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1:08 12:30:1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为在集中行动中,更加正确理解适用对“贷款诈骗罪”司法解释以及准确获取“贷款诈骗罪”证据。自治区集中行动办公室根据《刑法》有关“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了归纳,以便帮助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一、贷款
(一)贷款的概念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27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试性)》的规定,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就是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贷款是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重点,是运用资金、取得利润的主要途径。
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二种。贷款业务是中国银行、各专业银行的一项重要资产业务,国家对各金融机构及贷款业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允许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贷款的种类
1.按照贷款的期限,贷款可以分为:
(1)短期贷款,即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
(2)中期贷款,即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的贷款;
(3)长期贷款,即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2.按照贷款的发放方式,贷款可以分为:
(1)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2)担保贷款,又可以分为:①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②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③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以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用信贷资金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贷款还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两种:
(1)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取本金和利息。
(2)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非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
(三)贷款的期限
关于贷款期限,《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是:
1.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
2.自营贷款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3.票据贴现的贴现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从贴现之日起到承兑票据到期日止。
4.贷款延期:
(1)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延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延期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是否延期由贷款人决定。
(2)短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贷款利率和利息
关于贷款利率和利息管理,《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是:
1.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
2.延期贷款利率按签定延期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的延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延期内均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
3.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4.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5.贷款贴息应当坚持谁确定谁贴息的原则。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由利息贴补者直接补偿给借款人。
6.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五)关于借款人的有关规定
《贷款通则(试行)》中要求: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2.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3.除自然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4.已开立基本账户或者一般存款账户;
5.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值的50%;
6.申请中、长期贷款,新建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技资的25%。在具体执行时,加工业应高一些,商业可以低一些;盈利水平低的应高一些,盈利水平高的可以低一些;
7.申请短期贷款,企业法人的新增流动资产一般不得小于流动负债。
(六)关于贷款人的有关规定
《贷款通则(试行)》中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对贷款人规定了几种限制情形:
1.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金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或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指标)。
2.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
3.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1)国家明文禁止生产、经营和投资的产品、项目;
(2)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3)建设项目未列入投资计划,未取得建筑、投资、开工许可证或有关批文;
(4)生产经营或者投资项目违反环境保护规定;
(5)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4.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5.不得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6.贷款人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贷款程序
1.贷款的申请。借款人必须填写包含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会报告;
(3)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纠正情况;
(4)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5)申请中长期贷款的,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①项目可行性报告;②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③在开户银行存入了规定比例资金的证明;④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或开工通知书;⑤按规定项目竣工投产所需自筹流动资金落实情况及证明材料;
(6)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2.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应当根据贷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高的企业,优先取得贷款;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应当限制贷款。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机构进行。
3.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4.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进行贷款的审批。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贷款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员批准。
5.签定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定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写明,并签名盖章。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
6.贷款发放。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7.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8.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确定。
(八)关于贷款质量监管的有关规定
1.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2.不良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九)关于贷款管理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
贷款人的贷款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2.贪污、挪用、侵占贷款资金;
3.违反规定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4.在贷款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贷款债权的担保和清偿的管理
1.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落实债务的,其所欠贷款债务应当经贷款人同意,由发包方或出租与承包方或租赁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偿还责任;对于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的财产,应当经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同意,方可承包、租赁。
2.借款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实行股份制改造。
借款人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后,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后,改造后的股份公司应当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3.借款人实行联营的,联营后如组成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应当按其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贷款债务;不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借款人原有贷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承担。
4.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合并(兼并)。
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贷款人重新签定有关合同或协议。
5.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仍应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所得收益应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不能用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
6.借款人分立时,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分立。
借款人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的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设立子公司的,其子公司应当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7.借款人产权被有偿转让及确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时,应当征求贷款人的意见;转让收入按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贷款债务。借款人已设立担保权的财产,应当征得贷款人(即担保权人)的同意才能转让,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贷款债务。
8.借款人在保证清偿贷款债务的前提下,方可经有关部门批准解散。
9.借款人申请破产前,应当通知贷款人。破产借款人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应当在贷款人的参与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的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应优先受偿;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决定程序和比例受偿。借款人全资附属公司资产或参股公司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十一)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
1.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借款人应当与其开立基本账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主办行除了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外,还应当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借款人发生涉及信贷资金使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主办行,主办行变更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但一年内只能变更一次。
2.贷款数额较大的贷款,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贷款人组织银团贷款。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要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
银团贷款要报人民银行备案。
3.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4.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经批准可以吸收股金,但入股人必须参加管理,承担风险,股金不能抽回,不能保息分红;不得以吸收股金为名办理存贷款业务。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贷款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但法制另有规定者除外。
6.贷款人不得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这里所称关系人是指:
(1)贷款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人员技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7.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用于借贷的仅限于个人所有的资金,严禁用债务资金借贷,不得放高利贷。
二、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其中 主要侵犯的是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这些行为具体包括: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经济合同是进行商品交易,沟通城乡贸易,促进物资交流的不可缺少的手段。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支持商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有时也需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离不开对贷款用途和投向的审查,因而有无经济合同是能否取得贷款重要条件之一。但是,一方面由于合同制度的不完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目前许多银行在审查经济合同时只注重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金融、能获得多少利润、何时能够偿还贷款等纯数字上的内容,很少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如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合同主体身份、是否具备签约资格、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等等,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里指犯罪嫌疑人与第三人签订虚假的经济合同),同时,犯罪嫌疑人进行贷款诈骗,也要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也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需要的文件。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犯罪分子使用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一般包括:批准立项文件、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委托书、担保书、财物报告等。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证明行为人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发放抵押担保贷款时,常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文件作为贷款的根据,比如《房产证明》、银行存单、股权证等。行为人为骗取贷款,便会使用已经失效的、伪造的、变造的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产权证。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如伪造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伪造的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以假币作抵押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而后采用欺骗手段拒不还贷。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先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贷款,而后通过隐匿贷款去向、改变贷款用途等手段转移贷款,使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等情况。另外,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必须数额较大构成本罪。如果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数额不大,则属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本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上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经合法手续,擅自挪用或者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库款,构成犯罪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则虽然其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本罪处理,因此,在认定贷款诈骗罪时,尤其要查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是否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审查,以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①在发生到期不还贷款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还贷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因此这是关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要注意把握。②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规定的用途。如果是用于规定用途,尽管行为人到期后无法偿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③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口头上承认见帐,但无积极准备筹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因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应该统一的,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看其客观表现。
(二)贷款诈骗主观特征
1.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产生存在两个情况:一种是产生在申请贷款之前,这也是最常见、最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行为人是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的驱使下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另一种是产生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对这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犯罪目的,无论他的主观犯罪故意是何时产生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单位或者个人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是融通资金、进行有效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手段。从实践的情况看,有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使用过一些欺诈手段而取得贷款,而区分这类行为究竟是违规贷款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关键,在于申请贷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对于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其主观上并不是要占有贷款,而是为了解决一时出现的生产经营的困难,待自己的经营资金周转起来以后,想方设法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行为人虽然在申请贷款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在取得贷款以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采用各种手段占有贷款的行为,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文章


对公安机关树立现代执法理念的几点思考
谈如何提高笔录质量
证券犯罪有关的刑法条款
贷款诈骗罪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刑法和行政处罚中有关年龄规定一览表
由债务引起的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