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典型案例:汇明公司诉工行虎门支行解付汇票时未履行审查责任侵权纠纷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5:27: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主要法律问题

  1.汇票转让的法定方式

  2.银行解汇时的审查责任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简称汇明公司)

  被告:工商银行虎门支行(虎门支行)

  1993年3月15日,汇明公司与东莞市虎港实业发展贸易公司(下简称虎港公司)签订购销汽车套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汇明公司带汇票给供方虎港公司看后办货,货到解汇。依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办事处(下简称桥西办)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桥西办于同年3月20日签发02300926号和02300920号银行汇票,汇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2O万元,收款人均为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兑付行均为虎门支行,两张汇票由邢森林持往东莞市于同年3月25日依合同约定交给虎港公司经理陈培雄(真名谭庆涛)让其验款。邢森林既未支款也未背书转让该汇票。同年3月29日虎港公司持此汇票到虎门支行支取该款项,虎港公司交给虎门支行的两张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未有盖章却填写了一个地址,“发证机关”处填写的是“邢森林”的名字,应由背书人填写的“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没有汇票收款人签章,却多了一个虎港公司公章,背书日期空白,应由被背书人签章的“被背书人”栏只盖有陈培雄和黄兰芳手章。上诉人未认真审查该两张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背书是否成立,即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300万元支取并转入该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帐户。银行汇票背面填写的邢森林身份证号为130103521004187,邢森林身份证号实为130103511206153.经鉴定,两张汇票背面“邢森林”三字并非邢森林笔迹。

  法院审判要旨

  石家庄中级法院认为:桥西办按规定是给汇明公司办理汇票手续,与汇票被错付无关。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不认真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或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其身份的证明,在收款人邢森林未作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邢森林签名将款转给他人,致使原告汇明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虎门支行赔偿汇明公司货款300万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驳回汇明公司要求工行石市桥西办退款的诉讼请求。

  虎门支行上诉称:上诉人兑付的河北02300926、02300920两张汇票上已有与收款人邢森林相同的签名,其身份证号亦与本人相符,已构成背书,兑付行的职责限于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及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的户名是否相符。银行对汇票背书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上诉人依法转款并无过失;被上诉人将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交给第三者是其过失,其损失应由其自负。

  河北省高级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兑付行在接到虎港公司交来的两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办理结算时,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册》的规定,认真审查两张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背书形式是否完备、要素是否齐全。而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在汇票收款人未背书转让该两张汇票的情况下,误认为已构成背书,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支取造成错付,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将两张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交给虎港公司验款的行为与票款被错付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待原判。

  评 析

  通过解读案情,不难看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虎港公司是不是合法持票人这一问题上。要想确定虎港公司的身份,必须解决案件中所涉银行汇票是否进行了有效转让的问题。本案发生时,《票据法》尚未颁行,但是《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在当时的票据实务和有关法规中早已有所体现,故为了论述便利,笔者在评析中将《票据法》纳入视野。以下是笔者的见解。

  一、背书是汇票法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贵在流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的各种职能是通过其流通来体现的,而票据流通的前提即是转让票据。根据票据上是否载有“收款人名称”,将票据分为无记名式票据和记名式票据,相应地,票据的转让方式也不同。无记名票据的转让一般采用单纯交付的方式,即持票人将票据交与他人占有即可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无需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这种转让方式很方便,但不安全,故实务中很少采用。记名式票据的转让则一般采用背书的方式,即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那么,我国法律对汇票的转让方式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五)收款人名称……”可见,汇票必须是记名式票据。第27条第1款、第3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所以,在我国,背书是汇票唯一合法的转让方式。

  在本案中,由工行石市桥西办签发的、以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为收款人的、以虎门支行为兑付行的两张银行汇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有效票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完全可以在市场上流通。问题是,这两张银行汇票是否进行了有效转让?

相关文章


第六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第五节、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规定
技术分析基础:技术分析的要素:价、量、时、空
2005年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 证券投资分析
投资分析重点考点分析:第四章
证券典型案例:汇明公司诉工行虎门支行解付汇票时未履行审查责任侵权纠纷案
投资分析重点考点分析:第三章
我国证券业监管体制的历史沿革
证券指导:证券发行与承销笔记1
证券发行与承销债券的信用评级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