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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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证军队高度的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国家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军实施情况,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参战、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的基本内容:
  (一)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
  (三)执行军队的命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四)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
  (五)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
  (一)一切行动听指挥;
  (二)严守岗位,履行职责;
  (三)爱护装备和公共财物;
  (四)保守国家和军事秘密;
  (五)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六)尊干爱兵,维护内部团结;
  (七)拥政爱民,维护群众利益;
  (八)军容严整,举止端庄;
  (九)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十)缴获归公,不虐待俘虏。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的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和完成一切任务的保证。全体军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允许有任何违反纪律的现象存在。
 第五条 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坚持严格管理、严格要求,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正无私、赏罚严明,奖励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首长负有维护纪律的直接责任。首长要经常对部属进行理想、道德、法制和纪律教育,培养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首长必须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和维护纪律,实施奖惩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及时恰当,不徇私情。其失职行为,应当受到追究。
 第七条 军人必须自觉维护纪律。当本人违反纪律被他人制止时,应当立即改正;当发现其他军人违反纪律时,应当加以规劝和制止;当发现他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合法手段坚决制止,事故后应当如实向上级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八条 除根据国家法律实施的奖惩项目外,非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所有单位均不得另立并实施本条令以外的其他奖励项目和处分项目。
 第九条 实施本条令所规定的对单位和各类人员的奖励,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处分以及对士兵的开除军籍处分,由政治机关承办;对士兵的警告至除名处分,由司令机关承办。

              第二章 奖励

           第一节 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十条 奖励是维护纪律的积极手段,其目的在于鼓励先进,调动官兵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扬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保证作战、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奖励应当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

           第二节 奖励的项目和条件

 第十二条 对个人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二)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上列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对获得三、二、一等功奖励的个人,分别授予三、二、一等功奖章。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由军区批准的,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授予一级英雄模范奖章。
  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可酌情提前晋衔;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可酌情提前晋级;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军官可酌情提前晋衔或晋薪金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文职干部可酌情提前晋工资档次。晋衔适用于上校以下军官(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的最高编制军衔)和中士以下士兵;晋级适用于七级以下士官;晋档适用于各级职务薪金、工资第二档以下的军官、文职干部。晋衔、晋级、晋档只限于晋一衔、一级、一档。 
 第十三条 对单位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上列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对获得三、二、一等功奖励的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单位授予奖旗。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一)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成绩突出的;(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三)遵守和维护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四)执行军队的军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事迹突出的;(六)完成作战或作战保障任务表现突出的;(六)完成战备、执勤任务成绩突出的;(七)军事训练成绩突出的;(八)学习政治、科学、文化、技术成绩突出的;(九)完成生产、施工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十)履行职责,任劳任怨,钻研业务起模范作用的;(十一)抢险救灾、支援国家建设事迹突出的;(十二)拥政爱民,维护群众利益成绩突出的;(十三)团结互助,尊干爱兵表现突出的;(十四)爱护装备和公共财物,勤俭节约成绩突出的;(十五)预防和避免事故,使国家、军队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十六)保守、维护国家和军事秘密事迹突出的;(十七)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明显成果和效益的;(十八)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和抵制不正之风表现突出的;(十九)制止违法违纪行为,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表现突出的;(二十)其他方面事迹或成绩突出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奖励。

             第三节 奖励权限

 第十六条 对士兵实施奖励的权限。
  对士兵,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集团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奖励的权限。
  对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集团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连职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集团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营职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集团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团职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师,三等功由集团军,二、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旅可批准给予嘉奖。
  对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集团军,三、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军职军官和专业技术三、二、一级军官、文职干部,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军区职以上军官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对单位实施奖励的权限
  对排以下单位,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集团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连级单位,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集团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营级单位,嘉奖由旅、师,三等功由集团军,二、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团级单位,嘉奖由集团军,三、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旅级单位,嘉奖、三等功由军区,二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师级单位,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军级以上单位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中委员会批准。
  对相当于营、团、师(旅)级的机关或业务部门的奖励,分别按照对连、营、团级单位奖励的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 奖励通常应当按级实施,因编制工其他特殊情况,可以越级实施。
 第二十条 各总部,各军(兵)种执行军区的奖励权。
 第二十一条 相当于连、营、团、旅、师、集团军、军区级的单位,分别享有连至军区的奖励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部(处)、技术部(处)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的奖励权。

