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海运货损纠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2 23: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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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中,经常出现两个承运人即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一旦发生货损纠纷,涉及发货人、契约承运人(包含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收货人等多个民事主体,有关索赔主体和责任承担等问题较为复杂,现作如下分析:

一、 权利主体
发生货损后,由谁向承运人索赔,这涉及诉权,一般来说此诉权属于最后的提单持有人。实务中通常有几种情况:
1、 收货人:这是最普遍的情况;(1)对 指示提单ORDER B/L 和空白提单BEARER B/L 提单,则是最后的提单受让方为提单持有人;(2)对记名提单NAMED B/L,收货人通常为进口商,支付了对价后取得了提单。
2、 发货人:发货人通常为出口商,当它与外商买家交易的支付
条件是D/P、D/A等方式时,货物装船出运后市场价格等原因使得收货人不想要此单货,他们不会付款赎提单或承兑赎提单;或者在L/C支付条件下,收货人因不符点拒付,那么提单将被银行退回发货人。
3、 银行:(1)、出口商的议付银行,L/C支付条件下如果出口
商通过其银行不可撤销买单融资,L/C被拒付后此银行成为了提单持有人;(2)进口商的开证银行,L/C支付条件下,特别是对近洋货,收货人经常会采取用银行保函从船公司提货,实际议付单据到开证银行时,收货人拒绝支付L/C项下货款,这时银行也成了提单持有人。

二、 责任主体
发生货损纠纷后,可以根据提单的背面条款来选择准据法及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新的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实务中一般在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诉讼,特别是被告是中国法人时,通常会选择我国法律,依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条款: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根据以上规定,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依据海商法规定要求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

三、 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
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中的一方承担责任后,接下来面临他们之间的追偿问题。连带责任意为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只有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已经向权利人作出赔付,该债务人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直至由最终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连带责任结构中,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先行赔付是债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外部赔偿关系转化为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的前提。因此,契约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须证明自己已向收货人作出了赔偿,是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契约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须证明自己承担了实际损失,而未向收货人赔偿之前,对契约承运人来说不存在受到实际损失的问题;二是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契约承运人只有在向权利人赔偿、至少权利人已诉请其赔偿时,才有权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其他债务人追偿。  
同样,司法实践中,由于国际贸易的特殊性,常见契约承运人诉称其通过先行向发货人赔付、发货人再向收货人赔付的间接赔付方式完成了对收货人的赔偿,但往往因为契约承运人只能证明其向发货人的赔付,不能进一步证明托运人向收货人的赔付,也导致契约承运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四、 案例介绍
(一)、案情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振兴船舶)通过被告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为其从上海出运2,720箱新鲜花椰菜至日本。奥吉公司代理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发了清洁海运单,托运人为振兴船舶上海代表处,收货人为振兴船舶。振兴船舶另行签发托运人为中绿(福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收货人为K.I. FRESH ACCESS INC.(以下简称KI公司)的提单。KI公司凭上述提单在目的港提货后,发现货物已经损坏。2002年9月12日,案外人K Juekada向振兴船舶出具了货损款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振兴船舶赔付的货损款并向振兴船舶转让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益。振兴船舶称K Juekada为KI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振兴船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远公司、奥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关税损失、仓储费用损失、海事检验费损失、废弃处理费损失、海运费损失等共计32,184.60美元。
  (二)、裁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振兴船舶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中远公司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奥吉公司为中远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振兴船舶与奥吉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振兴船舶仅提供了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未能进一步证明K Juekada与收货人KI 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其已就货损向KI 公司作出赔付从而受让了货物的相关权利,因此判决对振兴船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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