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简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2 17:3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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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贸易总协定"分为序言,六个部分,29个条款,和一系列附件、部长决定、谅解等,以后达成的许多部门自由化协议,也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部分。
  "服务贸易总协定"希望"建立一个关于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手段"。
  下面,我们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六个部分逐一做一简要介绍,通过它们了解有关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与规则。
  (一) 第一部分,范围与定义
  第一部分,即"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一条,明确规定该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
  服务贸易的措施。GATS同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协议一样,是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在国际法中,一般来说,只有主权国家、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单独关税领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但是,个人、企业、跨国公司等是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的。GATS并不直接管辖企业的经营行为,而是管辖各成员方政府或被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命令、程序等许多形式表现出来。这些措施也不必是直接管辖服务贸易的措施,而只要对服务贸易产生影响,即可以被纳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管辖范围。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的一个重要成就,就是给"服务贸易"作出了一个定义。这一定义将服务贸易按提供方式分为四种形式:
  1.跨界提供:由一个成员境内向另一个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在这种形式下,服务提供者和被提供者分别在本国境内,并不移动过境。所以,这种服务提供方式,往往要借助于远程通讯手段,或者就是远程通讯服务本身。例如,国际电话通讯服务。
  2.果境消费:在一个成员境内向任何其它成员的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在这种服务提供形式下,服务的被提供者,也就是消费者跨过国境进入提供者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接受服务。出国旅游、出国留学实际上都是接受的这种服务提供方式。
  3.商业存在:通过一个成员的商业实体在任何其它成员境内的存在而提供的服务。这种商业实体或商业存在,实际上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形式可以采取独立的法人形式,也可以仅仅是一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在这里,服务的提供是以直接投资为基础的,其提供涉及到资本和专业人士的跨国流动。例如,外资银行提供的服务就属于这种形式。
  4.自然人的流动:由一个成员在任何其它成员境内的个人提供的服务。这种形式涉及到提供者作为自然人的跨国流动。与商业存在不同的是,它不涉及投资行为。例如,我们请一个国外著名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前来作财务咨询以及进行讲学,那么这可以被看作"自然人的流动"。但如果该所来中国开设了一家分支机构,那么这就是"商业存在"了。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四种提供方式的定义并不是服务贸易分部门的划分。事实上,许多服务贸易部门,都可能同时具有以上几种提供方式。
  为了谈判、统计等工作的需要,世界贸易组织对服务贸易有一个部门的分类目录,将服务贸易分为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相关的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与医疗有关的服务与社会服务、旅游及与旅行有关的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其他服务等12个类别。每个部门下又再分为若干分部门,共计155个分部门。这一分类目录与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目录(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CPC)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技术上的困难,人们引用较多的数据并不是按照这一分类目录统计的,而是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分类办法统计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分类办法被称为行业分类目录,而非产品分类目录。在1997年以前,主要按《国际收支手册第四版》进行,将服务分为运输、旅游、其他商业服务三类。从1997年开始,按照《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进行,将服务分为13大类,其中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定义中排除的政府服务。
  (二)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所谓一般义务与纪律,是与具体承诺相对应的。在第二部分中规定的义务与纪律,不需要成员明示承诺,除非有例外规定或豁免授权,各成员方均应该予以遵守。所以,对于一般义务与纪律来说,我们把它们称为"自上而下"的"否定清单"义务。
   在一般义务与纪律下,我们又可以分为无条件的义务和有条件的义务。对于无条件的义务来说,除了航空飞行权以及因为行使政府权利而提供的服务之外,所有服务提供部门均应遵守。而有条件的义务只适用于作出了具体承诺的部门。这里需要强调的两点是:第一,有条件的义务虽然只适用于作出了具体承诺的部门,但其本身不是具体承诺,而是适用于具体承诺部门的一般义务。第二,"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的各个条款并不是截然分为"有条件的义务"条款和"无条件的义务"条款两种的。在同一条款下,两种义务往往交织在一起。
  第二部分包括第二条到第十五条,最主要的就是两个一般义务原则以及他们的例外。这两个一般义务原则就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1. 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2条对最惠国待遇进行了规定∶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不同的是,作为关贸总协定一般义务的公平待遇原则是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共同构成的。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并非一般义务。只有最惠国待遇才是一般义务。
  与此同时,GATS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豁免和一些例外:
  (1)
