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一体化法律规则现象反思(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1 20: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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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消极意义上的思考

奥斯丁曾言:“所谓严格的法律,即政治上居上者为政治居下者制定的法律。” [20]实际上,这一命题更适用于具有强者之法性质的国际法。尽管国际法是软法、弱法,但是国际法中的绝大多数法则反映的却是强者的利益,体现的是所谓的西方的法律文明,在实力欠平等的基础上制定的法律规则于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上亦有失公允。而且,在一定层面,现行的国际法规则大多是发达国家国内法则国际法化的结果。对此,可作以下分析。

金融全球化是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若深入分析与金融全球化伴随而来的规则趋同化,我们亦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现行的国际金融监管举措,包括为适应监管→创新→再监管的规律而造就的监管创新规则,无不体现了金融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价值和监管理念,而并没有全面考虑各国市场结构的差别、各国货币信用发展程度的不同、金融监管的完善程度与金融风险的差异性及各国金融监管组织机构等的不同。因此,就现行的国际金融监管而言,其大部分是金融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理论与规则实践的产物,体现了发达国家的意志。作者认为,尽管既存的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金融监管文明、代表了欠发达国家一定的利益,但是由于弱小的国家资金匮乏、融资渠道狭窄等原因,其被融入金融发达国家所设立的金融监管模式之中也是迫于国内与国际金融情势的发展。因此,现行的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理念只不过是金融发达国家内国监管理论与规则实践的国际化而已。

以巴塞尔银行监管体制为例,该体制可以说是国际银行监管领域中的典范,它代表了国际银行监管中的新成果与新文明。那么,其实质情况怎样呢? 实际上,该体制依然是代表了发达国家的利益,折射出的依然是浓厚的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意识与意志:一方面,在其组成成员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是由十国集团(比、英、加、法、荷、意、日、瑞、美) 和瑞士、卢森堡等12 个国家的中央银行总裁所组成的。

众所周知,上述国家是国际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实力派,就国际上所谓的三大经济支柱而言,上述国家的集中投票几乎可以作出它们所推崇的任何决策。这一点在具有股份制特色的、实行加权表决制的国际货币基金( IMF) 的决策体制中表现得尤为凸出。实践也证明:国际货币基金往往只是将七国集团内定的决策,事后批准执行而已。 [21]以实力来划分国际金融监管领域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便是国际经济一体化视野中规则趋同化的重要特点。

实际上,这种基于实力来决定权利与义务配置的特点在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运作下已几乎渗透到了国际经济的各个领域。如在WTO 体系下,以Trims 为媒介,国际投资法域的规则趋同化也得以加强。然而,这套法律规则的核心却在于不断削弱东道国的外资管辖权,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发达资本输出国及其跨国投资者利益,其内容上的特色是最高标准的投资保护和投资待遇、最宽松的投资准入环境和投资者拥有的最自由的争端解决方法的选择权。晚近双边和多边投资立法对东道国外资管辖权的削弱主要表现为:触角伸向传统投资立法的禁区(外资准入自由) 、东道国管理与引导外资权的削弱(履行要求的禁止) 、西方国际法关于投资待遇的规则在多边投资条约中的频繁再现(国有化赔偿标准的赫尔原则) 、及确立高标准投资规则的迂回战略(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寻求突破口) 等。 [22]


另外,在我们认知规则趋同化的负面影响时,还有一点亦不能忽视,即趋同化的规则所体现出的技术壁垒性风险。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新资本规则确实反映了现代金融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也反映了全球化与国际金融活动的游戏规则,如审慎合理的承担、科学准确的风险评估、充分有效的内部治理规则、合理的资本配置与敏感性的资本监管框架。新资本协议在其宗旨中也一再重申,是通过提高监管资本要求对风险的敏感性来加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并促进国际金融领域的公平竞争。


然而,其却漠视了一个事实,即欠发达国家的金融实力、内部评级等配套制度的缺位及金融监管立法上的滞后性,结果是风险敏感性的资本监管要求却实质上增加了欠发达国家融资的难度、制约了其银行的业务拓展能力。因此,若从这一角度分析,新的资本协议实际上为欠发达国家金融业务的国际化发展设置了较高的技术障碍,因而技术上的合理和公平的目标并不能带来实然性的合理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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