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典型案例: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诉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票据再追索纠纷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5:38:3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

  1996年2月初,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国康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国康公司)签订文化衫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送货至上海指定仓库,数量为3605打,货物包装物由原告供应,每l0打1个纸箱。签约后,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按国康公司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上海经营部。同年3月3日,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在收货后与原告以及国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3550打文化衫按被告上海经营部与国康公司订立的合同单价计算,扣除被告上海经营部已预付给国康公司的货款,余款由被告上海经营部开出3月20日银行期票,但原告与国康公司须在3月6日前开出增值税发票,将70只纸箱送到被告上海经营部,开出免检证书以及产地证明,如办不到四项手续影响被告上海经营部出口,被告上海经营部可向银行办理撤票手续。协议订立当日,被告上海经营部向原告交付了一张载明签发日期为1996年3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2万元的转帐支票。国康公司亦出具证明承诺如原告未办妥手续,则保证给与被告上海经营部办理退票手续。同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经营部开出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经营部亦收到了发票。同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经营部协商调换支票,由被告上海经营部从原告处收回了载明签发日为1996年3月20日的转账支票,同年4月5日,被告上海经营部又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的转帐支票。原告收到该支票后,背书转让于上海蓝威龙贸易公司,上海蓝威龙贸易公司于同年4月11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年6月12日,原告向其后手上海蓝威龙贸易公司清偿了票据款人民币32万元。

  张家港润亨印染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系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设立在上海的分支机构,现原告以应由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按国康公司的要求将文化衫直接送交被告上海经营部。被告上海经营部与原告及国康公司三方约定结算货款方式,因被告上海经营部向原告开出转帐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32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赔偿原告索款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及其上海经营部均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文化衫,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免检证书、产地证明等手续,且签发日期为1996年4月5日的转帐支票系在原告胁迫下签发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票据义务显属无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按国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经营部交付了货物,履行了约定义务,已给付了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等与事实不符。(1)依被告上海经营部与国康公司、国康公司与原告各自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数均为3605打,而依三方于1996年3月3日订立的协议,货款结算系以3550打为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内容有变更的情况下,该基数应为原告向被告上海经营部实际供货数。(2)原告与被告上海经营部之间无直接购销关系,原告为履行与国康公司的合同,将文化衫交与被告上海经营部,被告上海经营部交付原告载明出票日为1996年3月20日的转帐支票,正是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贷款结算方式。且被告收到了原告于1996年3月l1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三方协议的约定签发了转帐支票。(3)被告因原告在上海开户有困难,将出票日为1996年3月20日的转帐支票调换成出票日为1996年4月5日的转帐支票,并交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胁迫所为。

  综上,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经营部签发的转帐支票是基于三方的贷款结算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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