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我国保险公估制度的必要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8: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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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我国保险公估制度的必要性
  保险公估人的公正性应该是通过市场力量的博弈来维持,而保险公估制度的责任在于保障市场格局中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各方相互勾结、串通或以超出正常商业手段的方式危害其他方的利益,维持一个相互制衡的市场机构。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制度具有以下四种功能。一是降低交易成本。制度的存在能降低市场中的不确定性,抑制人的机会主义倾向,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二是经济价值功能。著名经济学家T·W·舒尔茨认为,制度的功能就是为经济提供服务。三是制度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人们在社会分工与协作过程中经过多次博奔而达成的一系列契约总和。制度为人们广泛社会分工中的合作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为合作创造条件,保证合作顺利进行。四是制度能提供激励机制,并有利于外部利益内部化。[18]
  在谈到保险公估制度的必要性的时候,国内许多学者和理论研究者大多从促进保险市场主体分工细化、保险业竞争加剧对保险公估人的需求和依赖、完善保险公估人制度有利于保险险种的开发等方面来讨论。但笔者想另辟新径,结合制度的功能,从保险公估制度的功能来讨论构建保险公估制度的必要性。
  一、经济价值功能
  保险公估制度通过建立公平的市场规则,发挥制度的经济价值功能,有利于提高保险供给能力,开发保险需求。保险供给能力的提高,是通过“保险交换”行为完成。保险公估制度通过制定保险公估人行为规则,提高保险公估效率,节约保险交易成本,从而增加保险人供给能力。同时,保险公估制度通过规定保险公估人的服务条件,即资格限制,保证保险公估人的业务素质,发挥公估人特有的专长和技术优势,有针对性推动保险业务向纵深领域发展,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服务,开发潜在的保险需求。
  保险公估制度进行保险资源的配置,发挥经济价值功能。保险公估制度的形成与完善,有效地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及结构的合理调整,促使保险公司致力于保险险种的开发和加强保险管理。保险公估人以真正的中立人身份协调保险买卖双方的矛盾,保护双方的利益。保险市场的各类行为主体在各自的业务领域内发挥作用,保险市场的各种资源得到高效的利用,并朝着“帕累托最优”方向改进。
  但在我国目前保险中介市场中,保险公估人发展相对迟缓,与市场要求不相适应。保险中介资源的配置,出现了结构上的失衡。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快保险公估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提高保险中介市场配置效率,最大限度的发挥保险公估制度的经济价值功能。
  二、降低保险交易成本
  保险公估制度有利于沟通保险信息,抑制保险公估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体现了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制定保险公估制度规则,有利于消除保险买卖双方的矛盾,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发展。
  三、合作功能
  合作功能是指通过保险公估制度安排与协调,实现保险公估业内部、保险业内部、保险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合作,推进保险业规范化发展,体现了制度的外部利益内部化的功能。目前,我国保险业致力于集团化、规范化工作,保险中介人制度的建立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保险人将展业、承保及理赔业务交给保险中介人,实现专业化分工协作,有利于提高保险经营的规模效益。保险业的规范化需要建立一整套法规及辅助制度。随着保险市场日益拓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保险理赔诉讼日益增多和复杂,客观上要求客观、公正的中介机构技术人员参与理赔,而保险公估人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总之,保险公估制度的建立,保证了保险市场规范化、集团化发展,有助于确保保险市场的可持续性发展。
  四、激励与约束功能
  激励与约束功能是指通过保险公估制度规则,激励保险公估人不断进行自我发展,自我规范,约束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就保险公估制度而言,激励机制相对完善,其激励收益大于激励成本。在公估活动中,当事人业绩与报酬有着直接的联系。
  我国的保险公估制度的建立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建立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及相应的监督管理规则方面尚有较大的改进空间。现行制度对于限制机会主义行为,尚未出台切实可行的办法。反映了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尤其是保险公估制度在监督实施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
  五、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
  建立保险公估制度有利于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成熟的保险市场应具备买方、卖方、中间人三个要素。买方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卖方是指保险供给企业,即保险公司。中间人包括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市场的重要纽带,完善保险公估制度无疑对推进我国商业保险的市场化改革步伐,实现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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