  在第二条第2款中,服务贸易总协定也允许世贸组织各成员对在起始阶段难以给予最惠国待遇的特定措施,可以列入附件以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但这些豁免应该在五年后进行复审,并且不得超过十年。但是,如果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之后,或在新成员加入之后,某成员仍然希望得到新的豁免,它就必须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9条的程序,获得3/4的成员同意,才能得到豁免。
  (2) 第二条第3款规定,对于毗邻的边境地区进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可以作为例外。
  (3) 第五条和第五条(附)规定,基于经济一体化或劳动市场一体化的原因,在一定条件下,各成员可以获得例外。
  (4) 第十二条,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
  (5)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尚不受第二条的约束。
  (6)


第十四条和第十四条(附)规定了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特别的,基于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产生的义务是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
  2.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三条中。
  作为无条件义务的透明度义务要求,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该迅速并最迟在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有关国际协定也应该予以公布。各成员还有义务对其他成员就这些措施提出的具体资料要求予以迅速答复。
  作为有条件义务的透明度义务要求,各成员应该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已作具体承诺部门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者有关的任何修改。
  为了保证透明度,各成员有义务设立一个或几个咨询点,以便应要求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
  同时,服务贸易总协定并不要求各成员提供一旦公开则有悖法律实施、公共利益或有关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除了以上两个主要原则,第二部分还包括以下一些规定: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一些促进措施和特殊待遇。
  国内规章(第六条):各成员有关的国内法规应该合理、客观、公正。有关资格要求、许可要求、技术标准的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
  承认(第七条):协议要求政府间关于资格承认的双边协议(例如,对服务提供者的许可和认证)应该向其它希望谈判加入这些协议的国家,或者希望达成类似协议的
  国家开放。承认不得以歧视的方式给予,也不得用作一种隐蔽的贸易限制。
  垄断与限制性商业惯例:第八条和第九条就此规定了一些纪律,特别是不能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和透明度义务,以及作出的具体承诺。
  支付与转移:第十一条规定,除非在一定的例外条件下,不能应用国际支付限制,也就是外汇管制来限制服务贸易。
  应该说,第二部分虽然规定了基本的国际服务贸易义务,但仍然有许多不足。为了弥补这些不足,各成员还在继续就国内规章、紧急保障措施、政府采购、服务贸易补贴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谈判。
  (三)第三部分具体承诺
  具体承诺包括三条,第十六到第十八条。
  各成员对本国服务贸易的开放承诺主要是通过具体承诺表得以实施的。具体服务贸易承诺表类似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的关税减让表。
  在具体承诺表中,各成员承诺的义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叫作普遍承诺  (Horizontal Commitments)。一部分叫作具体部门承诺(Sector-specific  commitments)。整个表格同时又分为四列。第一列是部门或分部门名称,第二列是市场准入的限制,第三列是国民待遇的限制,第四列是附加承诺。
  普遍承诺涉及所有在具体承诺表中列出的部门,其中作出的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和附加承诺,对这些部门都有效。在普遍承诺中,各成员经常针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这两种方式作出一些限制。
  在具体部门承诺中,各成员按照统一的服务贸易分类目录的顺序,对自己开放的部门逐一列出。同时分别四种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对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限制以及附加承诺,也一一列出。有时,有关承诺的时间表也逐一列出。
  服务贸易总协定并没有明确定义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概念,但是第十六条规定,除非在承诺表中明确规定,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不得维持以下六种市场准入限制:限制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额;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限制雇佣人数;限制或要求某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限制外资持股比例或投资金额。
  在第十七条中规定,关于国民待遇,在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只在具体承诺的部门中给予,而不是一种普遍义务。列明的承诺是义务,没有列明的部门则没有国民待遇义务,这被称为"自下而上"的"肯定清单"义务。
  在附加承诺(第十八条)中,各国一般就有关资格认可、技术标准、许可规定等事项作出承诺。
  (四) 第四部分逐步自由化
  这一部分规定了今后要继续举行谈判,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对承诺表的进一步谈判与修改作出了一些规定。
  (五) 第五部分制度条款
  这一部分最主要的规定涉及争端解决的问题。争端解决适用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谅解。另外,这一部分还规定了服务贸易理事会的建立,技术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事项。
  (六)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这一部分规定一成员可对来自非成员或不予适用成员的服务拒绝给予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利益。另外,还规定了有关名词的定义以及附件与协议的不可分割性。
  (七) 附件
  附件包括关于第二条最惠国待遇豁免的附件,以及自然人流动、空运服务,金融服务、海运、电信等方面的附件。
  这些附件规定了各个领域的一些具体纪律以及进一步协商的内容。
  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各国又先后达成了一些部门自由化协议:
  基础电信:1997年2月15日,基础电信服务协议达成。69个成员提出了自由化的时间表。他们占1995年全球电信收入的91%以上。协议于1998年1月生效之后,又有3个成员提出了承诺表。
  金融:1995年7月28日达成了一个临时协议,1997年12月12日又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这一协议要求其成员逐步全方位开放银行、证券、保险和金融信息服务市常该协议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务领域,有102个成员提出了承诺。
  自然人的流动,协议于1995年7月28日达成,但自由化水平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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