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典型案例:朱晓玲诉衡阳证券部擅自动用其资金和股票炒股致其损失赔偿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5: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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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晓玲,女。

  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衡阳证券部)。

  第三人:张崇军,男,原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交易员。

  第三人:汪旅衡,男,系原告之夫。

  1993年,原告朱晓玲在被告衡阳证券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办理了上海交易所股东代码和深圳交易所股东代码,投入资金炒股。与此同时,其夫汪旅衡也在被告处另设资金帐户并投入资金炒股。1995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上海仪征化纤一万股,因被告漏单而未能成交。当时在场的汪旅衡认为漏单的主要责任在被告,遂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4000余元损失,被告的领导接到汪旅衡的报告后,指定当时在该部营业厅交易柜台负责的张崇军处理此事。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替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盈归原告,亏归被告,以弥补漏单所造成的损失。同月14日,被告动用原告资金6万余元,共为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三次,原告的漏单损失得到补偿,事态平息。从此,张崇军与朱晓玲、汪旅衡互相认识并有所了解。同年5月19日,汪旅衡书面委托张崇军为其深沪股票经纪人,委托书的内容是:风险责任由汪旅衡负责;汪旅衡提供资金、帐户供张操作,赢利汪得七,张得三,张不得造成人为责任亏损,不得提出帐户内资金;汪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同时结清利润。张崇军接受了为汪旅衡买卖股票的委托。因市场因素,张替汪炒股亏损18000余元。同年7月17日,汪旅衡将其帐户上仅有的35000元资金,转入原告的帐户上,其委托张买卖股票的委托书被自行终止。

  张崇军出于帮助汪旅衡之目的,于1995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未经原告任何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资金8次,累计金额259018.08元,买卖粤华电、汕电力、海南银通、广发基金、银广厦、时装股份、沈阳富民、华信基金等8只股票,造成亏损17397.94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后,令张崇军写出赔款保证书。

  1996年4月,股市行情好转,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委托和授权,又将原告于1995年8月7日买进并被套牢的74215元的琼金盘(A)股票卖出,造成亏损27715.25元同年4月18日至5月10日,张崇军未经原告的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80864.73元,买卖中福实业、中国嘉陵、石劝业、深大通、深益力、凤凰A权等6种股票,盈亏相抵,共造成亏损15642.3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得知后,责令张崇军赔偿损失,张遂于当日写出了对造成损失的深益力、深大通、凤凰A权三只股票赔偿保证书。

  同年5月16日至30日,张崇军仍未吸取教训,再次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31262.38元,买卖穗恒运、飞亚达、蓝天基金,申购东海股份、国际大厦、常林等6只股票,尽亏7477.50元。

  同年5月31日至6月3日,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资金2次,累计金额107500.17元,购买苏常柴、粤宏远股票,原告发现后虽表示认可,但立即制止张崇军擅自卖出,同时报告了被告的领导协助制止张继续卖出上述两只股票。同年6月26日、27日,原告由其丈夫汪旅衡填单将上述两种股票卖出,盈利20979.45元。

  综上所述,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授权和委托,共动用原告帐户上的资金和已套牢的股票23次,总金额达752880.36元,买卖股票23次,扣除苏常柴和粤宏远两只股票,盈亏相抵,共亏损68232.99元。

  1996年6月中旬,第三人汪旅衡将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炒股的情况报告被告领导,被告在给予张崇军开除工籍、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的同时,责令张与原告夫妇处理此事。同年7月18日,张、汪达成协议,由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给予汪夫妇炒股的便利条件。协议签订后,汪收到张现金一万元,但给予汪夫妇炒股条件并未付诸行动。之后,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以其本人没有委托汪与张处理此事为由,拒收张的一万元赔偿金,要求被告如数赔偿其经济损失。至今,张赔偿原告的一万元现金仍在汪旅衡处。

  此后,朱晓玲经与被告衡阳证券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即以上述事实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衡阳证券部股票交易员未经其授权和委托,动用其帐户资金买卖股票,违反了有关证券法规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和其它损失。

