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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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3月20日通过)

第一条

(一)如果国务大臣认为——

(甲)根据任何外国为管理或控制国际贸易的法律已经或将要采取的措施;并且

(乙)这些措施,在其适用或将要适用于该国领土管辖权以外由在联合王国从事商业的人进行或将要进行的活动时,对联合王国的贸易利益造成了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国务大臣得用命令指示对这些措施适用本条规定,或适用于该命令中所指明的事项。

(二)上述第一款之命令,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措施而言,国务大臣得用命令规定要求或由于该项命令使国务大臣得以要求在联合王国经营商业的人,将根据第一款的命令而适用第一条的那些针对他所采取的,或有采取之虞的任何规定或禁令的措施通知国务大臣。

(三)为避免损害联合王国的贸易利益,国务大臣在认为适当时,可以向在联合王国经营商业的任何人发出指令,禁止服从任何上述规定或禁令。

(四)国务大臣根据上述第一或第二款规定发布命令的权力依法规文件加以实施,但得由国会上院或下院的决议加以撤销。

(五)根据本条上述第三款发布的指令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的特指的,或者绝对地或者在指令中所同意或另有特指的情况下,得禁止服从〔前述的〕任何规定或禁令;根据该款所发布的一般性的指令,将以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六)本条中,“贸易”包括任何一项商业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活动,“贸易利益”应据此作出解释。

外国法院和当局指定提供的文件和情报

第二条

(一)如果国务大臣认为——

(甲)某项指定已经或可能要求联合王国境内的人向外国任何法院、法庭或当局提供任何不在该国领土管辖范围以内的商业文件或向这样的法院、法庭或当局提供任何商业情报;或

(乙)任何当局已经或可能向联合王国境内的人指定公布任何此类文件或情报,

如国务大臣根据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认为这种指定是不可接受的,可以发出指令禁止服从该项指定。

(二)本条第一款(甲)项或(乙)项所述指定在下列情况下是不可接受的——

(甲)如果它侵犯了联合王国的司法管辖权或有损于联合王国的主权;或

(乙)如果服从该项指定将损害联合王国的安全或者是联合王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

(三)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指定在下列情况下也是不可接受的——

(甲)如果它不是为在外国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之目的而发出的;或

(乙)如果该指定要求一个人说明他拥有、保管或掌握何种与任何此类诉讼有关的文件,或者为任何此类诉讼的目的提供除该项指定中所特指的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发布的指令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是特指的,或者绝对地或者在此类案件中或者在指令中所同意或另有特指的情况下,得禁止服从〔前述的〕任何规定;根据该款所发布的一般性的指令,将以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五)为了本条的目的,一项请求或要求,如果是在能够或本来能够发出一项具有同样效果的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的,应视为作出指定;并且

(甲)根据任何一个外国法院、法庭或当局的规定,向联合王国境内的人发出的任何提供文件或情报的请求或要求,

(乙)由这种法院、法庭或当局发出的指定,要求向其所指定的人提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情报的,应视为要求向该法院、法庭或当局提交或提供文件或情报的限令。

(六)本条中的“商业文件”和“商业情报”分别指与任何一项商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情报,“文件”包括记录或储存资料的任何记录和设备。

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犯罪行为

第三条

(一)除依下述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人没有合理原因不遵守根据第一条第二款发出的指令或明知而违反根据该条第三款和第二条第一款发出的指令的行为是一项犯罪行为。

 

(甲)按照起诉状作出有罪判决时,判处罚金;

(乙)按照简易程序作出有罪判决时,判处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罚金。

(二)一个既非联合王国和其属地的公民又非在联合王国注册成立的团体法人,在联合王国以外的任何违反根据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条第一款所发布之指令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犯罪行为。

(三)除非由国务大臣,或得到总检察长或北爱尔兰总检察长的同意,不得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对违反上述第一款的行为提起任何诉讼。

(四)根据本条规定对任何人的犯罪行为的诉讼,可以在该人所在地,向享有管辖权的联合王国法院提起。

(五)上述第一款“法定最高额”——

(甲)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是指《1977年刑事法条例》第28条所规定的数额(本法通过之时为1,000英磅);

(乙)在苏格兰是指《1975年(苏格兰)刑事诉讼法》第289B条所规定的数额(本法通过之时为1,000英磅)。

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条规定时,上述1977年法关于(甲)项所规定的数额规定扩展适用于北爱尔兰。