             第四节 奖励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奖励必须根据受奖者的事迹及其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及时、正确地实施。
  (一)对表现比较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显著,有较大贡献的,应当记三等功。
  (三)对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应当记二、一等功。
  (四)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堪称楷模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单位的主官,应当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奖励通常由领导或群众提名,经群众评议,党委(支部)讨论决定,首先实施。特殊情况下,首长可决定对部属实施奖励,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奖励决定可采取队前、会议或书面形式宣布,并登记存档。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应当向其家庭所在地政府或入伍前所在工作单位寄发受奖通知书,并向其家庭寄发喜报。
 第二十七条 及时宣扬受奖者的先进事迹,在情况允许时,可召开订功授奖大会,以鼓励和教育部队。要教育受奖者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不断前进。

              第三章 处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八条 处分是维护纪律的辅助手段,其目的在于严明纪律,增强团结,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二十九条 处分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一次错误只能给予一次处分。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和条件

 第三十条 对士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降衔(级);
  (六)撤职或取消志愿兵资格;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上列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和士官;降级不适用于一级士官。降职或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或一衔(级)。
 第三十一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
  (六)撤职;
  (七)开除军籍。
  上列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不适用于少尉;降级不适用于最低级别;降薪金工资档次不适用于各职、级的最低薪金、工资档次。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通常只降一职或一衔或一级(档)。对被撤职的军这收、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
  (一)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抗命令的;
  (三)违反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的;
  (四)作战消极,临阵畏缩,贻误战机的;
  (五)擅自行动,破坏协同,影响作战行动的;
  (六)损坏装备、公物或造成责任事故的;
  (七)私自出卖装备、公物、偷窃、侵吞他人或公共财物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和军事秘密的;
  (九)工作失职、消极怠工造成损失的;
  (十)擅离部队、逾假不归的;
  (十一)违反军容风纪规定损害我军声誉的;
  (十二)私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毒品的;
  (十三)持械威胁上级或他人的;
  (十四)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扰乱正常秩序的;
  (十五)猥亵、调戏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的;
  (十六)行贿、受贿、赌博、走私、投机倒把的;
  (十七)制作、观看、保存、传播淫秽物品的;
  (十八)见危不救的;
  (十九)诬陷他人或造谣生事的;
  (二十)丧失立场,包庇、纵容坏人坏事的;
  (二十一)参加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的;
  (二十二)打击报复、体罚部属的;
  (二十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侵占部属利益的;
  (二十四)发生问题隐情不报,或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
  (二十五)退休、转业、调动工作不服从组织决定,无理取闹,经教育不改的;


(二十六)违反有关规定滥施奖惩的;
  (二十七)在其他方面违反纪律的;
 第三十三条 对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三节 处分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士兵实施处分权限
  对士兵,警告由连,严重警告由营,记过、记大过、降职或降衔(级)、撤职由团、旅,取消志愿兵资格、除名由旅、师,开除军籍由集团军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处分权限
  对排职或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警告由营,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团、旅,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连职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由团、旅,记过、记大过由旅、师,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营职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旅、师,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团职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
集团军,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军区,开除军籍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军职以上军官和专业技术三、二、一级军官、文职干部的各项处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实施降职或降级(薪金、工资档次)、撤职处分,按干部任免权限执行;实施降衔处分,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的权限执行。对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撤职处分,应当报总政治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处分通常应当按级实施,因编制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越级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总部、各军(兵)种执行军区的处分权。
 第三十八条 相当于连、营、团、旅、师、集团军、军区级的单位,分别享有连至军区的处分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部(处)、技术部(处)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的处分权限。

             第四节 处分的实施

 第四十条 处分要在调查研究,查清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纪者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当时环境、本人一贯表现、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全面地历史地分析,并应听取犯错误者的申诉,慎重实施。
  (一)对违反纪律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违反纪律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对违反纪律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撤职或取消志愿兵资格处分。
  (四)对违反纪律情节特别恶劣,屡教不改,确已丧失服役基本政治条件的,应当给予除名、开除军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除名是对严重违反军队纪律,已不适于服役的现役士兵取消军人资格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除名处分。
  (一)擅离部队、逾假不归,情节严重的;
  (二)长期拒不参加工作、操课、值勤,屡教不改,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的;
  (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持械威胁上级或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猥亵、调戏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偷盗、赌博,观看、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纪律行为,尚不够开除军籍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开除军籍是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确已丧失服役基本政治条件的现役军人的最高行政处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一)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二)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教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或者有新的犯罪行为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军队纪律行为,确已丧失服役基本政治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通常提交党委(支部)讨论决定,首长实施。紧急情况下,首长可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四十四条 对违纪者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行为三十日以内给予处分。如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时,应当报请上级批准。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必须同被处分者见面,听取本人意见。受处分者如果对处分不服,可在处分决定宣布后十日内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可采取当面、队前、会议或书面的形式宣布,并登记存档(处分登记表式样见附录五)。对受处分者应当说服教育,热情帮助,不得歧视,防止简单粗暴,严禁打骂,变相体罚,更不得侮辱人格。
 第四十七条 违纪人员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满六个月以后,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满十二个月以后,受降职处分满二十四个月以后,如确已改正错误,在作战、训练或其他工作中表现好的,其晋衔、晋职、调级(薪金、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有特殊贡献的,可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除名的士兵和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取消或依法剥夺其军衔,原有的职务、级别、奖励和军龄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各种优待。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人员,应当取消其革命伤残军人荣誉称号及优抚待遇。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