  被告衡阳证券部答辩称:原告朱晓玲诉我部侵权,事实上是由我部原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张崇军受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汪旅衡的委托所引起,而汪旅衡委托张崇军买卖股票,应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委托,且本案已由张、汪协商解决,故我部没有责任。

  第三人张崇军述称:我替原告买卖股票是受原告丈夫汪旅衡之托,原告在1996年5月份以前已知道我动用她的资金炒股。我动用原告帐户资金只有22次,累计金额67万余元,实际亏损19000余元。

  「审判」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告朱晓玲在被告处开户投资进行股票交易,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保证金及股票的安全和正常的股票交易。而第三人张崇军无视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关于“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利用其柜台交易员职务之便利条件,未经原告授权和委托,先后23次动用原告帐户资金7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8232.99元,既是无权代理,又是违法行为。第三人张崇军系被告的从业人员,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属于职务违法行为,该行为对股民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了间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张崇军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的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是张受汪之托所致。从法律上讲,证券从业人员接受股民委托买卖股票系禁止行为,更何况张在从业工作范围内买卖原告的股票,亦未得到原告的委托和授权。汪与原告虽系夫妻,但在股市中均系平等的股民,汪不能代表原告,更不能行使原告的委托权,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的张崇军也不能接受委托,况且被告方也举不出有力的委托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张崇军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用于炒股的资金是原告与汪夫妻共同财产,汪委托张炒股的权限应包括原告。根据证券交易规则,只有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资金帐户并投入保证金的人才有资格买卖股票。事实上,原告与其丈夫汪在被告处分别开设了资金帐户,投入了资金,各自以其独立的主体资格进行股票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夫妇互相转移资金到各自帐户上或帮对方填单,乃其双方各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被告和第三人张崇军还在诉讼中提出本案的纠纷已由汪旅衡与张崇军解决,汪已收到了张一万元赔偿金。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双方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由于原告保证金损失是第三人张崇军所造成,这种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负责,只有被告才有资格与原告处理此纠纷;同时,被告没有举出原告委托汪旅衡与张崇军处理此纠纷的证据,因此汪、张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原告而言是无效协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汪旅衡收到的张崇军一万元赔偿金应予返还。另外,第三人张崇军在诉讼中辩称其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只有19538.29元,其理由是卖出琼金盘A股票所造成亏损的27715.25元是经原告许可,苏常柴和粤宏远股票盈利20979.45元是其买入的,应折抵损失额。经查,原告并没有委托张崇军卖出琼金盘A股票,张也没有举出原告有委托其卖出琼金盘A股票的证据,对第三人张崇军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于1996年6月3日买入56756.51元苏常柴和50743.66元粤宏远股票,张事前虽未得到原告的委托,但事后原告阻止张再卖出,说明原告对张的前述行为予以认可,对于这种股票以后卖出是亏是盈的责任应由原告承受。因此,对张崇军关于应以卖出苏常柴和粤宏远股票的盈利折抵其卖出琼金盘A股票的亏损的推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有关证券法规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衡阳证券部赔偿擅自动用原告朱晓玲股票保证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232.99元,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2002.26元,以上两款共计702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付给原告,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第三人汪旅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张崇军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衡阳证券部不服,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职务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不能成为职务行为。张崇军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张崇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的形成是基于汪旅衡对张崇军的委托,由于这种委托系无效委托,其责任应由汪、张共同承担。因汪旅衡夫妇的财产从未约定,也未分开,汪的委托实际上是汪用其夫妇共同财产委托,且委托书并未写明“仅限于汪旅衡户头”,无疑,张操作朱晓玲的户头是有根有据的。而且事后也是由汪旅衡代表其妻子与张崇军达成处理协议,由张崇军赔偿一万元了事。所以本案的责任应由汪、张承担,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崇军身为衡阳证券部的柜台交易员,未经朱晓玲授权和同意,擅自动用其帐户资金炒股,是职务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衡阳证券部应予赔偿。汪旅衡未经朱晓玲同意,私自与张崇军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因朱晓玲未予接受认可,且赔偿义务主体有悖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衡阳证券部称违法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且张崇军自始是依法委托行事的理由,与法无据,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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