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师:国际商务理论实务四(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2 19: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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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部分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海洋运输,而且对外签订的进 出口合同大部分属FOB、CIF和CFR合同,按这类合同规定的装 运条款,主要包括装运期、装运港、目的港、是否允许分批装运与转运、装运通知以及装卸时间、装卸率和滞期费、速遣费等内 容。
一、装运期
(一)装运期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装运期(Time。{Shipment)是指卖方在起运地点装运货物的期限,它与交货期(Time。fDelivery)是含义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应混同使用。
装运期是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件,如装运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此项条件,另一方则有权要求赔偿其损失,甚至可以撤销合同。
因此,在进出口业务中,订好买卖合同中的装运期条款,使装运期规定合理和切实可行,以保证按时完成约定的装运任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装运期的规定方法
装运期的规定方法有下列几种:
1.明确规定具体装运期限。
2.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装运。
3.笼统规定近期装运。采用这类规定方法时,不规定装运的具体期限,只用“立即装运” (1mmediateShipment)、 “即刻装运” (Prompt Shipment)、 “尽速装运” (Shipment as soon as Possible)等词语来表示。由于这种规定方法太笼统,故国际商会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不应使用“迅速”、“立 即”、“尽速”和类似的词语。如使用了这类词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二、装卸港
装运港(Port。{Shipment)是指开始装货的港口;卸货港(PortofDestination)是指最终卸货的港口。在海运进出口合同中, 一般都订明装运港和卸货港。
装运港和卸货港由交易双方商定,其规定方法有下列几种:
1.在通常情况下,只规定一个装运港和一个卸货港,并列明其港口名称。
2. 在大宗商品交易条件下,可酌情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港和卸货港,并分别列明其港口名称。
3.在商订合同时,如明确规定一个或几个装运港和卸货港有困难,可以采用按“选择港口”(Opti。nalP。ns)的规定办法。规定选择港有两种方式:一是从两个或两个以上列明的港口中任选一个;二是从某一航区的港口中任选一个,如地中海主要港口。
三、滞期、速遣条款
买卖双方在大宗交易中,除约定装卸时间和装卸率外,还应相应规定滞期、速遣条款,以明确货物装卸方的责任。负责装卸货物的一方,如未按约定的装卸时间和装卸率完成装卸任务,需要向船方交纳延误船期的罚款,此项罚款称为滞期费(Demurrage);反之,如负责装卸货物的一方在约定装卸时间内提前完成装卸任务,有利于加快船舶的周转,则可以从船方取得奖金,此项奖金称为速遣费(DespatchM。ney)。按一般惯例,速遣费通常为滞期费的一半。
四、分批装运和转运
(一)分批装运
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是指一笔成交的货物分若干批次装运而言。但一笔成交的货物,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分别装在同一航次、同一条船上,即使分别签发了若干不同内容的提单,也不能按分批装运论处。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为了避免在履行合同时引起争议,交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订明是否允许分批装运。若双方同意分批装运,应将批次和每批装运的具体时间与数量订明。
此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还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批装运,其中任何一批未按批装运,信用证对该批和以后各批货物均告失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因此,在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分批定期、定量装运时,则卖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转运
转运(Transhipment)不仅延误时间和增加费用开支,而且还有可能出现货损货差,所以买方对其进口的货物,一般不愿转运,便在商订合同时,提出订立“限制转运”的条款。不过,零星件杂货往往没有直达船的港口,或虽有直达船而船期不定或航次间隔时间太长的港口,为了便利装运,则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订明“允许转运”的条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有相反的规定,可准许转运。为了明确责任和便于安排装运,交易双方是否同意转运以及有关转运的办法和转运费的负担等问题,都应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
五、其它装运条款
在大宗商品交易中,买卖双方一般还要在买卖合同中订明装卸时间、装卸率和计算装卸时间的办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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