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典型案例:农行民和支行诉贴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向其请求付款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5:37: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

  被告:青海省海东地区电信局。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称农行民和支行)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第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以下称工行龙泉驿支行)在1997年12月受理由四川源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贴现的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时,未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该伪造原告为承兑人的200万元假汇票被贴现。第一被告海东地区电信局的下属单位民和县邮电局截留第二被告发给原告的查询电报,并冒充原告拍发假电报,导致假汇票被贴现。由于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和第二被告的违规操作,造成假汇票被贴现。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200万元损失的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款所支付的4万元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东地区电信局答辩称:截留查询电报和冒充原告名义拍发P类查复电报,与银行承兑汇票被贴现无因果关系。至于民和县邮电局个别职工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对汇票贴现造成的损失,我局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工行龙泉驿支行答辩并反诉称:根据票据法规定,我行对票据的审查只限于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无瑕疵,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歧义时,原告就应按规定支付票据金额。至于第一被告发来的P类电报,作为查复电报不包括在“五行一部联合通知”规定的必须使用K类电报的范围内。票据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均未规定贴现人必须向承兑人查询。我行主动查询,并依民和县邮电局查复电报办理贴现并无过错。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赔偿拖延支付期间票据金额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

  「审判」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引起纠纷的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从编号看系西宁市某银行的票证,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取得后于1997年11月20日串通农行民和支行职工李慧芳(已被捕)偷盖了该行“汇票专用章”钢印。除此钢印外,汇票上的承兑行法定代表人私章,出票人单位名称、帐号及公章等均属伪造。犯罪嫌疑人将伪造作成的这张200万元假汇票及伪造的银行承兑契约一份,以60万元卖给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生资服务公司经理韩晓林(已被捕),韩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与其无业务关系的四川源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理文兰田于同年11月底向第二被告申请贴现时,只提供了汇票、银行承兑契约及一份武候区生资服务公司与民和县物资经贸公司(后者为汇票上伪造的出票人)购销钢材合同一份。第二被告受理贴现申请后,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拍发K类电报查询,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民和县邮电局职工陈晓红(已被捕)将查询电报截留,并于同年12月4日冒充原告名义拍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是我行签发”P类查复电报。第二被告接到查复电报后,于12月5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贴现后文兰田将款交给了韩晓林。按照“五行一部”《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第2项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附件三的规定,银行查询、查复电报应使用K报类。庭审中并查明该张汇票票面金额中文大写贰字错写为■,票面存在明显瑕疵。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第一被告海东地区电信局虽不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但其截留查询电报和拍发假电报的侵权行为,对伪汇票被贴现起了一定作用,其行为侵犯了第二被告工行龙泉驿区支行正常使用电信业务的权利,并造成了严重经济后果。但其行为对原告尚未构成侵权。因此,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工行龙泉驿区支行在受理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未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及附一的有关规定,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在申请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以及汇票票面存在明显瑕疵,查复电报报类不符等诸多问题存在的情况下,仍将假汇票予以贴现,第二被告的这种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付款”。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要求原告划拨被告贴现汇票票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职工李慧芳在汇票上偷盖原告行汇票专用章的行为因涉嫌犯罪,现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伪假票被贴现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的追款费用4万元,系原告赞助给公安局的办案经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工行龙泉驿支行受理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有重大过失行为,其予以贴现的200万元付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工行龙泉驿支行的反诉请求。

  三、农行民和支行请求的追款费用4万元由其自行负担。

  宣判后,工行龙泉驿支行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审理了本诉的事实,而未审理反诉的事实,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农行民和支行承兑的汇票为有效票据,应当履行票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汇票大写金额有瑕疵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文,“五行一部”的《联合通知》等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判令农行民和支行履行票据责任,判令海东地区电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民和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履行了法定程序,维护了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在票据法律关系中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的承兑汇票为无效票据,其不应当履行票据义务,上诉人不享有该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东地区电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局不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同时对原告要求我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争议汇票上出票人记载为青海省民和物资经销公司,付款人记载为“农行县支行”,收款人记载为成都市武候区生资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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