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电子证据法对英美传统证据规则突破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1 19:56:3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的采信已成为司法中的一个新难题,电子证据立法也成为立法机关必须面对的课题。加拿大于1998 年颁布了独立的《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 ,直接以“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 和“电子记录系统”来界定电子证据。“电子记录”是指以任何媒介形式在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中或者借助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记录或存储的,且能够为某人、某一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类似设备读取或感知的数据,“电子记录系统”包括记录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及其与记录或存储有关的任何程序①。《统一电子证据法》总共只有9 个条文,每个条文后均附有评论(comment) 。2000 年《加拿大证据法》( Evidence Act of Canada) 的修订第31 节基本上全面吸收了《统一电子证据法》的内容②。1999 年修订完成的《统一电子商务法》(Uniform Electronic Commerce Act) 和2000 年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件法》(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Electronic Document Act) 中对电子证据的内容及外部适用条件作了相应规定 [1] ,可以作为辅助立法加以适用。属于英美法系立法体例的加拿大,大胆突破传统证据规则在电子技术发展方面的局限,对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有较强的借鉴价值。


一、电子证据对英美传统证据规则的挑战


在诉讼中适用电子证据面临的最大困难是如何确保电子证据的准确性。电子证据比纸质证据更易被篡改且不易被发觉。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电子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 的规则是电子证据立法的核心,来自证据可采性的挑战体现在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最佳证据规则、鉴证规则和传闻规则 [2] 。


(一) 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 , 只有文件的原件(original) ,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即文书的原件或与原件最接近的文件。该规则也被称为反对第二位证据规则( the rule against secondary)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 条规定,要证明文书的内容有必要提出文书的“原件”。《加拿大证据法》有关最佳证据规则也要求提供原件。另外,如果没有理由怀疑副本(duplicate) 的准确性,则副本具有与原件同样的证据力。而复制件(copy) 则不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最佳证据规则要求提供原件主要是出于对文书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保证。因为原件上的任何更改都更易被查觉, 复制件往往可能出现误差, 特别是人为错误 [3] 。在美国的历史上,曾经实行过严格的最佳证据规则。


后来,由于审前准备程序、证据开示程序等相关程序的广泛适用,使得在诉讼中使用复制件出错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最佳证据规则也开始有些松动。当不可能获取文书原件时或当不需要运用原件时,采用第二位证据可以简化法律规定, 避免出现法律解释上的困难,减少司法不公和降低诉讼成本 [4] 。


如果坚持须以原件才能作为证据,电子证据就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因为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很难说是原件,即使有原件,在原件输入计算机时可能就销毁了,不再保存。如果是文件的生成是采用直接输入计算机的方式, 则所谓“原件”也无非是计算机内所储存的数据,从记载信息的物质载体的角度着眼,很难认定何为“原件”.当这些数据被复制时,更难从物理上认定哪些数据是“原件”,哪些数据是“复本”.将这些数据重新输出来的资料,也不过是该数据的“复本”而不是“原件”。按照上述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这种由计算机输出的资料是不能被采纳为证据的 [3] 。


所以,如果要满足最佳证据规则,就必须重新界定电子记录的“原件”,寻找新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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