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刑事诉讼中影响诉讼效率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1:08 12: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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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的社会与经济问题,也是人类探索的永恒课题之一。"这是因为,法律的效益状况反映了法律权威性程度,它是通过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来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法律高效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表现,而法律的低效化则表明人治主义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及其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因而就不能自觉地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1)甚至可以说,效率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基于这一认识,探究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这不仅是法学理论界必须正视的一个课题,而且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为深化最大限度的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优化选择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一般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的。在保障公正价值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快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既能够达到适用刑罚的预期效果,又能够尽快把依法不应受到法律追究的人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诉讼效率对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针对日渐增多的刑事案件,如何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来获取最佳法律效果,是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也是保障公正的长远问题。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期望司法机关尽快处理案件,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将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不利于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关键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简化办案环节,加快办案节奏。然而,就目前的状况而言,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与诉讼效率的要求相违背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期限的使用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阶段,是提起公诉和正确审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侦查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而且要充分利用这些期限。但是充分利用不等于足额利用。法律规定的期限是按照常规性案件侦查所需要的足够时间来设定,因此大多数的案件并不需要把侦查期限用尽就可以侦查终结。而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侦查机关在期限即将用尽时,才把案件移送报捕或起诉,甚至出现超越期限的违法情况。侦查工作基本原则中的第一项就是迅速及时原则,而实践中与此原则相违背,不讲侦查效率,滥用侦查期限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1、滥用留置措施或者以其他变通方式延长侦查期限。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虽符合适用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条件,仍对犯罪嫌疑人先行留置盘问的现象比较突出。由于刑事侦查的规定较为严格,部分办案人员由于无法在较短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依据,不够适用强制措施条件,也不能一放了之,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便先行采取留置措施,以延长查案时间,查清之后再予以拘传或刑拘。如果说这一点从有利于办案的角度来说是可以理解话,那么也不能否认有一部分案件却是从一开始就明确了是刑事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却仍然是先行留置盘问,满四十八小时后再转刑事,以增加两天的办案时间。还有的办案人员则采取其他的变通方法来增加办案时间,比如对外来人员先关到遣送站等。这些做法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2、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审查批准的期限被不当延长。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3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可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可见,一般刑事拘留的期限是3至7日,只对三种嫌疑人能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3、侦查终结后未能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在侦查前期想方设法增加办时间来保证侦查的效果,但到侦查后期却普遍出现一种拖拉的作风,不能尽快结案。在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几乎没有一个案件不是用足了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这其中有的案件确实有必要使用这段时间,才能够查清事实和证据,而多数案件却根本不需要使用这么多的时间。事实查清,证据收集充分可以马上移送起诉案件,却被办案人员放到一边,等到期限将满,才匆忙移送检察机关。实践中还会遇到一些案件,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的卷宗材料,只比报捕时的卷宗材料多出一份向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时的提审笔录,这样的案件仍然是过了两个月才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件中,拖延办案时间的现象更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往往案情简单,易于侦查,侦查的期限理应相对较短。而实际上,情况相反,因为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的侦查期限规定的较为宽松,侦查人员就更加放松。用上几个月的时间也属正常,即便拖上一年,等到取保候审期限满了再移送起诉,也不足为奇。侦查终结后不能及时移送审查起诉的现象,严重违背了诉讼效率的要求,也为后期补充证据带来困难。
4、利用检察机关退查延长办案期限。有些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侦查取证遇到困难较多,在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尚未侦查终结,又不符合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便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中借得时间。案情没有查清,证据明显不足,根本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也被移送起诉,迫使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钻法律的空子,合法地延长了侦查时间。
二、批捕程序被滥用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中发挥出显著的功效,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采用。进入到刑事诉讼中并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被采取了逮捕羁押的方式。换句话讲,都经历了审查批准逮捕的诉讼程序。当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过多的现象无需回避,这其中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措施的认识问题。
一是对逮捕条件的认识和把握不全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事实要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法律要件,这两者构成了逮捕的基础要件。有逮捕必要则是逮捕的决定要件。前两个条件比较客观直接,容易把握,而有无逮捕的必要相对难以确定。有逮捕必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社会危险性的衡量具有很大的弹性,犯罪的严重程度并不能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程度。具备了逮捕的前两个条件只能考虑逮捕,具备了决定条件才能决定逮捕,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对逮捕的条件把握不全面,把社会危险性等同于社会危害性,把逮捕这一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当作一个必经的法律程序。不管有没有必要,都先把逮捕程序走一遍。
二是对逮捕的作用存在错误认识。逮捕的作用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司法审查,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是为了保全证据,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接受司法审查,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侦查的方式,更不是提高侦查效率的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的思想还是普遍存在。有不少侦查人员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有效手段,从而导致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进入了批捕程序。此外还有部分侦查人员把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作为衡量所办案件是否过关的手段,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没有把握,先报到检察机关试一试。如果批准逮捕,就把责任转到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逮捕,则转为行政处理。这些行为都导致了批捕程序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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