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伪证行为能否提升为刑事处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1:23 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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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施行一年多,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明确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为达到胜诉的目的,有时当事人就会不遗余力地寻找证据,甚至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等。而对此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虽作了惩罚性规定,可处以罚款或拘留,但是,罚款的数额就个人而言,最高仅是1000元,单位则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而在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人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往往远远大于罚款的上限,因此,对于伪证行为人而言,这是一个“赢远多于输的赌局”,促使不少当事人铤而走险,客观上也滋长了伪证现象的蔓延。因此,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仅予以民事制裁显然是不够的,有必要上升到刑罚的程度,加大打击力度,从而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现行刑法对伪证行为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伪证罪,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和代理人伪证罪,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从法条的内容看,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只能适用刑事诉讼,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包括了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但仅指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并未规定具体实施伪证、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对于伪证行为而言,指使作伪证的为教唆者,作伪证者是实施者,两者的地位应是相当,实施者的作用绝不会比教唆者轻,故对两者的处罚亦应相当。但刑法的规定却是恰恰相反,教唆者可以构成犯罪,而具体实施者却因罪刑法定原则而逃避刑事处罚。再者,相对于毁灭、伪造证据的当事人而言,帮助者充其量只是一个“配角”,作用明显要小于实施者。然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并未规定具体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人有罪,但作用相当甚至较轻的帮助者却有罪,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立法的局限可见一斑。
  综观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要求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不得作伪证,并规定证人宣誓制度,宣誓后仍作伪证的可构成伪证罪,如美国、德国、加拿大等。从国外立法来看,大多规定诉讼中提供伪证是犯罪,并视为重罪,科以严厉的人身刑和财产刑。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12条规定:“任何人犯伪证罪,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但是为使他人被处以死刑而作伪证者,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在法国,对于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处3年监禁,并可处以30万法郎的罚金。
  因此,为加大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我国刑法对伪证犯罪的立法,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一条“民事诉讼伪证罪”的规定。其犯罪构成是:主体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当然是直接故意,并以帮助他人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免除本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为目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秩序以及公民、法人的正当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当然,并不是所有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均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那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至于刑罚,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考虑到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一般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处以刑罚时,应规定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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