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的案例一:一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委托代理合同无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8:09:5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例简介:

某年 10月20日,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B公司销售的所有自行车都由B公司出资参加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自行车盗窃保险;保险公司负责向B公司提供各种必要的单证及宣传资料,并提供有关保险业务知识的指导;B公司在向保险公司领取单证时,应一次性付清需保单的保险费,并在保单销后,及时将副本归还保险公司;手续费为保费的10%;自行车条款按照保险公司有关条款执行;在B公司销售自行车的过程中,B公司应维护保险公司的声誉及利益,如造成不良后果,B公司应负责挽回影响合损失。保单期限为一年。

协议签订后, B公司分几次向保险公司付款并领取保险单,并在销完保单后将副本交还保险公司。期间,B公司在报刊上推出“买车送保险”广告。消费者购车之后,由B公司在保险公司保单上填写车牌号、钢印号、保险期限等。

次年 3月,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发出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的通知,要求未取得许可证的兼业代理人须申请领取新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4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又发文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具备的条件。

由于 B公司没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保险公司级书面通知B公司终止《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而B公司因消费者要求履行“买车送保险”的承诺而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遂发生诉讼案件。

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B公司购买保险公司的保险,然后将保单赠送给购自行车的消费者,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以及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B公司实际上是投保人,消费者为被保险人,《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实际上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无论是从名称,还是从对内容的分析来看,《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均应认为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得由被保险人取消委托而终止,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终止《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的做法是合法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但是根据《保险法》第 13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纳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及B公司不具备兼业代理人资格的事实,认为《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因一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而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B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由于B公司不具备兼业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恢复原状,由于已履行部分已不能恢复,故判决《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评析

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 B公司是投保人而《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看法实际上是对《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

1、B公司向保险公司付款实际上是为真正的投保人-购车的消费者垫付保险费,而非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B公司承诺“买车送保险”是以垫付保险费的形式让利于消费者,以达到促销的目的。

2、B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本案种自行车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已售出的自行车,而不是B公司库存的或待售的自行车;对于已售出的自行车,B公司既无所有权,又无使用权、经营管理权,也无其他债权,即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中购车的消费者却具备了这一条件。

3、无论从名称还是从内容的分析来看,《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均应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从名称上看,该协议明确称为“代理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不具备《保险法》第19条对保险合同内容要求的规定,相反该协议规定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而且规定了保险公司对B公司应提供保险业务知识指导,以及B公司应维护保险公司的“声誉及利益”等,根据《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上述内容均表明B公司符合《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定义。

关于第二种意见,认定《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属于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的意见是正确的,然而,仅看到被代理人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而忽略了对委托代理合同本身合法性的审查,不能不认为是一种片面意见。

第三种意见不但正确地认识到《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的性质,而且也正确的指出了其违法之处及其法律后果,是一种正确的意见。法院的判决也基本支持了这一意见。另外,法院判决协议未履行部分应予解除,似与无效合同的认定有不协调之处,应改为中止履行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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