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安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后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1:08 12:30: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能否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检验公安工作好坏的一条重要标准。公安机关在公安执法过程中如何避免“不作为”是我们每一名公安民警应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不作为”不仅损害公安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更重要的是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的“不作为”行为就是渎职,就是玩忽职守,应受到刑罚的惩罚。
  所谓“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又称行政失职,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为义务而构成的行政违法。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的电话后不接警或拖延法定接警时限、户籍管理部门对群众的入户申请不答复或拖延法定答复时限、负有监管责任的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留置室等)因监管不力致使被监管人员死亡或身体受到伤害、消防人员在值班期间见火不救等,均属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都是对行政不作为的明确表述。行政不作为从其表现形式上看有两种情形: 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这里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间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经相对人多次申请,仍然不予答复或者虽然表示愿意履行,但拖延履行的行为。
  从总体上而言,作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情形:1、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有权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对‘“不作为”的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履行”的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行政相对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公安机关作出“履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3、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如果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同时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还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 23号)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下面以两案为例,从正反两方面说明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产生的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2001年6月8日《法制日报》第7版刊登了一篇题为《交警为何“举证不能’》的文章,该文中举了一个交警“不作为”的典型案例:1998年8月15日,山东省某市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把当了9年“全省交通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某市交警支队推上了被告席。2000年3月,事故死难者张某的妻子向该市环翠区法院起诉,称该市交警三大队民警未严格按照规定及时抢救伤者,在草草勘查现场之后,舍张某及车辆于现场而不顾,致张某在车内昏迷长达3个小时之久。张某的家属及其单位人员闻讯赶到现场才将其送至医院,由于延误了抢救时问,伤者形成脑痴死亡。交警不抢救伤员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 16条第1款“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的规定,对张某之死负有法律责任。该市交警支队对所谓的“见死不救”事件进行了审慎的调查,认为死者家属所称的“舍张某于车内昏迷了3个小时”纯属子虚乌有。这次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首先查看、询问当事人有无伤情,并问需要不需要去医院。事故双方的驾驶员及乘车人均表示没有伤,不需要到医院救治。而且直至交警撤离现场时,张某均能在现场自由活动,无任何伤情,神智也很清醒。此次事故两车均系“轻损”,完全不妨碍行驶。尽管该市交警支队认为交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抢救伤员的问题,但是法院判决“不能排除交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张某有伤情的可能,交警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交警支队赔偿张某的家属2.5万元/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交警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是交警缺乏证据意识、不能依法举证或没有完全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抢救伤者的”职责而造成的。
  案例二:1999年6月21日,宁夏银川市城区法院一纸传票将银川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及东山区公安分局三家公安机关推上被告席。原告郭彦飞在诉状中称:1999年5月4日上午,雅臣美容美发中心被盗,郭存放在该处的现金及存折等共计人民币5000多元也随之被盗。郭即向银川市城区公安分局富宁街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该公司临时顶替人员钟海琼,但钟已逃离。同年5月11日,郭经查找,得知钟某已逃到广州。于是银川市城区公安分局向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电传有关材料,要求配合传讯,被拒绝。郭即以受害人身份向东山区公安分局、广州市公安局举报钟某在广州临时居住的详细地址,要求广州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广州天姿美容学校郑女士也向广州两被告举报。但广州两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导致钟再次逃离。该案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判决原告郭彦飞败诉,也就是说作为被告的三公安机关全部胜诉,即三公安机关均不对郭的被盗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之一广州市公安局而言,该案胜诉最重要、最有力的证据便是1999年5月 12日晚22时55分市局的110报警服务台接到郭彦飞报警求助后,详尽记录了有关郭报警求助的情况。正是因为值班民警完全依法接、处警,才有了这份原始的证据材料,证实市局确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这为最终胜诉奠定了基础。上述案例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作为执法者的公安民警千万不能以“管人者”自居,要养成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良好素养,尽最大可能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败诉和赔偿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法》第2条和第6条分别对人民警察的任务及其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系列相关的公安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也明确规定了公安民警的职责。因此,作为一名公安民警应时时牢记自己的法定职责,在工作实践中要恰尽职守,尽最大努力杜绝“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现象,努力树立公安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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