收任
何人口税或其它直接税。
对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
任何有关商务或纳税的条例,均不得赋予某一州的港口以优
惠待遇 . 亦不得强迫任何开往或来自某一州的船只,驶入或驶出
另一州,或向另一州纳税。
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拨款之外,不得自国库中提出任何款
项 . 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合众国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 凡是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俸
给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末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国王、王子
或外国的任何礼物、薪酬、职务或爵位。

第十款 各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结盟或组织邦联 . 不得对
民用船只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之特许证 . 不得铸造货
币 . 不得发行纸币 . 不得指定金银币以外的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
法定货币 . 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
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 也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
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对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徵收任何税
款,但为了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律而有绝对的必要时,不在此限 .
任何州对於进出□货物所徵的税,其净收益应归合众国国库使
用 . 所有这一类的检查法律,国会对之有修正和监督之权。
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徵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
保持军队和军舰,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国缔结任何协定或契约,除
非实际遭受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缓的危急情形时,不得从事战
争。

第二条

第一款 行政权力赋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
总统和具有同样任期的副总统,应照下列手续选举 :
每州应依照该州州议会所规定之手续,指定选举人若干名,
其人数应与该州在国会之参议员及众议员之总数相等 . 但参讥
员、众议员及任何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责任及有俸给之职务的
人,均不得被指定为选举人。
各选举人应於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会,每人投票选举二人,其
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居民。选举人应开列全体被选人名单,
注明每人所得票数 . 他们还应签名作证明,并将封印後的名单送
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於参众两院
全体议员之前,开拆所有来件,然後计算票数。得票最多者,如
其所得票数超过全体选举人的半数,即当选为总统 . 如同时不止
一人得票过半数,旦又得同等票数,则众议院应立即投票表决,
选毕其中一人为总统 . 如无人得票过半数,则众议院应自得票最
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样方法选举总统。但依此法选举总统时,应以
州为单位,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 . 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
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 . 当选总统者需
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在每次这样的选举中,於总统选出後,其
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为副总统。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
上得票相等时,则应由参议院投票表决,选学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国会得决定各州选出选举人的时期以及他们投票的日子 . 投
票日期全国一律。
只有出生时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实施时已为合众国公
民者,可被选为总统 . 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或居住合众国境内
未满十四年者,不得被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被免职,或因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而不能执行其
权力及职务时,总统职权应由副总统执行之。国会得以法律规
定,在总统及副总统均被免职,或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时,由
何人代理总统职务,该人应即遵此视事,至总统能力恢复,或新
总统被选出时为止。
总统得因其服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俸给,在其任期之
内,俸金数额


不得增加或减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内,自合众国
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爱其它报酬。
在他就职之前,他应宣誓或誓愿如下: --「我郑重宣誓(或
矢言) 我必忠诚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我最大的能力,
维持、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二款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的总司令,并在各州民团奉召
为合众国执行任务的担任统帅 . 他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
官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事件的书面意见 ,除了弹劫案之
外,他有权对於违犯合众国法律者颁赐缓刑和特赦。
总统有权缔订条约,但须争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并须出
席的参议员中三分之二的人赞成 . 他有权提名,并於取得参议院
的意见和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及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
及一切其他在本宪法中未经明定、但以後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
之合众国官员 . 国会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这些较低级官员的任
命权,授予总统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门的首长。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有职位出缺,总统有权任命官员补
充缺额,任期於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终结。

第三款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的情况,并向国会提出
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供其考虑 . 在特殊情况下,他得召集
两院或其中一院开会,并得於两院对於休会时间意见不一致时,
命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期为止 . 他应接见大使和公使 .
他应注意使法律切实执行,并任命所有合众国的军官。

第四款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
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於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
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
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
任职期间,该项俸给不得削减。

第二款 司法权适用的□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
和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
法的案件 .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 .一切有关海上裁
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 . 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 州与州之
间的诉讼,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
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
诉讼,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属民之间的诉
讼。
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
最高法院有最初审理权。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
於法律和事实的受理上诉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
例者,不在此限。
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劫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
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州内举行 . 但如罪案发生地点并不在
任何一州之内,该项审判应在国会按法律指定之地点或几个地点
学行。

第三款 只有对合众国发动战争,或投向它的敌人,予敌人
以协助及方便者,方构成叛国罪。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
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
得被判叛国罪。
国会有权宣布对於叛国罪的惩处,但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权
者,其後人之继承权不受影响,叛国者之财产亦只能在其本人生
存期间被没收。

第四条

第一款 各州对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
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国会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规定这种
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应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
外而在另一州被缉获时,该州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
当局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该犯罪案件有管辖权
之州。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逃往另一州
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
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第三款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联邦 . 如无有关各州之州议会
及国会之同意,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州 . 亦不得合
并两州或数州、或数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之属地及其它产业,并制定有关这些属
地及产业的一切必要的法规和章则 .本宪法中任何条文,不得作
有损於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
们不受外来的侵略 .并且根据各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 (当州议会
不能召集时) 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第五条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
对本宪法的修正案 . 或者, 当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
请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分
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
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於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
决 . 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
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 .任何一州,没有它
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於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
约,於本宪法通过後,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
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 以及合众国已经缔
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 . 每个州的法官
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
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
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及各
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 .但
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
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过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後,即在批准本宪法的



州之间开始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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