对《1975年证据(在外国诉讼)法》的限制

第四条

由一外国法院或法庭作出的或代表一外国法院或法庭所作出的〔关于在联合王国取得证据的〕请求,如果表明该项请求侵犯了联合王国的管辖权或有损联合王国的主权时,则联合王国的法院不得根据《1975年证据(在外国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发布命令执行该项请求;由国务大臣或代表国务大臣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侵犯或损害属实时,此项证明书是这一事实的决定性证据。

限制执行某些外国判决

第五条

(一)凡适用本条的判决,不得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法》第二部分或《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一部分规定,予以登记,联合王国的法院也不得受理根据这种判决所得补偿而依普通法提出的诉讼。

(二)本条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下述任何判决:

(甲)下述第三款中所指的判处若干倍赔偿金的判决;

(乙)凡判决是根据下述第四款公布的命令所指明的法律规定或规则,并且在该项命令生效以后所作出的;或

(丙)对要求按上述(甲)项或(乙)项判决就损害获得赔偿金所作的判决。

(三)上述第二款(甲)项中若干倍赔偿金的判决,是指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两倍、三倍或数倍于为补偿胜诉之所受损失或损害而估定的数额的判决。



(四)为上述第二款(甲)项之目的,国务大臣对于他认为与禁止或管理旨在妨碍、歪曲或限制商业活动中竞争的协议、安排或惯例有关的或与促进上述这样的竞争有关的任何法律规定或规则得发布命令。

(五)国务大臣根据上述第四款发布命令的权力将依法规文件予以实施,但得由国会上院或下院的决议加以撤销。

(六)上述第二款(甲)项适用于本法通过之日以前作出的判决,以及该日或其后作出的判决,但本条款不影响在该日以前根据上述第一款所述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任何判决或所述与该判决有关的这类诉讼在该日以前已经作出了最后确定的任何判决。

若干倍赔偿金判决的索还

第六条

(一)本条款适用于外国法院对

(甲)联合王国及其属地公民;或

(乙)在联合王国或联合王国女王陛下政府负责其对外关系的领地成立的团体法人;或

(丙)在联合王国从事商业的人,

(在本条称“合格被告人”)作出的上述第五条第三款所指的若干倍赔偿判决并且相当于该赔偿金数额的赔款已经由合格被告人付给了胜诉方或有权向该合格被告人要求获得赔偿金的另一方。

(二)除按下述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外,合格被告人有权向胜诉方索还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数额中超过应补偿数的部分;这部分在该数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与为受损方作出补偿判决的法院所估定的数额在判归该方的赔偿金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三)凡合格被告人在作出判决的那一诉讼提起之时是常住外国的自然人或其主要营业地当时位于外国的团体法人,则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

(四)凡合格被告人是在外国从事商业活动,并且作出判决的那一诉讼只是与在该国进行的活动有关,则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

(五)联合王国的法院得受理根据本条而主张权利的诉讼,尽管被告方不在法院的管辖权之内。

(六)上述第一款中所述合格被告人所付的金额包括对其财产或对他(直接或间接)所拥有的公司财产采取执行程序所得到的金额;在该款和上述第二款中所述胜诉方或有权要求获得赔偿金的一方,包括通过继承、转让或其他方式获得此种权利的任何人。

(七)有关外国法庭或当局发出的任何命令,本条作必要修改后亦应适用;如该法庭或当局是法院,则是指上述第五条第三款的若干倍赔偿判决。

(八)本条不适用于本法通过以前作出的任何判决和发出的任何命令。

根据与第六条相应之规定的外国判决的执行

第七条

(一)如果女王陛下认为外国法律规定或将规定在该国执行根据上述第六条所作出的判决,女王陛下将以枢密院令规定在联合王国执行根据与该条相应的该国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

(二)根据本条发出之枢密院令可修改或不加修改地适用《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的任何规定。

名称、解释、撤销和范围

第八条

(一)本法定名为《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

(二)本法中“外国”一词指联合王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领地,不包括联合王国女王陛下政府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国家或领地。

(三)本法所述外国法律或法院、法庭或当局包括联邦国家内该国任何组成部分的法律或法院、法庭或当局。

(四)本法所谓主张权利或得到主张的权利,是指根据一项立法或法律规则而产生的请求权或权利。

(五)《1964年航运合同和商业单据法》(被本法所取代)兹予废止,《1977年刑事法条例》附表2第18项和附表3第24项(含有对1964年法的修正)一并废止。

(六)本法通过以前任何根据所指1964年法发出的指令,上述第五款不影响其效力。

(七)本法扩展适用于北爱尔兰。

(八)女王陛下得以枢密院令决定按照枢密院令可能规定的例外、变更和修改,将本法扩展适用于联合王国以外的联合王国女王陛下政府负责其对外关系的任何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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