           第四章 特殊问题的处理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四十九条 行政看管是一种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委为和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五十条 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上级或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人员、或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自杀、凶杀问题的人员,应当实行行政看管。行政看管不适用于刑事案件。
 第五十一条 行政看管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七日,如需要和延长时间,应当经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对被行政看管者,应当进行教育,不得虐待,对其问题要尽快查清,妥善处理,并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或免于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
  对士兵,由团(旅)长、政治委员批准;独立营或单独驻防的营,由营长、政治教导员批准,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由团(旅)长、政治委员批准;对连职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


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由师(旅)长、政治委员批准;对营、团职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军官,科、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文职干部,由集团军军长、政治委员批准;对师职和专业技术七、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六、五、四级文职干部,由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军职以上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专业技术三级以上文职干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以下各级首长按上述权限批准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一级首长备案。
  各总部,各军(兵)种首长,执行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相当于营、团、旅、师、集团军、军区级单位的首长,分别享有营至军区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部(处)、技术部(处)首长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的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副职在代理正职首长职务时,执行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第五十四条 对士兵实施行政看管由各级司令机关承办;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由各级政治机关承办。 
 第五十五条 被行政看管人员通常应单独看管。看管场所室内应备有床、凳、桌及有关学习材料,并符合一般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五十六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准许其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佩带帽徽、肩章和军种(专业技术)符号;生病时,准其就医。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看管人员必须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录七)。
  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服从管理,认真检查错误,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其他措施

 第五十八条 卫戍(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军分区、县(市)人民武装部,以及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在本辖区及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扰乱社会秩序时,应予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情节严重的,应予扣留,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昏迷不醒、精神失常、伤病严重醉酒状态时,应先行照管或治疗,待其神志清醒或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六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首长有权暂时免去不适于继续担任现职务的部属的职务,指定代理人,事后应当迅速报告上级,并对此负责。
 第六十一条 军人发现临阵脱逃、投敌叛变、行凶杀人的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对此负责。

          第五章 控告、申诉和纪律监察

             第一节 控告和申诉

 第六十二条 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严格的纪律。
 第六十三条 军人对违法违纪者有权提出控告;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出申诉。
 第六十四条 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越级提出。越级控告和申诉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军人控告军队以外人员,可将情况告知政治机关。政治机关应及时了解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
 第六十五条 被控告者有申辩的权利,但不得阻碍控告者提出控告,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首长接到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后,必须及时查明情况,对于控告或申诉属实的,应当从速恰当处理;对错告和不合理的申诉,应当说明情况,进行解释,澄清是非,对于诬告或无理取闹的,必须予以追究,如系军官或文职干部,应加重处分。
 第六十七条 各级首长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期限(自收到之日起):
  旅、团以下单位首长通常不得超过二十日;
  集团军、师首长通常不得超过三十日;
  军区以上首长通常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对重大、复杂问题的调查核实如需超出上述期限时,经上级批准,可适当延长,但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八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不得扣留或阻止军人的控告和申诉,不得将控告转交给被控告者,更不得袒护被控告者。
 第六十九条 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控告申诉者,并由处理单位登记归档。

             第二节 纪律监察

 第七十条 各级首长负有纪律监察的责任。不仅要对下级实施监察,而且要接受上级的监察以及下级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十一条 各级首长对下级维护纪律和实施奖惩的情况应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因以下单位首长每半年、师(旅)以上单位首长每年应对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进行总结和检查,并向上级报告。
  旅、团首长每年应向军人代表大会,营、连首长每季度应向军人大会,报告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听取官兵的批评和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令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级、本数在内。
 第七十三条 对在各项群众性评比竞赛活动中涌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成绩突出的,可按本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给予奖励。
 第七十四条 本条令所规定的奖励、处分的实施细则,对编内职工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奖惩办法,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奖章、奖状、立功受奖证书和喜报的样式,由总政治部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令的修改权与解释权属于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令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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