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知识:中国酒政—民国时期的酒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6: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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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十六年,南京政府成立,同年六月,公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规定以实行官督商销为宗旨。公卖机关的组织结构与北京政府大致相同。
  公卖费率以定价的20征收。每年修定一次。民国十六年还发布了<<各省烟酒公卖招商投标章程,规定当众竟投,认额超过度额最高者为得标人,得标者需交纳全年包额的20%作为保证金。承包商每月交纳的税款,不得少于认额的十二分之一。
  民国十八年八月对公卖法复加修订,公布了《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同时拟订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及《烟酒公卖罚金规则》。修订的公卖法与旧制有较大的变化。将原先的省级烟酒公卖局改称为“烟酒事务局”,公卖栈改为稽征所。废除了烟酒公卖支栈,规定烟酒制销商应向分局或稽征所申请登记,并按月将生产或销售烟酒的品种及数量列表呈报。价格由各省规定,公卖费率为酒价的百分之二十,照最近一年的平均市价征收,每年修订一次。民国十八年,还制定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烟酒分卖罚金规则》。
  民国十八年(1929年),因机制酒名称范围较窄,改称为洋酒类税,并公布了<<洋酒类税暂行章程>>。在国内销售的洋酒( 包括华人仿制及外国人制造的或进口的洋酒),从价征收30%。洋酒类税直接征税于贩卖商人,起运地方例不征税。与<<洋酒类税暂行章程 >>相辅的还有<<洋酒类税稽查规则>>,<<洋酒类税罚金规则>>。
由于中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并不发达,几千年来,酿酒业的规模较小。清末开始,洋酒和啤酒在国内开始机械化生产,在酒政上也引入了一些西方的机制,就厂征收制就是其中的一种。洋酒和啤酒的税收,从征于零散的贩卖商人改为就厂征收,征于集中的制造厂商,是税收制度的一大进步。这也是符合酿酒业规模逐步扩大这一历史潮流的一个举措。就厂征收制和烟酒牌照税的征收奠定了现代酒税的基础。
  民国二十年(1932年),公布了"就厂征收洋酒类税章程",实行了就厂征收办法。就厂一次征足,通行全国,不再重征。征税手续由烟酒税处派员驻厂办理。税率为值百征三十。厂商将各种洋酒出厂运销数量逐日据实通知驻厂员查明登记,由驻厂员于每月月终列表呈报查核。每月月终厂商将全月各种洋酒出厂总数及应纳税款数目结算清楚,开列清单,连同应缴税款于次月五日前呈送本部印花烟酒税处核收汇解。
  同年还制定了"征收啤酒税暂行章程"和"征收啤酒税驻厂员办事规则",啤酒税与洋酒税从此分开。该章程规定: 在中国境内设厂制造之啤酒均应按本章程规定完纳啤酒税。啤酒税也由本部印花烟酒税处直接征收,一次征足,不再重征。啤酒税暂定为按值征百分之二十。有关核查和缴款方法同洋酒类。民国二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一律改为从量征收,分箱装及桶装两类税率。四十八大瓶,即夸特瓶的箱装或七十二小瓶,即品特瓶的箱装的每箱纳税银元二元六角;桶装的按每桶净装容量计算,每公升纳税银元七分。
民国二十年还公布了《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该章程适应于在华生产及销售的所有酒类。分整卖和零卖两大类。整卖的根据营业规模分为三等,甲等每年批发量在2000担以上者,每季征收税银32元,乙等批发在1000- 2000之间的每季 征银24元,丙等批发量在1000担以下者,每季征收16元。零售分为四等,每季纳银分别为8元,4元,2元和5角。该章程对洋酒类的营业牌照税也做了规定。中央政府征收的烟酒牌照税收入,除由中央留十分之一外,其余拨归各该省市作为地方收入。民国二十三年七月,各省烟酒牌照完全划归地方,并由各省市经征,烟酒牌照税完全变为地方税收。民国三十一年,国民党中央政府接受地方税,通电废除牌照税, 改征普通营业税,牌照税不复存在。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公布“土酒定额税稽查章程”,国产土酒改办定额税。 税率因酒的类别和不同的省而有所区别。
民国二十五年,颁布"修正财政部征收啤酒统税暂行章程",啤酒征税改归统税局办理,由统税局派员驻厂稽征,称为"啤酒统税"。啤酒税原从值征收,税率为 20%。次年因从价征收,致使纳税参差不齐。于是又改为从量征收。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国民党政府以加强税收,充裕饷源为由,将各省土酒一律加征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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